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1:01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任人唯贤的路线,干部四化的方针,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五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从分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经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务。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劳改劳教场所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下次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短供职发言。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委会审议,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表决。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省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表决。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应由常委会决定。所有任免表决,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四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进行逐人表决,亦可合并表决。
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进行逐人表决。
对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可进行逐人表决或者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将任命书转提请机关颁发。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提请机
关提请常委会通过和决定任命。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换届后应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重新任命。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予以任命。
第三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合并后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
任命。
第三十二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公布。
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三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
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三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常委会的职务。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劳改劳教场所等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包括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益分配办法(试行)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益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11〕38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益分配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黄冈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益分配办法(试行)



  为加强市区经营性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正确处理市政府与基层组织的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推进市区一体开发,特制定黄冈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益分配办法。

  第一条 黄冈市区规划区内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新增经营性用地、国有存量划拨土地和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市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转用和收购储备。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依法进行收购储备,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二条 市政府征收、转用的新增经营性用地、国有存量划拨土地和政府行使优先权购买的土地所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拆迁补偿费等法定费用,由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出资,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供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规划局、房管局、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共同拟定供地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由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按审批的供地方案从储备土地中提供。经营性土地严格按招拍挂方式出让供地。

  第四条 经营性土地出让收益在扣除征地和收购成本以及按国家规定提取专项资金后的净收益,实行市政府、黄州区政府或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村(社区)三级共享。属集体土地征收转用的,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市政府85%、黄州区政府或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5%比例分成(含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分成部分,具体分配比例由黄州区政府或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属国有农用地征收转用的,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市政府90%、原土地使用权人10%的比例分成。收储改制或破产企业土地需要安置职工的,土地收益在扣除安置职工相关费用后再分成。分成部分在土地收益实现后审核拨付。

  第五条 经营性土地净收益的分成部分,市政府主要用于城市建设;黄州区政府或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主要用于城市建设;村集体应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生活补贴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国有农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主要用于农工的社会保障和生活补贴。财政部门要设立专户加强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和土地收益专款专用。如发现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严肃查处。

  第六条 经营性土地收益实行三级共享后,必须坚持利责挂钩,明确市政府、黄州区政府或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村(社区)三级责任,共同做好经营性土地收储、出让工作。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签订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地征收(用)协议,具体协调工作由黄州区政府和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配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签订国有存量划拨土地和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的收购补偿协议,具体协调工作由黄州区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收购土地需要拆迁的,具体工作由黄州区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负责,拆迁费用纳入成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严格按照国家政策标准执行。财政、住建、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严把规划、建设审批关,加强资金管理,对违法建设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已签订征收转用或收购储备协议的,按原规定执行。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行业管理。
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
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
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
,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
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
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
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
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
付。
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
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
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
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字,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
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
元以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
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私自收授回扣、小费,在检查揭发以及查处不正之风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基金从上缴给同级财政的罚没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陕西省旅游业优质服务检查评比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业优质服务竞赛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