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23:22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和土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发展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建筑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确保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
第五条 厦门市发展新型建筑材料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新材办)是本市推广、发展新型建筑材料的综合协调机构,并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等工作。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领导,明确负责这项工作的机构,该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新材办的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新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或其他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和生产规模。
经批准设立的生产粘土制品的企业必须向土地、矿管等部门办理用地和取土手续,按核定的取土范围和标高取土,并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复垦。
第七条 在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中,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做为填充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设计方案不予审批。
第八条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和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建筑围墙和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遮挡围栏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砌筑。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九条 在城市建筑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心粘土砖在五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条 鼓励砖混结构的承重墙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使用。安居工程和统建房要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凡成片开发的居住小区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工程,若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且工程优良率达30%以上的,经市新材办审核同意,可以申请全额返还墙改专项
资金,并从返还的墙改专项资金中提取10%奖励设计单位,其余额应冲抵工程款。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房屋售价。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凡在建设工程上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达到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可以减免增值税的新型墙体材料,由生产企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排渣单位应重视和支持废渣的综合利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排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废渣利用企业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排渣单位可给予废渣利用企业适当的补贴。
第十五条 建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凡属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发包前,按照工程管理权限划分,分别到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工程预算,但不计工程综合费率。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在砌体尚未粉刷之前,建设单位向市新材办提出返还专项资金申请,市新材办按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核返专项资金。返还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低于50%的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
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返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窃取债务人的钱财抵债是否构成盗窃罪

李崇军


  案情:

  胡银水欠王长江人民币10000元,经法院调解,胡应于2003年7月10日前清偿完毕。履行期限界满后,胡未主动清偿,王长江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次执行也是毫无效果。2003年12月17日中午,王路过许胡住处时,顺便进入许胡的屋内欲向胡要钱,但王进屋后见房内空无一人。王便来到胡的卧室,用室内的一把镙丝刀撬开一抽屉,发现里面放有人民币7000元,便悉数拿走。王回家后,当即将这一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法院的执行人员和胡银水,称用该款抵债。后检察院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长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长江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1、王某趁许胡银水家中无人之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2、王某在客观上已非法占有了胡某的人民币7000元,属数额较大。3、王某和胡某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王某若发现胡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执行人员予以扣押,而决不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非法占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要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王长江在自己多次追索和法院多次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窃取了胡银水的人民币7000元,但其及时电告了胡某和法院的执行人员,说明用该款清偿与胡某的债务。王某窃款后及时打电话说明情况的行为,足以说明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且其所窃款额并未超过其债权数额。
2、盗窃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来说,就是盗窃行为人的行为会给被害人(失主)造成财产损失。而就本案而言,胡某所欠王某人民币10000元分文未给,胡某对王某负有法定的给付义务。王某所窃款项用于抵偿胡某的债务后,胡某的债务数额减少至3000元,对胡某来说,亦即已偿还王某的7000元,王某的窃取行为未给胡某造成任何损失,胡某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当然,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不意味着具有合法性,相反,其违法性是肯定的,应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长春供水与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长春供水与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长春市(长春)负责执行或促使执行;并且,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长春提供信贷资金。
  (C)为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D.1(a)、(b)部分和E部分,长春与长春供水公司(CWSC)要签定分贷款协定,为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D.1(c)和(d)部分以及E部分,长春与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CSC)要签定分贷款协定,长春应按上述分贷款协定所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将本信贷项下的资金分别提供给长春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以及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和长春之间于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及与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签定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长春”系指借款人吉林省的长春市;
  (b)“《长春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长春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c)“《长春供水合同》”系指根据长春项目协定附件二第一段B部分的规定;长春与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签定的合同,确定由石头口门水库向长春自来水公司提供水源的其他事项;
  (d)“《章程》”系指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的章程,“章程”指上述两个章程中的任何一个;
  (e)“公司”系指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公司”指上述两个公司的任何一个;
  (f)“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系指根据其章程经营的一家国营企业,该公司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经长春批准成立,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长春工商局注册;
  (g)“《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章程》”系指一九九二年十月四日由长春通过其公用局批准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章程;
  (h)“《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分贷款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d.1(c)和(d)部分及E部分,根据《长春项目协定》。2.01(c)(ii)段的规定将一部分信贷资金转贷给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而签定的协定;
  (i)“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系指根据其章程经营的一家国营企业,该公司于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经长春批准成立,于一九四九年三月十日在长春工商局注册;
  (j)“《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章程》”系指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由长春通过其公用局批准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章程;
  (k)“《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分贷款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D.1(a)和(b)部分及E部分,根据《长春项目协定》2.01(c)(i)段的规定将一部分信贷资金转贷给长春市自来水公司而签定的协定;
  (l)“《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系指协会与长春供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于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并包括与该项目协定有关的所有附件和补充资料;
  (m)“长春市源水公司”系指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经长春批准成立的一家国营企业,该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长春工商局注册;根据其章程经营,其章程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长春公用局批准;
  (n)“《长春市源水公司运营和维修合同》”系指为协助执行本项目A.I部分中建设的设施的运营和维护,根据《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2.09节的规定,由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源水公司签定的合同;
  (o)“吉林”系指借款人的吉林省;
  (p)“《吉林供水合同》”系指根据《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2.08节(b)段的规定;吉林省与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签定的合同,确定由新立城水库向长春市自来水公司提供水源的其他事项;
  (q)“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分”系指人民币元的百分之一;
  (r)“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提及的账户;
  (s)“分贷款”系指出自信贷资金的,由长春根据《长春项目协定》2.01节C段的规定提供给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的分贷款;
  (t)“《分贷款协定》”系指《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分贷款协定》以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分贷款协定》,“分贷款协定”指上述两个贷款协定中的任何一个;
  (u)“《供水合同》”系指《吉林供水合同》和《长春供水合同》,“供水合同”指上述两个合同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八千六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为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第六十天(起算日)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始至二0二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在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二),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在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本项目目标的承诺,不仅限于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应促使长春履行《长春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应促使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污水处理公司履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长春、长春自来水公司、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阻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下述主要的条款和条件,向长春提供本信贷资金:
  (i)转贷期限不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利息按不时变动的已提取但尚未偿还本金的5.1%年率交付;
  (iii)承诺费应按0.5%的年率就不时变动的未提取贷款部分计算交付;以及
  (iv)整个偿还期中发生的外汇风险由长春负担。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应按《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及协会因此同意,《通则》中9.03、9.04、9.05、9.06、9.07和9.08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程表、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取得)中规定的与本项目C部分、D.2部分和E部分有关义务应由长春按照《长春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D.2(a)和(b)部分及E部分有关的义务应由长春市自来水公司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与本项目B部分、D.1(c)和(d)部分及E部分有关的义务应由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
  3.04节 不仅限于本协定3.01节(a)段的规定,借款人同意:
  (a)借款人提供的资金(不包括分贷款),将以人民币方式提供给长春:
  (i)为了执行本项目A部分以及D.1(a)和(b)部分,可拨作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的自有资本;以及
  (ii)为了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以及D.1(c)和(d)部分,可拨作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的自有资本;
  (b)促使吉林为长春提供人民币资金,并且这类资金可用于:
  (i)作为长春自来水公司的自有资本以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以及D.1(a)和(b)部分;
  (ii)作为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的自有资本以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以及D.1(c)和(d)部分。
  3.06节 借款人将促使吉林履行《吉林供水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3.07节 (a)借款人将应协会的要求,与协会就本项目D.3部分的执行进展问题,以及本协定义务的履行情况、与本信贷目标有关的其他问题交换意见。
  (b)借款人应将妨碍或威胁本项目D.3部分执行进度、信贷目标的完成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协定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协会。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方式从信贷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惯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账目;
  (ii)保存或促使保存所有从信贷账户里提款的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定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才出具的该财政年度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应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它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长春未能按照《长春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任一公司未能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c)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所发生的事件结果造成的非常形势,使长春不能按照《长春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或任一公司未能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d)公司章程被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至于公司根据《分贷款协定》以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的能力受到了实质性的和有害的影响;
  (e)借款人、长春或任何其他有司法权的机构已采取任何解除或取消公司的行动,或任何中止公司经营的行动。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b)发生了本协定5.01节第(b)、(d)、(e)段所规定的任何事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长春项目协定》和《长春供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以及
  (b)《供水合同》和《分贷款协定》已经签署。
  6.02节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增加下述规定,即提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
  (a)《项目协定》已由长春市确认接受,其条款对长春市具有法律拘束力;以及
  (b)《供水合同》和《分贷款协定》已被有关各方签署和确认接受,其条款对有关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
  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