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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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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1998年12月15日

             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通信事业的发展,规范通信市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根据《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城乡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公路沿线等地以及在交通工具上的,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公用电话是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重要社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电话管理工作,各市、县电信管理机构(以下称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助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享有正当使用公用电话的权利,负有爱护公用电话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偷盗、毁坏公用电话设施。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七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编制全省公用电话发展计划。


  第八条 邮电营业场所均应当设置满足公众需求的公用电话。
  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旅游点、娱乐场所、道路、农村集市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数量的公用电话。
  居民住宅区内公用电话以及夜间应急电话的设置,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商定。


  第九条 城镇住宅小区、开发区建设以及城市道路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公用电话的设置纳入有关规划并经批准后,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未列入规划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挖掘)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公用电话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需要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在接到单位和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30日内负责装机通话;不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答复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代办证》每2年复查一次。代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要求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经营方式有自办和委托代办两种,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市内和本地网通话;
  (二)来话传呼和接收寻呼回话;
  (三)国内、国际长途电话等。
  公用电话代办户需兼营其他邮电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居民住宅区传呼公用电话,每天服务时间市区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应当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应当24小时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应当从21时起至次日8时保证服务。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应当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接受群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规范要求:
  (一)悬挂邮电部门统一制作的公用电话标志牌;
  (二)张贴或者悬挂公用电话代办证;
  (三)公布服务时间和传呼范围;
  (四)电话机上标明本机电话号码;
  (五)张贴或者悬挂电话资费表,按照标准收费;
  (六)使用面对用户的电话计费器;
  (七)使用加盖代办章的统一印制的凭证、票据;
  (八)提供电话号簿。


  第十七条 拨打110报警求助、119火警、122交通事故报警、120紧急救护电话的,公用电话经营者必须随时提供,不得拒绝,并免收费用。
  用户使用本地电话查号、自动寻呼等电信特服号码和拨打无线移动电话以及其他业务的,公用电话经营者在服务时间内不得拒绝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用电话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长途电话夜间和节假日实行减价收费的规定。
  公用电话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检定合格的电话计费器,不使用电话计费器或者不按照标准收费的,用户可以拒付通话费。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对公用电话的需求,及时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和传呼范围;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迁移和日常业务管理,并对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未经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搬移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拆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事先通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经营者的检查监督,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公用电话监督员,对公用电话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众对公用电话经营者超标准收费、拒绝提供规定服务项目的,可以向物价部门或者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在接到公用电话障碍申告后不得推诿和拖延,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由于重大线路故障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向公用电话代办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话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保证电话亭以及公用电话的整洁完好和通信畅通,并定期派员维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当保持话机的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冒用电话卡(如磁卡、IC卡等);禁止使用非邮电部门制造发行的电话卡。严禁销售伪造的电话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市场外,销售高于或者低于面值的电话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其中经审查符合开办公用电话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停止营业或者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注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
  (三)限制或者拒绝公众使用邮电部门规定的业务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公用电话代办资格;
  (四)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接装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按照公用电话代办协议办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用电话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非法侵犯公共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者利用公用电话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用电话的种类:
  (一)普通公用电话:指用普通电话机加电话计费器,供公众使用,通话完毕付费的电话;
  (二)投币式公用电话:指用户预先投入一定量值的硬币后,才可以通话的电话;
  (三)卡式公用电话:指用户将预先购买的磁卡或者IC卡,插入磁卡机或者IC卡机通话的电话机;
  (四)无线公用电话:指采用无线接续,用电话机加电话计费器、投币或者插电话预付费卡的方式完成通话、付费的终端设备;
  (五)常用电信特服号码:指电话障碍申告(112)、本地电话查号(114)、天气预报(121)、全国邮电无线人工寻呼(126)、本地邮电无线自动寻呼(127)、自动信息服务台(168)等;
  (六)其他业务:指300号业务(预付费的记帐业务)、800号业务(被叫集中付费业务)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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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已经2003年6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刚占标

2003年6月1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依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和驻军有关部门组成,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负责处理辖区内突发事件工作的对上请示、汇报和贯彻落实上级指挥部的工作部署。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要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迅速、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防治结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和社会公众必须依法接受与处理突发事件有关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工作负总责,实行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发生,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公共饮用水源等;
(五)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宣传贯彻处理突发事件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监测、控制和疫情报告等实施监督和管理,组织指定机构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四)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街)、村(社区)四级专业疫情监测与报告网络,市、县(市)区、乡街三级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网络;
(五)建立符合标准的专门收治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以及在应急状态下控制传染病的医疗救治机构和安全转诊制度,建立健全处理突发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六)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七)根据指挥部的授权,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
(八)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监督与监测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监督监测、预警预报、预防控制等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计划部门把完善和提升市、县(市)区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功能和能力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效加大对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
(二)财政部门要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政府财政所列经费主要用于突发事件监督监测机构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人才培养,以及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防护用品、药物等;
(三)经贸、商业、供销部门要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系统,保障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调集和供应;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突发事件的社会秩序,严厉打击造谣惑众、扰乱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落实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采取的各类强制措施;
(五)交通、铁路、民航、邮政、市政公用等部门要负责交通工具以及乘客和物资的登记、查验、消毒以及留验观察等预防、控制工作。必要时,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实施交通、运输、邮寄控制;
(六)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药品监督和药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完善和强化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市场秩序的措施,依法监督管理产品生产经销许可、产品质量、商品价格(含收费)、药品质量和供应等事项,严厉打击借机制假售假、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法行为;
(七)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物的监测和监管,根据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需求,及时提出环境污染物处置规范;
(八)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做好环境保洁及垃圾的处理工作。医疗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专车、专人、专运、专防护、专消毒,日产日清,统一进行焚烧无害化处理;
(九)爱卫会要组织开展好经常性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及健康教育和有关法制宣传,组织清除垃圾和除“四害”活动;
(十)教育部门要定期组织辖区内各类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班、托幼园所做好防病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饮食饮水卫生、住宿卫生、环境卫生管理,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和消毒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十一)旅游、外事、出入境检疫等部门、单位要分别做好旅游、出入境人员、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登记、查验、消毒、隔离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二)民政部门要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做好居民和流动人口统计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和指挥部提供人口流动信息,落实群防群控措施;依法严格管理急性传染病尸体火化事项;完善和实施应急状态的救助、救济工作措施;
(十三)民政部门及红十字、慈善总会同时做好捐款、捐物及其他社会援助的受理工作;
(十四)建设部门要组织建筑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工地住宿区的环境卫生、饮食饮水卫生、传染病预防、民工登记、查验、消毒隔离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等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十五)农业农村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农村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十六)科技部门要组织好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科研攻关,做好新技术的研究、引入、应用、推广工作;
(十七)文化、新闻媒体等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宣传教育、舆论引导等各项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在应急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除认真履行自身主要职责外,必须自觉完成指挥部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以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为中心,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为依托,以基层组织和城乡居民为基础的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重大、紧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准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群体传染病免疫水平、传染病发生发展动态、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等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并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市、县(市)区监督与监测机构发现引发或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动向时,要通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向社会发出预警、预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社会公众发生或发现突发事件,均应及时向所在地的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团体等主管人员和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保健人员等疫情报告责任人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重大事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的设置和日常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可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通报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上一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制定本级预案。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级政府的预案,制定本部门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的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其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预案后,同级应急处理指挥部及其工作系统随即启动,进入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状态。
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和应急预案履行职责,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迅速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监督与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采取现场调查、勘验、采样、检验、监测、消毒、隔离等控制、处理措施,对事件进行分析,查找引发事件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行政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不得推诿。接诊时要询问流行病学史,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当确诊或疑似就诊患者为急性传染病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并及时将病人及有关医疗文书的复印件一并转送至市、县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同时,按法定程序及时、准确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或有传播严重危害的情况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指定的传染病医院负责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所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收治临床隔离观察病人;所指定的适宜地点设留验观察站,对传染病病人及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接触者实施留验观察。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临床隔离观察病人的医疗机构,以及临时设立的留验观察站必须符合隔离、消毒条件,配有必要的救治设备,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临床隔离观察病人、留验观察人员要分开隔离、治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疾病控制机构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流行病调查、随访、处理,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要按照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环境保护规范,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接触的场所、物品以及排泄物和医疗垃圾、死亡病人尸体进行严格消毒和规范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中,需要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或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医疗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予以积极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部关于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务人员感染。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的医疗防护用品、药品和医用器械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和蔓延。
突发事件发生时,各企事业单位、团体、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监督与监测、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等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调查取证、采样、人员分散隔离、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落实公共卫生措施等群防群控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八条 县级政府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未按本规定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应急处理预案和责任制的,要限期整改,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疫情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对有关部门的调查阻碍、干涉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处罚,并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 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 未履行突发事件检测的;
(四) 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 不按规定收治传染病人的;
(六)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处理以及对病人的医疗救治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完成对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应急处理突发事件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和物品、欺骗消费者、非法设卡堵截和收费、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给予经济、行政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接受隔离、观察、治疗的人员,公安机关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隔离、观察、治疗。对不按规定擅自收治传染病病人或拒绝隔离、观察、治疗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造成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各种方式故意阻碍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突发事件调查、采取措施的,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2000年2月24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准 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自治区内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以及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管理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 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一)有分设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有专职男、女婚检医师和主检医师以及检验人员;
  (三)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四)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婚检医生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或妇产科、泌尿外科工作3年以 上。
  (二)主检医师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工作5年以上。
  (三)检验人员须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临床检验工作3年以上。
  第七条 旗县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盟市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开展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婚前医学检查业务以及自治区 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 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婚检医师名单、婚检 证明专用章样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 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 费标准。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 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 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并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 章。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对疑有不宜生育、限制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不能确诊的疑难 病例,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 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母婴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回答男 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和有关材料 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近期一寸免冠照片4张。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 的,须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 问。
  第十九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母婴保健医 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接受鉴定申请的母婴保健医学鉴定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 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存档。对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对婚检机构或者医学技 术鉴定机构认为不宜生育的,当事人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 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证》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 证明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婚检机构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 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或者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