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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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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三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须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缴纳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两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
,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 非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以此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河北”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驰名商标,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应当向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应登记而故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著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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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都是村、牧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本办法以下条款中凡有村民委员会的均包括牧民委员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进行活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经济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村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制定和修订村规民约;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大村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集。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经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经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二)向村民会议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告工作;
(三)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山林草原、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保护军事、邮电、电力、水利设施、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珍稀野生动物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草原、矿山等自然资源,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代表本村参与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际团结;

(六)管理本村的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管理本村财务,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并负责安排使用;
(八)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组织。尊重和维护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做好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九)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纳税等义务,教育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
(十)加强对村民的政治思想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在三至七人的幅度内确定。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不便集中的村,也可由户代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村民或户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推荐。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情况,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村民会议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选举可以召开村民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片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六条 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村民或全村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全体村民和全户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受村民的监督。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得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户代表联名提出,方可列入村民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本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但必须经村民会议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对于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选举办法。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别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新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委员会下属组织的成员不脱离生产,应给予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情况和各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确定;补助经费可以从集体提留或其他收入中开支;也可以采取其他经村民会议同意的办法
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3日
韩国“法官海外研修制度”修订动向概述

杜相希


  引言:韩国法律新闻网2009年8月18日反映,2009年7月24日,韩国大法院公布了《法官海外研修制度改善方案》。该方案从2011年海外研修选拔程序开始启用。新方案主要内容是把现行6个月的海外研修期限延长为10个月或1年,同时加强对研修法官的监督和管理。

一、韩国法官海外研修制度概况

  韩国法官海外培训制度是指韩国大法院所实施的法官海外培训计划。该计划有助于法官获得更先进的工作技巧、工作专门技术和工作动机以及有利于专业人才人力资源的体系化发展。这种培训计划也同时对先进的司法制度和其他国家的运作方法予以学习,以有助于建立一个与全球化趋势和飞速变化相一致的更高效更优化的法律体制。

法官海外培训可作如下分类:

1、长期培训项目

  通过大法院的赞助和推荐,项目的参与者在大学、教育机构或位于海外的研究中心中接受培训或从事研究。培训期是六个月到一年。这个项目从1982 年开始实施。海外研究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奥地利、日本、中国和加拿大等不同国家实施。

2、专门主题培训项目

  这个项目的参与者在特定主题上参与深入的培训。参与者也必须完成要求的任务。培训期是两到三个月。通常研究主题从大法院认为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那些主题中选取。

3、国际化培训项目

  这个项目的目的在于促进与当前日益扩张和加速发展的全球环境也就是司法环境的新发展观念和活力相适应的多元文化和不同体制的理解。这个项目的培训期大约为两周。

二、法官海外研修制度修订背景

  韩国法官海外研修制度属于韩国法官的福祉制度范畴。通常需要经过考试和激烈选拔竞争才能获得赴国外大学等机构进行访问或研修机会。2006年之前期限为1年,落选法官因未能获得海外研修机会而对此期限表示不满。他们指出由于竞争愈益激烈,导致法院审判业务受到影响,并由此主张“所有法官均可进行海外研修”,“每名法官均应获得一次研修机会”。韩大法院于2006年采纳了上述主张,并将原1年期间的研修过程缩减为6个月。
  据此,所有法官只要申请均可获得6个月期间的海外研修机会。但随着完成海外研修课程的法官的数量增加,短期研修课程的低效用性费用浪费等问题开始日益凸显。海外研修课程期间太短而对外语能力的提升没有实质性帮助。因此又有主张呼吁希望能把海外研修课程期间重新确定为1年。2009年7月24日,韩国大法院公布了《法官海外研修制度改善方案》。

三、法官海外研修制度修订内容

1、调整海外研修制度的宗旨

  《法官海外研修制度改善方案》在宗旨方面作出重大调整,即由此前的“增进法官的福祉”调整为“强化研究力量的培育和研究成果的达成”。预计大法院将强化其在课题确定方面的指导作用以实现海外研修制度的宗旨的实现。

2、延长海外研修课程期间

  《法官海外研修制度改善方案》把6个月的访问课程研修期间延长至10个月或1年,并新设“一年以上研修制度”即非英语国家海外研修课程期限可延长至1年6个月。
  根据此次公布的《法官海外研修制度改善方案》,英语国家访问课程期间从现在的6个月延长至10个月;第二外语国家访问课程期间从6个月增加至1年。由此《法官海外研修制度》可能把英语国家海外研修分为1年期间的研究课程和10个月期间的访问课程,而非英语国家海外研修仅设1年期间的研究课程。

3、新设“1年以上研修制度”

  《法官海外研修制度改善方案》新增“1年以上研修制度”以培养外国司法制度专门研究人员。该项制度将优先适用于第2外语国家(非英语国家)研修法官。即对于确定前往第2外语国家进行研修的法官来说,改善方案将赋予研修期间再延长6个月的机会,对获得该6个月延长研修期的法官来说,应承担大法院指定的专项研究课题任务。
  由此2011年预备赴海外研修的法官将开始对除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之外的西班牙和其它国家给予较多关注。

4、加强法官和研修成果管理

  韩大法院预计将通过要求研修法官提交研修课程期间的各种报告等方式来加强对研修法官的管理。
同时将通过召开研修成果介绍会及出版材料集的方式来加强对研修成果的评估和管理以此提高研修成果的体系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