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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11:19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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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薪金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制工、劳务工(以下简称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调整的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
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条 员工在法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员工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四)就业状况;
(五)社会保险标准。
第八条 确定最低工资的方法为:深圳市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乘以赡养人口系数,并综合考虑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因素加以确定。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等组成的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的产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调整小组在研究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当征求市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最低工资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五月上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上述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但员工由于本人过错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并由员工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依法清算财产时,应当首先清偿所欠员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和组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低于或者逾期支付最低工资的,员工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员工告知当年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员工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延期发放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发;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起每日另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赔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按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人数每人每次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书面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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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2月3日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约能源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及《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垂直管理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公共机构全体人员的节能意识,并做好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重点用能系统(部位)和设备、设施的节能管理,责任到人,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对节能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具体实际,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本级人民政府节能指标按年度分解到本级各公共机构,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节能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到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下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费信息化监测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资源消费计量制,对能源资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实时监测。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建立统计台账,分析总结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明确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用能系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在确保系统和设备正常运转情况下,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率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目标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化办公照明系统,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优先使用高效节能灯具。自然光能够满足办公照明需求时,应当关闭照明灯具。
公共机构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应当合理设置照明系统和灯具数量,严格控制开启时间。
第二十条 计算机、打(复)印机、扫描仪等办公电器,使用后应当及时关机、切断电源,减少待机电能消耗。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用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调控室内温度,应当执行国家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定期对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进行维护保养,使空调系统或者单机处于良好状态,减少电能消耗。
采暖、制冷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调控室内温度,减少空调系统或者单机的开启时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按需计量供热,减少热能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使用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使用楼层和开启时间,定期维护保养,使电梯处于节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除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节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
(一)实行编制管理;
(二)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
(三)节假日封存或者停驶,但特种、值班车辆除外;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取得我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产品认定证书的新材料、新产品,优先选用新工艺;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减少不可再生能源的消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的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用能部位,应当采用节能设备、设施,使用清洁能源,实施科学管理与监测,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举办会议,推行无纸化办公,节约行政成本,减少能源资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供水管线的维护保养,防止供水管线老化失修造成水资源流失;用水场所应当采用节水器具,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取水或者用水后,应当及时关闭水阀,减少水资源浪费。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采购有关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管理制度;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与责任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审计,对高耗能公共机构实行重点审计。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明确网上举报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举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接到社会公众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资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省驻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其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10〕25号)同时废止。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5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银行:

为增强基金管理公司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增强基金份额持有人信心,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的规定,现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风险准备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5%。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余额低于基金资产净值1%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继续提取,直至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1%。

二、风险准备金用于赔偿因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从本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中选定一家(以下简称“专户托管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存放与支付,并在开立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使用、支付等方面的程序进行规定,经董事会批准后,报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风险准备金专户及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等程序告知相关基金托管银行。相关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于每月支付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用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各公司的风险准备金专户。专户托管行不应对风险准备金收取托管费用。

六、风险准备金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的资产。风险准备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损益,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七、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专户托管行应当立即报告证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

八、基金管理公司发生需要支付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相关基金托管银行并由其进行复核,由专户托管行办理,并在使用风险准备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证监会,在监察稽核报告中予以说明。

九、风险准备金专户托管行应当对基金管理公司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进行监督,确保风险准备金存放安全,使用符合程序。

十、基金管理公司、专户托管行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证监会提交上一年度的风险准备金提取、管理和使用的专项报告。

十一、基金管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时,风险准备金余额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

十二、对没有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风险准备金的基金管理公司,证监会可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前已提取风险准备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本通知规范该部分资金的管理。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