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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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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五)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六)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七)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考评、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按规定填报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书;代订经济合同的,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签订。
第八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资料。当事人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裁决、判决或者调解。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依法鉴证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鉴证涉及本辖区以外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鉴证或者备案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
(四)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五)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六)非法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七)在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中行贿受贿;
(八)其他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追缴责任方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并处损失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或者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产采取扣留、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公安、邮电、交通运输、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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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16号


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百色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百色市财政局是百色市人民政府负责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财政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市直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市财政局安排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八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百色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2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汽车除外)处置,由市财政局授权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于每月底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百色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2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固定资产(汽车除外)处置,经本单位负责人审签后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百色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汽车处置,一律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逐级上报,经本单位负责人审签后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处置(主要包括坏账处置、存货处置、有价证券处置等,不包括货币资金处置)、对外投资处置、无形资产处置等其他类资产处置,均经本单位负责人审签后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处置单位价值在原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或市财政局认为应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市直主管部门申报。

(二)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市直主管部门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百色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资产处置审批应在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的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 30 个工作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核准外,其他评估项目报市直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备案。

(五)公开处置。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市直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的,应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资产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市直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市财政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直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或者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1)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报废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损、报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引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和百色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百色市本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百色市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百色市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百色市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百色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人事部门加强对地方行政学院业务指导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人事部门加强对地方行政学院业务指导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现将《关于人事部门加强对地方行政学院业务指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人事部门加强对地方行政学院业务指导的意见
根据党中央关于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要求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地方行政学院的宏观管理,使行政学院的建设更加规范化、科学化,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行政学院是培养和造就精干、廉洁、高效公务员队伍的重要基地,是本地区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的主体。
二、地方行政学院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中国国情,适合公务员培训特点的现代化的新型公务员培训基地。
三、地方行政学院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建立地方行政学院,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四、地方行政学院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人事部门指导地方行政学院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培训规划、培训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下达年度培训任务。
2.监督、检查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培训效果评估。
3.为行政学院提供培训信息、公务员培训需求、培训要求等必要的服务。
4.参与研究、协调解决行政学院建设的重大问题。
5.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参训学员的选送和考核工作。
五、地方行政学院主要承担本地区中、初级公务员培训的任务,其主要职责是:
1.承担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2.围绕公务员培训和政府中心工作开展科学研究,提供咨询。
3.承担本地区其他公务员施教机构骨干教师的培训。
4.开展国内外学术、信息交流与合作。
5.接受委托,开展其他培训和科研活动。
六、地方行政学院建设要根据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要求,坚持以教学为中心,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政府工作的实际,在课程开发、教材建设、教学方法研究、职工队伍建设、教学科研和后勤保障等方面逐步加以完善,形成特色,成为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的主体。
七、地方行政学院的培训教学工作,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适用性,突出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履行职位职责要求必备的素质和能力,保证培训效果。
八、地方行政学院培训课程要以政府工作为主,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和不同类型培训的需要进行设置,逐步形成体现公务员培训特点的教学体系。
九、地方行政学院师资队伍建设要坚持德才兼备的方针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原则。
专职教师要精干优化,参与教学管理,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改进教学方法,提高科研水平。兼职教师要从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公务员和专家学者中选聘。逐步形成一支熟悉政府工作,结构合理,相对稳定,适应公务员培训需要的教师队伍。
十、省级行政学院如具备条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学院教学及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十一、地方行政学院要把课程开发和教材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教材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当地人事部门指导下,编写选修教材和参考资料。
十二、地方行政学院要紧密结合培训、教学和政府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科研、咨询活动;为教学服务,为政府决策和提高管理效能服务。
十三、地方行政学院要加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信息等基础建设,满足公务员学习的需要,为公务员参加培训创造良好的条件。
十四、发扬艰苦创业、勤俭办事业的优良传统,搞好后勤保障。地方行政学院要建立、健全后勤保障规章制度,加强后勤队伍建设,实行科学管理,保证教学、培训、科研等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