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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4:04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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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计价格[2001]1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国家计委、卫生部制定了《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测算和分摊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是当前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于保证《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顺利实行,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领导,由价格、卫生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开展工作,同时要做好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地要随着医疗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及有关政策的变化,适时测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与问题,要及时上报。

  附:《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


一、成本测算基本框架


医院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分为三个层次:医院成本测算、科室成本测算和服务项目成本测算。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医院总成本由医疗服务成本和药品经营成本构成,包括行政和后勤科室费用在内的管理费用,按医疗和药品部门的人员比例分摊计入到医疗服务成本和药品经营成本中。为了便于分摊医疗服务成本,根据科室服务功能,将医院医疗科室分为医疗辅助、医疗技术、临床等三类。

根据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的需要,将医院医疗部门分为直接成本科室和间接成本科室,并把间接成本科室的成本按照一定的分摊系数分摊到直接成本科室中去。直接成本科室为医疗技术和临床科室,间接成本科室为医疗辅助科室。

二、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步骤


 

(一)医院总成本


1、医院总成本


医疗服务成本与药品经营成本之和构成医院总成本。


2、医疗服务成本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会计制度》关于支出项目的规定,将医疗成本分为十四类:


(1)工资


(2)补助工资


(3)其他工资


(4)职工福利费


(5)社会保障费


(6)公务费


(7)卫生材料


(8)其他材料


(9)低值易耗品


(10)业务费


(11)购置费


(13)修缮费


(14)租赁费


(15)其他费用


3、药品经营成本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会计制度》,药品经营成本除上述十四类成本外,还包括药品成本和原材料成本。


(二)测算科室成本


1、成本科室确定


在得到医疗服务总成本后,将成本分摊到各医疗科室。医疗科室分为直接成本科室和间接成本科室,直接成本科室为直接产出医疗服务项目的科室,间接成本科室不直接产出医疗服务项目。直接成本科室包括临床和医疗技术两类科室,间接成本科室为医疗辅助科室。


为便于成本归集和计算,可将医院二级独立核算科室定为成本测算基本单位。


2、测算各科室成本


各科室各类成本的计算方法:


(1)工资


各科室工资 = 各科室人数×人均工资


(2)补助工资


各科室补助工资 = 各科室人数×人均补助工资


(3)其他工资

各科室其他工资 = 各科室人数×人均其他工资


(4)职工福利费

各科室职工福利费 = 各科室人数×人均职工福利费


(5)社会保障费


各科室社会保障费 = 各科室人数×人均社会保障费


(6)公务费


为便于成本分摊,将公务费分为水费、电费、燃料费和其他公务费。


水费:若科室有用水记录,可直接计入,剩余部分按其余科室人员比例分摊。若


无用水记录,可估算用水大户的水费,计入后剩余部分再按其余科室人员


比例分摊。


电费:若科室有用电记录,可直接计入,剩余部分按其余科室人员比例分摊。


若无用电记录,可估算用电大户的电费,计入后剩余部分再按其余科室人


员比例分摊。


燃料费:若科室有用燃料记录,可直接计入,剩余部分按其余科室人员比例分摊。


若无记录,可估算用燃料大户的费用,计入后剩余部分再按人头分摊。


其他公务费:按各科室人员比例分摊。


(7)卫生材料费


按各医疗科室领用材料比例分摊。


(8)其他材料费


按各医疗科室领用材料比例分摊。


(9)低值易耗品


按各医疗科室领用低值易耗品比例分摊。


(10)业务费


按医疗科室人头分摊。


(11)购置费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购置费分为按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和小型设备购置费,根据成本测算分摊的需要将提取的修购基金分为提取房屋修购基金、提取设备修购基金、提取其他资产修购基金。


 

某科室房屋修购基金=


医疗科室按规定提取的房屋修购基金×(某科室房屋面积/医疗科室房屋面积总合)


某科室设备修购基金=


医疗科室按规定提取的设备修购基金×(某科室设备面积/医疗科室房设备总值)


某科室其它固定资产修购基金=


医疗科室提取的其它固定资产修购基金×(某科室其他固定资产总值/医疗科室其他固定资产总值)


某科室小型设备购置费 =


医疗科室小型设备购置费×(某科室设备面积总值/医疗科室设备总值)


(12) 修缮费


为便于分摊成本,将修缮费分为房屋修缮费、设备维修费、零星工程等三项。


某科室房屋修缮费 = 医疗科室房屋修缮费×(某科室房屋面积/医疗科室房屋面积总和)


某科室设备维修费 = 医疗科室设备维修费×(某科室设备综合/医疗科室设备总和)


某科室零星工程 = 医疗科室零星工程×(某科室人数/医疗科室人数)


(13) 租赁费


按各医疗科室实际租赁费计入。


(14) 其他费用


按各医疗科室人头分摊。


(三)测算直接成本科室的总成本


为了测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将间接成本科室的成本分摊到直接成本科室, 得到各直接成本科室的总成本。间接成本科室包括消毒供应室、门诊办公室、门诊部、挂号室、门诊收费处、住院处、住院病案室、住院收费处等医疗辅助科室和手术室。具体分摊办法如下。


1、消毒供应室成本分摊


某直接科室所分摊到的消毒供应室成本 =


消毒供应室成本×消毒供应室向该科室分摊的百分比


消毒供应室成本分摊的百分比已通过专题调查获得,其结果已编入计算机程序。


2、门诊办公室、门诊部、挂号室、门诊收费处等科室成本分摊


各临床科室门诊分摊到的成本 = 上述科室成本 × (某临床科室门诊人次/临床科室门诊人次合计)


3、住院处、住院病案室、住院收费处等科室成本分摊


各临床科室病房分摊到的成本 = 上述科室成本 × (某临床科室住院床日数/临床科室住院床日数合计)


4、手术室成本分摊


各临床科室分摊到的成本 =


手术室成本×[某临床科室手术项目成本当量(点数)/临床科室手术项目成本当量(点数)合计]


(四)测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


通过前面成本分摊,得到了涵盖医疗服务项目的直接成本科室的总成本,扣除另收材料成本后,采用成本当量(点数)法将科室成本分摊到医疗服务项目上。直接成本科室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当量指各服务项目的成本点数,即同科室各医疗服务项目之间的比价关系。该点数通过“成本测算项目调查表”,由专家根据项目技术难易及物质消耗等情况进行判断获得。通过计算某服务项目点数占该科室所有服务项目点数合计的比值,将直接成本科室总成本分摊到该服务项目上。计算公式如下:


某服务项目单位成本 =


该项目所在科室成本×{某服务项目成本当量(点数)/∑[该科室各服务项目成本当量(点数)×服务列数]}


 

(五)测算医疗服务项目社会平均成本


在测算出各医院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后,可进一步测算社会平均成本。社会平均成本主要指全成本的社会平均成本。各地也可以根据需要测算扣除财政经常性补助和药品差价收益后的社会平均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可以是不同级别医院的平均成本,例如省级医院项目平均成本、地级医院项目平均成本、县级医院项目平均成本;可以是区域内社会平均成本,例如某省项目平均成本、某地区项目平均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某级别医院某医疗服务项目平均成本 = ∑(某医院该项目单位成本×项目服务列数)/该级别医院该项目服务列数合计


某区域内某医疗服务项目平均成本=各级别医院该医疗服务项目平均成本合计/医院级别个数


附:


附录一、医院医疗服务成本测算调查表


附录二、诊次成本、床日成本测算方法

附录一、医院医疗服务成本测算调查表

医院成本测算调查表1(医院基本情况调查)

 

1、医院名称               填表日期         电话         

2、医院地址及邮编             填 表 人         审 核 人        

3、医院级别:省级 地(市)级 县(市)级 三级甲、三级乙、三级丙、二级甲、二级乙、二级丙

一、一般信息

1、在职职工人数      人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人

   医疗部门      人

   药品部门      人

   其他部门      人

2、房屋建筑总值      元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元

医疗部门      元

   药品部门      元

     其他部门      元

3、设备总值      元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元

   医疗部门      元

   药品部门      元

   其他部门      元

4、其他固定资产总值      元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元

   医疗部门      元

   药品部门      元

   其他部门      元

5、门诊总人次      人次

其中:普通门诊      人次

急诊       人次

6、实际开放总床位数      张

7、出院病人数      人

8、住院总床日数      床日

二、支出

支出合计      元

(一)、医疗支出      元

1、工资      元

2、补助工资      元

3、其他工资      元

4、职工福利费      元

5、社会保障费      元

6、公务费       元
    水费      元
    电费      元
    其他公务费      元

7、卫生材料      元

8、其他材料      元

9、低值易耗品      元

10、业务费      元

11、购置费      元
    提取房屋修购基金    元
    提取设备修购基金    元
    取其他资产修购基金    元
    小型设备购置费      元

12、修缮费      元
    房屋修缮费      元
    设备维修费      元
    零星工程      元

13、租赁费      元 

    14、其他费用      元

(二)、药品支出      元

    其中:药品购入成本      元

(三)、财政专项支出      元

(四)、其他支出      元

三、收入

收入合计      元

(一)、医疗收入       元

1、门诊收入       元

挂号收入      元

诊察收入      元

检查收入      元

治疗收入      元

手术收入      元

化验收入      元

其他收入      元

2、住院收入       元

床位收入      元

诊察收入      元

检查收入      元

治疗收入      元

手术收入      元

化验收入      元

护理收入      元

其他收入      元

(二)、药品收入       元

门诊药品收入      元

住院药品收入      元

(三)、专项收入      元

(四)、其他收入      元

 


医院成本测算调查表 2-1(医疗辅助科室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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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管理,加快城市建设和改造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开发建设,都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本办法所指的综合开发,包括土地开发、地上(下)建(构)筑物开发和环境建设。
第三条 综合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各项工作:
(一)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近、远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平衡落实各开发企业的开发任务,检查任务完成情况。
(三)对开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商品房价格。
(五)协调综合开发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四条 从事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必须是市建委资审同意、计委批准并领取工商执照和省建委颁发的资格证书的开发企业。其它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各开发企业的年度开发任务确定后,对设计及施工单位的选定,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特殊情况下,可由市建委协调平衡。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市建委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力、物力的可能,提出开发小区的地点和规模,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及配套建设,都必须纳入开发小区或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改造地段。特殊情况需要插建的(包括单位院内的单位建设),需经市政府审批,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征收基础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在开发小区、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和指定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发给规划文件或规划位置通知书,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八条 开发小区的各项配套管网,应按城市建设规划先行或同步建设。属小区内的,由开发企业按规划和有关规定,接到小区附近的相应干道(线)或支干道(线)上;干道(线)或支干道(线)的建设,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小区内的道路,由开发企业负责铺修到与小区外城市道路的接点处;横穿小区的城市支干道及附属设施,由主管部门负责铺修。
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的改造建设,应按市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配套建设,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在一个小区改造建设未完成之前,不得开发新的小区。
第九条 在小区开发建设中,对已报废的旧人防通道工程,可无偿拆除;对有使用价值的人防工程,如确需拆除的,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方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小区内的建设单位,进行电力(低压部分)或通讯改线、砍伐树木、拆除旧设施(包括上下水、公共厕所等
)以及占(封)道、破道的,免交补偿费或有关费用,但必须按规划和设计建成新的配套设施齐全的建筑群体。
第十条 小区内按规划增建的小学校、粮店、蔬菜点等配套设施,由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和购房单位或个人以其住房建筑面积为标准(每平方米十元)承担费用。新增建的厕所、垃圾楼、自行车车棚和托儿所、居委会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
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小区内新建的商服网点、医院,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费用。产权归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小区的建筑面积,新区一般应为十五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旧区改造一般应为八万平方米至十万平方米。新区建设一般要在二年内完成,旧区改造一般要在二至三年内完成。
第十二条 小区建成后,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对未按规划和设计建设以及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在限期内不改正或反修后仍不合格的,市建委可另行安排企业施工,所需费用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税收、管理费和商品房价格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在免税期内,其免税额全部留作流动资金。免税期满后,开发企业要照章纳税。
开发企业应按省有关规定,向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小区的市政公用(公益)建设,免交建筑税。对棚户区改造及危房翻建,在收费和税收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商品房的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物价、建行、房产等部门共同审定。成本价格由房屋工程成本费、动迁安置平衡费、环境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费以及小学校、粮店、蔬菜点配套费和银行贷款利息、销售营业税、附加税、经营管理费组成。
销售价格由商品房成本价格、代收代缴的税费、销售利润以及地级差价组成。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可根据审定的商品价格,确定不同楼层、朝向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但单栋楼房或单元的总销售价格必须与审定的商品房价格相等。
第十六条 小我的动迁安置房占总面积不足40%的,其差额部分和地级差价款,由市建委收取,上交财政,做为城市改造专项资金;动迁安置房占总面积40%的,不缴不补;动迁安置房超过40%的,由市建委从城市改造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四章 建成小区
第十七条 小区进户后,小区的环卫、绿化工作以及自行车车棚等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小区的供水设施管理,以单栋楼房的第一个阀门井为界,阀门井以内,由房产经营单位管理和维修;阀门井以外,由供水部门管理和维修。
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管理,以化粪池为界。化粪池以内(包括化粪池),由房产经营单位管理和维修;化粪池以外,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和维修。
小区的供热、供气设施管理,以进户阀门为界,阀门以内,由房产经营单位管理和维修;阀门以外,由供热、供气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开发小区内房屋的,产权归购买者。产权者应在接到进户通知一个月内,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产产权证件。不要产权的,可将产权上交房产主管部门。
在大型企业(院校)划片居住区的指定改造地段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公产归产权单位所有,私产动迁补偿后归投资单位所有。
第二十条 产权者可以自己管理房产,也可以委托经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房产经营单位管理,产权者与管理者要签定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多家产权的住宅楼,应以单栋楼房为最小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房产经营单位,业务上必须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遵守各项房产管理规定,所收租金除经主管部门核定的管理费和维修费用外,一律做为本单位房屋改造和开发专项资金,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小区建设规划的,除按规划改正外,并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当事人及领导者以批评教育和经济处罚。
(二)擅自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并出售商品房的,没收其全部收入。
(三)擅自提高商品房价格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变相出售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五)对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管理人员,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各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

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30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系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及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房产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减灾宣传工作,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制定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等电子信息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体育、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六)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安装防雷装置要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防雷装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条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建设项目综合布线图;

(四)防雷装置设计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五)采用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一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须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后,重新验收。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书;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的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核实工作。

第十六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要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要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隐患的,要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要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要申请当地具有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重新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坏防雷装置。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配合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要及时上报雷电灾害情况,并视灾害严重程度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雷电灾害受灾单位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防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施工验收规定》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责任性事故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系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系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系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