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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9:51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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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物价、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安市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申办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以市、区、县冠名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当事人对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亮证经营。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经营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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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1996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房地产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的管理工作。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
以土地为主的房地产估价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房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是我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我市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通过考试,取得省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地产估价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后三个月内到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由本人将申请注册材料报送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厅、国家建设部审批注册。
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不予注册登记。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含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其中有一名(含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须向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同意后,领取《房地产估价许可证》,估价机构凭《房地产估价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营业。涉及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须持有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监管和审裁;每年对房地产估价人员进行一次审核登记,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一次资质审查。
未经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擅自承办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其评估结果无效。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将责令其退还所得评估费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按收入总额,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代收3%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房地产评估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评估程序。实行公平合理、按质论价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交纳的税费,按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价格计算。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征收税费;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征收税费。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实行有偿服务,由委托评估者交付评估费。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中途撤销评估的,估价机构视评估工作完成量,做出退还部分预交评估费或不予退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典当、拍卖、赠与、继承、差额互换;
(二)房屋拆迁补偿;
(三)房地产纠纷仲裁、司法诉讼等涉及房地产价格;
(四)房地产作价入股、保险、纳税;
(五)企业破产、兼并、联营等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
(六)工商企业房产核定入帐;
(七)房改过程中的公有住房出售;
(八)以房地产抵债。
第十二条 下列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第六项评估业务,必须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负责承办。
(一)房地产转让、赠与、继承的评估;
(二)房屋拆迁补偿的价格评估;
(三)房地产抵押的价格评估;
(四)房地产价值纠纷的审判、裁定和诉讼中各类别的评估;
(五)房改过程中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评估。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评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评估。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委托评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评估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评估申请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图纸、资料等的复印件。
(二)评估受理。估价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产权证书及评估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交由两名以上有资格的专职评估员承办。
(三)现场勘查。承办人员应当制定评估方案,对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评估结果,编制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评估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评估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评估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由估价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承办的评估业务,其评估结果是国家和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
评估报告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结果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确认。其中涉及国有房产评估的结果经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报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如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对评估报告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如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评估程序和价格标准评估,造成严重评估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评估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依法进行评估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工作正常进行的,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机构编制、财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国家在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按行业单独建站为主。人口和土地较少、经营结构简单、生产规模较小的乡,可以两个以上行业合并建立综合站。在一个县的范围内,也可以按照农业区域分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无故拖延或者拒不落实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其编制数额的比例,县级以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乡级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农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做其他日常工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其每年参加不少于三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每村至少配备一名农民技术员,并积极发展各类科技示范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农民技术员一定的报酬。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村农民技术员参加每年不少于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发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所取得的正当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经推广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推广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的新技术和新的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及添加剂、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动植物激素、农机设备、农田水利工程配套设备等,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不得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宣传和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检查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农业技术推广程序以及其他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非法干预。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密切协作,实行“农科教”结合,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对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应当列入科研课题联合攻关。
第十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专题、专栏等形式,加强对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宣传应当列入宣传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用于推广农业技术和人员所需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上述资金来源的拨款数额和提取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的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建设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和实施区域性农业开发项目,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组织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乡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定级、工资待遇、职称评定、家属及子女“农转非”、退休待遇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其编制数额内聘用的合同制农民技术人员所需经费,由县、乡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化肥、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种子和农机具等物资供应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法开展有偿服务、经营服务取得收入而减少其事业经费。
违反前款规定,减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事业经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必需的农场、林场、牧场和渔场等试验基地,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县、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公布的《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