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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1:25:55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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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为企业履行项目合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方便企业出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所需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制定了《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如文

外 经 贸 部

海 关 总 署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为企业履行项目合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方便企业出口,特制定本规程。

  一、企业在国(境)外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业务(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等执行本规程。

  二、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实行经营资格许可制度,凡从事国(境)外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须事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三、经外经贸部核准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向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格式附后)。

  四、外经贸部对《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由外经贸部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五、企业凭《经营资格证书》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相应的编码,以备报关出口。

  六、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等,海关凭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或其他文件和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海关验放手续:

  (一)不属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设备、材料、施工机械等商品,海关凭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下同)或其他文件接受报关,办理海关验放手续。监管方式为"对外承包出口",代码为3422;项目完工后运回的上述商品,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代码为4561。

  (二)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企业须事先持有效项目合同或其他有效文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目录》发证范围,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效项目合同或其他有效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属于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目录》发证范围,凭外经贸部配额招标、配额有偿使用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自用的生活物资报关时监管方式为"其它",代码为9900。

  七、属于国家法定检验检疫及其它管制的出口商品,企业需在报关出口前办妥有关手续。

  八、对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设备材料出口程序方面本规程未规定事项,适用《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

  九、本规程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本规程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外经贸部《关于办理对外承包工程带动设备材料出口手续问题的通知》([90]外经贸合字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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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四日

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加强对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以下简称非税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专项收入,是指依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五)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政府利用国有资产所有权投入而取得的收益;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政府利用国有资源(资产)而取得的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和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实施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通过“收支两条线”管理,对非税收入收支活动进行审核、管理、监督;
(三)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监督管理;
(四)审核、汇总、编报非税收入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二)专项收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的分配比例收取;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八)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款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税收入项目,任何违反上述规定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均予以废止。
执收(罚)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罚)单位的,由执收(罚)单位收取。法定执收(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的,必须将委托协议送达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非税收入执收(罚)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必须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 非税收入执收(罚)部门和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罚)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以下统称缴款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政府统管”的监管机制。经确认公布的非税收入,由执收(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缴款,代收银行在确认《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填写正确后,将所收资金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财政部门在指定的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罚)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收(罚)单位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人应先到代收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按照有关规定向执收(罚)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罚)单位按综合预算计划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人。按规定应上缴上级财政部门的由执收(罚)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直接上解。
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由执收(罚)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缴款人。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部门、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因特殊原因需调整非税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资金的,按预算内科目填制《解缴金库汇总表》和《缴款书》,定期缴入国库;属于部门预算资金的,按预算内科目填制《解缴国库财政专户汇总表》和《缴款书》,定期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执收(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罚)单位或拨付下级执收(罚)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执收(罚)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购领。执收(罚)单位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必须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执收(罚)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凡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执收(罚)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市原发文件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大冶市、阳新县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免收登记注册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免收登记注册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科技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正在抓紧实施。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研究上述242个
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47号)的意见。上述242个科研机构转制进行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免收登记注册费。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