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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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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本单位领导,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保健服务,应当具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十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了解婚前保健知识。
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其婚前医学检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第十三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孕产妇保健技术管理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
第十八条 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九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
第二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婴幼儿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周内,持《孕产妇保健册》和《儿童保健手册》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儿童保健登记,按时接受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托幼园所实行卫生保健合格证制度。卫生保健合格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开办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应当持《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制。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培训、考核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监测人员;
(四)审查或者批准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节育手术、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业务;
(五)考核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人员,并颁发相应合格证书;
(六)监督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
(七)依照《母婴保健法》、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检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可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五条 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母婴保健教育、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推广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母婴保健宣传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母婴保健监督。
母婴保健监督员应当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者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监测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市以上科研成果的;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及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
0元至20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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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

林 晓 律师


知识产权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发明等以独占排他权的保护,期待利用技术许可(licensing)等形式,促进产业和文化的发展。不过,伴随着技术贸易,技术拥有者对于许可技术接受者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往往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对一定的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限制行为本身已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在技术许可贸易中应当通过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运用排除此类行为,维护、恢复公平的竞争秩序。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是对具有“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违反竞争法原则”的法定违法行为类型的概括。换句话说,第13条概括的6种无效行为类型属于超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宗旨的知识产权的“非权利行使”范畴,合同法第329条、本《解释》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以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现阶段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或称《竞争法》)时,将共同构成调整知识产权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
《解释》第13条谋求的是对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实施许可中违反竞争法律原则的行为类型的概括与限制,其取向应是与各国有关专利、专有技术许可(licensing)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调整原则相一致的,作为主题可归结为“在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许可(专利、专有技术、著作权的实施许可)中反垄断法律的适用”。虽然,这与期待通过专门立法明确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尚有距离,但是,这一问题率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明确阐述,对于维护技术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贸易的竞争,具有深远意义。
  关于第13条的评价,可作参照的是美国的《关于知识财产许可反托拉斯法指南》(1995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简称美国指南)、欧盟的《有关一定范畴技术移转契约的条约85条3项适用的1996年1月31日EC委员会规则》(Commission Regulation 240/96)(以下简称EC委员会规则)、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颁布的《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以下简称日本指针),以及各国的判例理论。此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跨国公司广泛采用的国际知识产权许可标准合同,即所谓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的惯例,尽管其中有许多不合法理或站在发达国家立场的内容,但对我国经济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也可资借鉴。
这样,《解释》第13条中明显不同于外国法律规定之处,应可视为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做出的适时规定。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将比照各国法律规定、判例,对《解释》第13条有关内容进行评价,以求尽善尽美。

(原文)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地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评价)
原则上,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将基于许可技术进行开发而获得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让其实施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的合同中,以种种理由将自己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者接受来自对方的改进技术是较常见的。
限制接受技术方的技术改进、技术使用以及将改进技术对第三人进行技术许可,或者要求其将改进技术转让与技术提供者,都将削弱被许可人改进技术的积极性、制约其在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中的经营活动、阻碍技术革新,因此上述行为应当禁止。这是本款立论的出发点,由此也可以做如下议论。
1. 关于“包括要求一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首先、本《解释》第61条对“独占实施许可”有明确定义,即“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并且自己亦无权实施。”显然,将实施权人改进技术的实施许可条件规定为“独占实施许可”时,将限制实施权人对自己改进技术的使用,因而,日本法律将此种限制规定视为违法性强(参照指针第4-3-(5)-ィ-(ァ)-a),而不论其是有偿或是无偿。
在美国,关于改良条款(grant back),要比照许可关系的全体构造、在考虑其在关联市场的效果同时,基于“合理原则”进行评价(参照美国指南5.6条),其中,许可人在关联技术市场以及技术革新市场是否有支配力是最重要的要素,并且,比较衡量合同规定对竞争效果的影响;通常认为,非独占的实施许可比之独占实施许可的反竞争效果要小。
在欧盟,认为让技术接受方承担将改进技术或应用技术转让给许可人是违法的(参照委员会规则3条6项);如果承担的义务是非独占的实施许可,则可被认可(2条1项4号)。
由此可见,在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本《解释》也不可能就违反竞争法的行为标准的判断做出扩大解释的情况下,诸如“美国指南”中援用的市场集中度、支配力、竞争限制效果等综合判断标准,无法借鉴;与之相比,欧盟、日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此处将“无偿地独占”作为条件不妥,即使许可合同中规定为“有偿地独占”,也属违法。
第二、关于“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的规定有易引起误解和与外国反垄断法、国家知识产权许可贸易惯例的不同之处。
(1) 技术合同的类别中包含了技术开发合同,在共同开发的情形下,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当然归属于共同开发者。
(2) 在日本法上及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在许可合同中附加“在被许可人(改进技术方)不希望提出专利申请的国家和地域的专利申请权给予许可人”的义务,认为属于合法[1]。
(3) 通常认为,将改进技术规定为合同当事人共有在日本《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中“原则上为白条项”,即考虑到对市场中竞争秩序的影响极小,即使有此限制,原则上也不该当“不公正交易方法” [2]。
2. 关于改进技术实施许可的限制问题
本款虽然就改进技术的使用限制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但是,从反垄断法角度看,限制改进技术向第三人的技术许可与限制改进技术的使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将损害被许可人进行研究开发的积极性,阻碍新技术的开发,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恶劣影响,所以二者均属违法。因此,在“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之后,应增加“以及限制其向第三人提供技术许可”。
同时,与上述议论关联的是在共同研究开发合同中,限制接受技术方与第三人进行共同研究开发,这也属违法范畴,应补充此项内容。

(原文)
第十三条(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评价)
1.有关生产产品数量或方法专利使用次数的限制,
通常认为(美、日、欧盟等认识相同),对最低生产数量和最低使用次数的限制,不存在违法可能性,而限制专利产品的最高生产数量或方法专利的最高使用次数,将对照其限制目的、形式和在市场中对竞争秩序是否有较大的影响,具体地判断“公平竞争危害性”,当在该市场产生“配额调整效果”时,属于违法。
由于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无违法性具体判断标准可循,因此,需要在《解释》中对“明显不合理”具体所指为何进行阐述。
2.有关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
各国竞争法均认为对产品价格、销售渠道进行限制,不存在“正当化理由”,当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危害时,应当排除。在美国,限制使用许可专利制造的产品价格被视为违法可能性较大,而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再贩价格为当然违法(参照美国指南5.2条),同时,在相互许可(cross license)或者专利联盟(patent pool)的情形下,无论是在哪个特定领域只要阻碍竞争价格的形成,即构成违法。在欧盟,有关许可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或者比例决定等,技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如果受到限制就是违法(参照EC委员会规则3条1项)。因此,本款表示为“明显不合理地限制……价格、销售渠道”不妥,应当分别对数量、出口市场与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进行规定。
3.有关“出口市场”的限制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也有与本款内容相近似的表述。在上述法律施行后,日本投资者提出的意见最多,因为只有根据日本的判例才可能导致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发生[3],而根据美国、欧洲法院的判例[4],即使专利许可合同中没有“出口市场”限制,也不影响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进口的控制。
尽管有来自日方的不同意见,但考察日本立法例,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当日本还未跻入发达国家行列时,法律中也有类似于本款内容的关于出口地域限制的规定,只不过是对“不合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许可合同中,有关出口地域限制的合理理由包括:
(1) 许可人就有关专利产品已获得专利权的地域;
这种情形,许可人基于技术输出国的专利法,一般能够限制专利产品的进口,即使禁止在合同中注明向同一地域出口,其结果许可人也能控制进口。
(2) 许可人自己经常进行销售活动的地域;
(3) 许可人已许可第三人的专卖地域。
那么,以上内容能否成为本款所指行为的“正当理由”呢,应当在《解释》中加以明确。

(原文)
第十三条(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评价)

山东省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6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店(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的商店、商场、封闭式的集贸市场等。
营业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商店(场)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消防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露天的商贸、集贸和专业批发市场、非固定的商业网点、摊点。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实施商店(场)消防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第五条 商店(场)在经营管理中,法定代表人或个体业主必须全面负责防火安全工作,并做到: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落实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安全业务技术知识培训。
(四)开展防火检查,研究整改火险隐患。
(五)认真维护管理消防设施和器材。
(六)制定灭火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消防训练和演练。
(七)建立健全值班巡逻、用火用电、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火灾报告等消防安全制度。
(八)发生火灾后,应迅速组织扑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火灾扑灭后,要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九)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六条 商店(场)应根据营业场所规模、经销物品危险程度,配备专(兼)职防火安全管理人员。500人以上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防火安全人员。
第七条 商店(场)应建立与营业班次相结合的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应少于职工总数的40%。
第八条 商店(场)的安全员、仓库保管员、电工、电焊工等特殊工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商店(场)在改建、扩建及内部装修、装饰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及装饰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条 商店(场)供疏散的门、楼梯、走道要设立明显标志,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或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商店(场)经营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及腐蚀品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持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营业场所,严禁吸烟和动用明火。严禁将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同架出售或同库存放。
第十三条 大中型商店(场)必须设有专门的商品中转仓库,不得以店代库。其仓库必须符合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商店,其仓库必须设在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商品经营场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动火地点必须清除可燃物品,配备灭火器具,并有专人看护。
第十五条 商店(场)应按照国家有关电气安全规定、电力设计规范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商店(场)内生活照明用电线路应与营业性用电线路分开设置。测试电器和电讯商品所用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遇停电、下班或测试完毕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十七条 商店(场)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事故照明指示装置。
第十八条 商店(场)要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配足、配齐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大中型商场和地下建筑内的商店,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和防火门、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失灵或破损等,应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
第二十条 商店(场)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必须有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维护管理和操作,并做到:
(一)设施保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需要停运维修时,报请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由指定单位进行维修。
(二)每年进行1次检查和试验,填写年检登记表。
(三)探测器投入运行2年后,应每隔3年全部清洗1遍,并作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不合格者严禁重新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商店(场)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火险隐患的,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对重大火险隐患逾期不加整改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违者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