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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21:03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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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2001年3月2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农、林、牧、渔产品(食用类,不包括经过深加工的食品)。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中渔产品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由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实施认证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并在基地建设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按照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要求和规定生产和经营无公害农产品,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当建立在无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地点。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对基地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并应当遵守相应的生产技术规范。

鼓励科学合理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用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新品种、新成果,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已建立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需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必须进行环境评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研、开发、示范、推广的投入,有关部门要宣传、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科技知识,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先进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的监测、检验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国内国际市场提供支持。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质优价,鼓励和提倡设立专柜或定点经营销售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四条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内容包括:(一)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DB32/T343.1);(二)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DB32/T343.2);(三)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DB32/343.3)。

第三章 申报与认证

第十五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农产品;

(二)根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已制定了相应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其基地环境质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二)其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工艺)、农用化学品使用种类等,必须遵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规定,并经审查符合要求。

(三)其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

设区的市、县(市)农业和渔业环境监测机构受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委托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无公害农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申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依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环境和产品进行监测和检测,并出具综合评估分析报告。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根据综合评估分析报告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凡被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应当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式样,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制定。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测管理,并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对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进行抽检;抽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原始生产过程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使用单位必须接受两年一次的复检和审核,复检工作由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审核工作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包装上必须标示无公害农产品登记证号及图形标志,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图形标志应当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

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必须在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监督下印刷,按照被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面积、数量和包装容积限量印制,并将印制格式、规格和数量送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范围以核准使用的农产品为限。

持有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和字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权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认定的其他产品或核准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商标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生产条件、工艺和产品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基地环境污染或操作失误等原因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农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并同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待生产条件恢复后,经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重新组织检测合格,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或撤销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复检、抽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复检、抽检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丧失生产条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进行两年一次审核的;

(五)图形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六)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

撤销或暂停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处理决定由省、市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提出,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作出,暂停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满,整改不达标的,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销售农产品,不得在其包装或标签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外省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经产品所在地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认证机构认定,并向本省县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在本省销售及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销售包括定点或专柜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的,必须持有该农产品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假冒或伪造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产品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证书、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认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认定,擅自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未经验证擅自承印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或者擅自扩大印刷数量的,依照《印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发证和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及复检审核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产品质量检测任务的机构,必须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各种表式及产品销售标签格式由无公害认证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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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

李伟迪


【内容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已经成为新时期受贿犯罪的稳定形式。因为检察机关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共同故意,此类犯罪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其多米诺骨效应,与受贿的“高压”、“高发”有直接关系。针对此类犯罪,笔者主张,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相当证明力反证的除外。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亲属 共同受贿 举证责任 推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证据黑洞
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已经成为新时期受贿犯罪的稳定形式。 但是检察机关很难侦破此类案件。 检查机关尽管找到了赃物,国家公务人员的亲属也承认接受了财物,请托人也承认自己行贿的行为,请托人与工作人员有公务关系,三个证据相互结合,形成了受贿犯罪的一段证据链条,但是仍然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因为在以上三类证据中,能证明工作人员知道贿赂的只有请托人的证言,分二种具体情况,第一,如果请托人把亲属接受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工作人员,那么请托人就这个过程和内容的陈述是直接证据;第二,如果请托人没有直接告知工作人员,而是亲属承诺代为告知并代为说情,请托人就这一过程与内容的陈述是间接证据。根据这个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不能确证工作人员明知亲属收受了财物,就不能确定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理由有二,其一,请托人的证言与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的辩解属于同一证据类型,其证明力相同,一个证实,一个证反,因此,不能确证待证事实。其二,孤证不能定罪原则,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同样适用,在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受贿故意是最主要的待证事实,也是案件定性的关键,因此必然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共同受贿故意,就不能认定其受贿罪。如果没有造成国家和社会的重大损失,渎职罪也不能认定,其亲属也不构成受贿。如果其亲属没有索贿行为,也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犯罪嫌疑人最大的损失,是收受财物作为非法所得没收,受贿犯罪的风险化解为零。能否从其他途径取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一般不能。第一,受贿犯罪基本上是“一对一”,没有第三者在场。第二,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解释;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解释为工作失误。第三,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达成共同受贿故意比较便利,由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甚至就生活在一个家庭里,无论是心理、习惯还是空间,达成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比较方便,一句简短的话、一个简单的手势,甚至一个眼神,就能达成一个共同受贿的故意,留下的证据相对比较少。第四,工作人员与亲属生活的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里面,他人不能随意介入,因此共同受贿犯罪意图形成过程,外人不能轻易看到;在侦查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家里留下什么有形证据,也能及时处理,不至于让侦查机关拿到有罪证据。第五,受贿犯罪是一种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文化水平,见多识广,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作案之初就想到了退路。第六,基于利益共同体,亲属只承认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不会承认将收受情况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这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罪无罪的的关键证据,并且亲属很容易做到这一点。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成为一个黑洞。

二、共同受贿故意的推定证明
(一)受贿推定的立法经验
唐律规定,官吏的家人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官吏是否知情,官吏与其家属均构成犯罪,知情与否只是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受贿推定立法技术相当成熟。
二十世纪初,正是我们抛弃亲属受贿推定规则时,英国人正为自己发现了受贿推定规则而欣喜不已;今天的中国法学家发现,原来唐律第146条与1916年英国防止贿赂法第2条异曲同工: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只要起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有接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就默认为受贿犯罪。除非被告人能提出合法收受的证据。此后被新加坡等多数原英联邦国家及属地采用。纵观以上国家和地区贿赂推定的立法背景,一般处在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经济腾飞即将开始的历史性时刻。谁也不能否认,受贿推定在这些国家反贪法律中的核心地位, 也不能否认成功的反贪在这些地区经济腾飞中的巨大作用和贡献。我国现阶段,也基本属于这一历史性时刻。正是这些成功实践,使联合国采纳贿赂推定作为反贪贿的实际措施加以规定和推行。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受贿推定条款,但吸收了推定精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此五罪分列在刑法第八、六、四章,分布较广,此五罪是根据一定的事实基础,推定犯罪事实或犯罪故意的存在。
我国现行受贿案中,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受贿案占81~90%, 亲属插手而形成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近100%。从统计学原理看,这一概率应该能反映事物的基本趋势。当然并不是说,推定允许出现0.01%的错案率,因为这部份人可以通过反证排除推定的成立,因此亲属共同受贿推定有它的科学基础。
(二)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推定的设计
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推定,指工作人员或者亲属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相当证明力反证的除外。推定的犯罪形态仅限于既遂。
(三)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必须向法庭证明的事实
其一,亲属、请托人或其代理人姓名及其背景资料;请托人送交贿赂的时间、地点、方式,贿赂的种类、形状、金额、处理、去向的证明。其二,请托人向亲属明确提出请求事项的证据;工作人员指示亲属取得请托人贿赂的证据;第三人告知亲属贿赂性质的证据;亲属取得请托人贿赂是否属于惯例的证据;亲属向请托人承诺的证据;亲属要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的证据。其三,亲属明确表示愿意收下贿赂的证据;亲属事实上收下贿赂的证据;亲属以所有权人的方式处理贿赂的证据,如消费、存贷、投资、出借、转赠、捐献等。其四,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请托人达成谋利意向的证据;在公务决策过程中,工作人员支持请托人利益的证据,如向主管领导代为请求的证据,交待下属为请托人办理有相关事项的证据,决策会议中表达意见的证据,向请托人透露不该透露的信息的证据等;相关文件中签署意见的证据;决策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相关内部规定的证据;请托人获得相关利益的证据;谋利行为给他人、集体或国家正当利益造成损失的证据;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亲属取得贿赂因果关系的表面证据,即二者之间从一般常识来看有其关联性——时间相距不远、金额大体相当。其五,检察机关取证程序合法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自己提出的证据需要的合法有声明义务。如果认为检察机关取证非法,则应由被告人举证证明。其六,关于被告人反驳是否成立的证明。从逻辑上证明反驳证据与基础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证明反驳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消除;证明反驳证据不存在;证明反驳证据来源非法;证明反驳证据证明效力欠缺。其七,关于诉讼意见的证明。如果检察机关根据基础事实的证据和否定反驳事实的证据,向法庭提出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公诉意见,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基础事实不可动摇;推定事实没有受到实质性和整体性反驳,所谓实质性反驳,即证明了推定事实的某个环节不存在,所谓整体性反驳,即反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作为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总体要求,单个证据和证据链条都必须建立在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基础上,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但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基础证据。作为例外,如果在某个非主要事实环节上,没有直接证据或原始证据,但有多个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证明,可以根据补强证据规则, 认定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同等的证明效力。
(四)被告人的举证责任
如果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主张自己无罪或罪轻,则必须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工作人员与亲属之间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的证据;基础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检察机关取证非法的证据。
其一,对基础事实的反驳。亲属可以证明,没有收到请托人财物的证据,如果请托人是通过第三人或邮寄等间接形式向亲属送交财物,可以自己通过与请托人或代理人质证或邮寄业务单位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收到财物。或者证明自己没有接受请托人财物,在承认请托人确实曾送来财物的前提下,证明自己坚决不收、让请托人或其代理人当即就带回了财物,或者当时无法拒绝或抵制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送交行为,对方把财物放下就走了,后来自己想方设法退还了财物,并愿意与请托人或其代理人质证,如果是通过第三人退回财物,可以请第三人作证,如果是通过邮局或银行退回的,可以提交收据、回执或承办机构的业务记录,如电子记录、业务记录存根等。或者在无法或不便退回请托人时,把财物交给了纪检机关、公安机关、法院或其他机关,自己没有占有财物,有相关收据、回执证明。亲属可以证明自己虽然曾长期占有请托人财物,自己并没有接受的故意,长期没退回有客观原因,如当时没有联系上请托人,或虽然联系上了,请托人没有来取;或者曾经将财物送回了请托人,但请托人后来又将财物送了回来,可以质证;或者自己当时确因事务较多,没有及时处理,但日后又忘记了,有公司领导或第三人的证言;或者自己出国了,没有来得及处理请托人财物,委托第三人退回,因第三人的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及时退回,有第三人的证言或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人情往来,因为自己曾经利用本人的个人便利为送礼人办了事,如为送礼人翻译了文件等,或者是朋友之间的一般往来,如生日礼物,自己也给对方或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送了相应礼物,有第三人的证言或家庭财物记录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合法报酬,因为自己是请托人的雇员,其他相同资历的人也享有同样待遇,有第三人的证言或公司财务支出记录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正当的投资收入,如合伙、合股等,有企业章程、出资证明为证据。或者证明,自己接受了他人财物,但确实不知是贿赂,送礼人当时对自己说,这笔财物是作为自己亲属——工作人员的老朋友送的礼物,并且保证不会请求老朋友为自己谋利,绝对不是行贿,因金额不是很大,对方又很富有,所以相信对方而收下了礼物,可以与送礼人质证。或者证明工作人员曾告知自己,是其老友来访,要自己好好接待,老友送来了礼物,就收下了,可以与送礼人质证。或者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一般的借贷行为,有借贷协议或合同,并且自己履行了相应协议或合同,有相关书证证明,并可以与出借人质证。或者证明自己虽然知道请托人行贿,所送财物是贿赂,但自己没有占有贿赂的意思,把贿赂以请托人的名义,转赠或捐献给了第三人,有书证或证言证明。
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在请托人与本单位的公务关系中,完全是按规定办事,在同一公务上,对待类似的人是相同的态度、程序和标准,有办公记录、会议记录、财务记录、同事证言和其他公务相对人的证言证明。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可以证明,检察机关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如有威逼利诱行为;或者证据证明力欠缺,如某个事实只有单一证据,或者不是直接证据或原始证据。
但是,有以下几种情况反驳无效:没有反驳,或称“消极反驳”;不等价交换掩盖下的权钱交易反驳无效;以接受财物没有给他人、集体或国家造成损失甚至增加了利益为由的反驳无效;以没有动用贿赂物为由的反驳无效;以不知礼物实际价值为由的反驳无效,因为凭常识,请托人为谋取较大利益,不可能只送十几元的礼物,况且凭常识,一般能识别出礼物的价值。
其二,对推定事实反驳。亲属可以证明,自己接受人了他人财物,虽然自己财迷心窍,但是不敢把敢把情况告知自己的亲属——工作人员,怕连累工作人员,就独自处理了该财物,一直没有告知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也一直不知道此笔财物,该财物放在自己的“小金库”里,有家庭财务记录和财物现状证明。或者自己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也告知了工作人员,并请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但遭到了工作人员的严辞斥责,要求自己立即退回财物,自己表面答应立即退回,但事后没有实际去做,工作人员追问此事时,自己谎称已经退回了财物,因此工作人员与自己接受财物没有实际关系,可以与工作人员和请托人质证,或以家庭财物记录证明。或者自己在知道请托人有求于工作人员时,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也得到了财物,但自己是打着工作人员旗号骗取财物,并没有真正想告诉工作人员并与之共同受贿,也没有把自己索取财物的行为告知工作人员,请托人后来办成了事情,与自己索取财物无关,可以家庭财产记录或工作人员办事过程作为间接证据证明。
工作人员可以证明,自己对亲属接受或索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确实不清楚,自己不在现场,请托人没有告诉自己,亲属也没有告诉自己,也没有受贿惯例,可以质证;或者从亲属取得请托人财物起,到请托人与自己所在单位形成公务关系止的期间里,自己没有与亲属进行任何联系,既没有回家也没有通过电话,亲属也没有来过,有值班记录、电话清单和同事证言证明。或者请托人虽然告诉了自己送给亲属礼物的情况,但当时自己坚决拒绝,严辞批评,要求请托人将财物取回后再来办事,请托人后来谎称取回了财物,自己才按正常程序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务;或者虽然亲属告诉了自己接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但自己坚决不同意,要求亲属退回财物,并事后追问此事,亲属谎称已经退回财物,确实不知道亲属撒谎,可以质证,或以第三人证言证明。或者自己确实知道亲属接受了他人财物,自己也按程序为请托人办理了相关事务,但是一直认为亲属与请托人之间的行为是人情往来,有请托人与亲属之间的历史惯例或第三人证言证明。或者自己一贯严于律已,清政廉洁,从来没有腐败的不良记录,有单位同事和领导及群众的证言证明。当然此证明一般只有在单一指控事实且金额不大的案件中,才有说服力。
(五)推定的效果
被告人对推定的整体反驳,司法实践中肯定会出现这样六种情况:第一,被告人的反驳没有证明力,推定发生终局效力,认定被告人有罪。第二,被告人的反驳证明基础事实不存在,从而证明推定事实不符合推定要求,反驳成立,被告人无罪。第三,被告人的反驳证据使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推定无效,被告人无罪。第四,被告人的反驳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推定不成立,被告人无罪。第五,被告人的反驳证据使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反驳成立,被告人无罪。第六,被告人对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都提出了反驳,反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有力,既证明基础事实不存在,也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反驳成立,被告人无罪。
综合以上分析,应该由检察机关承担基础事实存在和反驳证据不存在或证明力欠缺的举证责任,被告人承担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对于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坚持疑罪从无,这与一般的推定的法律效果有明显的差别。站在被告人的立场,只要被告人的反驳使指控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该认定反驳有效,推定不发生终局效力。当然使推定遭到彻底反驳,共同受贿故意不存在的主张的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该成为被告人追求的目标。
三、共同受贿故意推定证明的价值分析
受贿故意推定将进一步强化诉讼价值。第一,有利于刑法实体正义的实现。在现行法律体制下,检察机关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之间的共同受贿故意,反贿的法律不仅不是反贿的杀手锏,反而成了受贿的护身符,不仅不是受贿行为的警示牌,反而成为受贿犯罪的诱饵。受贿犯罪的黑数达99%,这能说实现了实体的法律正义吗?能证明诉讼的高效吗?是否起到了法律的预防功能?正是为了解决这系列问题,笔者主张引进受贿故意的推定规则,为有效地打击和遏止受贿犯罪,为实现刑法的实体正义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价值,但必须服从于实体正义,这是由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决定的。正是因为程序的障碍,上述问题变得无解,笔者通过修订举证责任分配的方法,部份地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从而化解了程序障碍,实现了程序正义:不能让无法举证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一方当事人被认为具有一种获取信息的特别条件,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 同时通过推定,可以缩短“双规”时间或取消“双规”,“双规”实际履行了侦查职能,在现行法律体制下,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化解了检察机关侦查期限的限制,但是从法律角度看,“双规”没有法律依据,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显然党的机关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任何规定,“双规”不符合程序法规定;这就产生了办案需要与程序法律的矛盾,化解这一矛盾的办法之一,是用推定来引导受贿人的举证责任,既实现了实体正义,也实现了程序正义。
第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贝卡里亚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1976年英国法院受理民刑案件总数为10,281,563件,1975年美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为11,256,600件 ;而我国1992年全国法院各类案件总数共为336万件, 仅相当于英国的1/3和美国刑事案件的1/4。美国只有28,000名州法官、1083名联邦行政法官、700名联邦法官,共29,783人。 我国法官20余万,而尚感人手不够,表明我国的诉讼效率还有待提高;当然并不是说,诉讼效率不高是司法的问题,立法在这里是主要问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廉洁的,进入诉讼程序的初期,心理上非常痛苦和烦燥,行动上拒不配合,不会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廉洁性。如果法律规定其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的指引下,就会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廉洁,从而更快地弄清事实真相,避免正义的迟到 。如果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不能圆满地完成这一任务,审查结论是存疑不起诉,这个结论不利于恢复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评价。如果由国家工作人员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过程就是一个宣传自己廉洁的过程,审查结论是明确的、无罪的。一个犯罪嫌疑人联系着家庭、单位和工作,案件久拖不决,势必引起局部性关系的动荡不安,办案速度的提高,就是重建秩序的速度的提高。

参考文献

参见拙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与实务》、《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案例评析》,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又见刘生荣等:《共同受贿罪过的推定研究》,《检察日报》2000年12月6日。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参见游伟:《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213页。又见张穹:《中国十大公诉名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313页。
参见拙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法学》2003年第6期。
参见拙著:《唐律疏义与现行刑法:血缘视角的比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又见赵虎等:《贿赂行为推定的证据适用规则之再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最高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国际预防腐败犯罪法律文件选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页。梁国庆:《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邹志宏:《受贿案的司法调查》,《上海检察调研》2001年第2期。焦友龙:《受贿靠夫妻 贪官背后多少‘贪内助’》,《中国青年报》2002年1月4日。

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参见拙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特殊性》,《中国刑事法杂志》03年第3期。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龚样瑞等:《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81~82页。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132号


市政府办公室各处室、市信息中心:

现将《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流程,促进各处室协同办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徐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按照“谁制作、谁审核、谁公开,谁保存、谁负责”的原则,结合办公室各处室工作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行政机关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内卜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受理工作、负责网络平台的建设,市信息中心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平台的管理和维护,市政府办公室秘书处和机要处负责公文信息资料的提供,其它各处室负责与本处室业务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料的提供和审核把关,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信息资料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五条依申请的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作为一项法定职责,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办理相关申请受理工作。具体受理工作办法如下:

(一)网上申请受理。市政府已建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网上受理工作平台,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经办人员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醒讯号,应及时查看并进行登记。能随时作出答复的随时答复,不能随时答复且符合申请要求的,进人办理程序。

(二)信函(包括传真件)申请受理。收到有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登记表》(附件4)上登记并录入电脑,符合申请要求的,进人办理程序。

(三)来访申请受理。申请人专程来访,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接谈,能当面答复的当面答复,不能当面答复的,由申请人填写《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附件1),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填写的,由经办人代为填写,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符合申请要求的,进人办理程序。

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第六条依申请的审查。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形式要件及有效证件等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属于有效申请的,若可以当场答复,应予以当场答复,并按《条例》规定,提供相关文书;不能当场答复的,则把申请纳入办理程序;形式要件不齐备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附件6. 2),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办理时限从收到补正材料之日算起。

第七条依申请的处理。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纳人办理程序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纳人办理程序、正式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回执(附件6.1)

(二)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根据《申请表》要求申请的内容,交由秘书处、机要处或者其它相关处室提供信息资料。

(三)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根据申请的具体内容,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附件5),并提出初步办理意见,将《申请表》、拟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复制件附后,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1.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能直接核实明确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按简单程序处理:由经办人提交保密审查后,送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分管领导审签,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直接答复。经办人根据具体情况填写相应的告知文书(附件6)作出答复,并按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

2.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较复杂,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分管领导批示,按程序转送相关处室处理。

承办处室收到《办理单》和《申请表》后,要认真填写处理意见,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说明理由。处理意见分类如下:①属于应主动公开,但尚未公开的信息,提供相关信息材料;已在公开载体发布的,注明具体获取渠道。②属于部分公开的信息,对可以公开的部分要提供相关部分的信息材料,不予公开的要注明理由。③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注明理由。④不属于本办掌握范围的,能够确定具体掌握机关的,要注明联系方式。⑤申请信息不存在或非政府信息的,说明理由。⑥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注明应该明确的相关内容,便于申请人更改和补充。

各处室对不予公开类型的信息加注的理由必须是属于下列七种情况中的一种,即:①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②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③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④政府内部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⑤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⑥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⑦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承办处室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处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并送相关分管领导审核后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处室业务的,主办处室应主动与其他处室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送至有关处室进行会签。以上过程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如果具体业务处室认为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有困难要求延期的,需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说明理由,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

(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根据承办处室办理意见提交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将承办处室办理意见和保密审查意见,送交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分管领导审签。

(六)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根据分管领导的批示和承办处室办理意见填写相应的告知文书(附件6)作出答复,并按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同时将申请材料、《办理单》及告知文书整理归档。

(七)申请人对本办出具的告知文书有异议的,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协助承办处室负责解释。

(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承办处室会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答复的期限。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分管领导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费用收取

第九条政府办公室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上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办公室依申请收费数额及缴费地点应在信息提供《告知书》中一并告知。提供信息时应验明缴费凭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工作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略)

2.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处理流程(略)

3.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部工作办理流程(略)

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登记表(略)

5.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略)

6.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文书样本目录(附件6. 1,附件 6. 2,附件6. 3,附件6. 4,附件6. 5,附件6. 6,附件6. 7,附件6.8,附件6. 9,附件6. 10、附件6. 11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