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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4:58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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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推动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人事制度改革步伐,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特制订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增
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
二、养老保险的范围与对象
(一)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全部工作人员(含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下同)。
(二)各级编制部门认定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中的全部工作人员。
(三)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人事、工资关系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人员(简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四)中央在湘机关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除外)。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经全省测算确定为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4%(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此原则并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
确定本地、州、市的缴纳标准。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社会平均工资25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基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为缴费基数。
3、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应补缴养老保险金,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到本《办法》开始的上1个月止。为简化手续,对补缴部分,1993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3年9月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
5%计算,一次性缴纳;1993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4年12月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一次性缴纳。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与列支渠道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是: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基金存款利息和增值收入;同级政府财政的补贴和其他收入。
2、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列支渠道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从单位经费拨款或自有资金中税前列支。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缴纳;无聘用单位的,由个人缴纳。按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社保
机构委托原单位向其个人扣缴。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委托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工作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同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挂靠在机关
事业单位的人员,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可直接收缴,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扣缴。
2、参保单位需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填报《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申报单》、《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经审核后,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开出委托收款凭证,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划拨,并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3、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与拨付,采取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由社保机构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须向社保机构预缴1个月的周转金。
4、参保单位应按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少数单位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的,可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一般在3个月以内,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经批准的缓缴
期内,不加收滞纳金,但需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缴基金利息。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者,其中间断时间或不按规定缴纳时间皆不得计算工作人员的缴费年限。
5、参保单位出现分立或兼(合)并时,应在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分立或兼(合)并前,欠缴养老保险金的,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出现破产、撤销或拍卖时,在财产清理中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人
员留足10年的养老保险金。预留的养老保险金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统一管理。
新组建的单位必须在组建后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登记手续。
(四)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时,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实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工作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由参保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建立,本金和利息记入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所有权归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由工作人员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必须实行分帐管理。
四、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
(一)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如下内容:
1、工作人员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2、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8%和工作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划转记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5%的部分在个人缴费比例相应提高的同时,划转部分要相应降低,个人缴费达到工资基数的8%时,不再划转。
3、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按缴费基数的16%记入个人帐户。
(三)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对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工作人员出具养老保险缴费清单。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划转记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五)在《办法》规定范围内异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将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社保机构划转,但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办法》规定范围以外调入的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
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划转,调入地的机关事业社保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工作人员异动工作时,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划转。
(六)对不符合退休条件而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辞职、辞退、辞聘手续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暂予保留,在其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后,再将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划转,让其继续投保。在异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按国家和省规定保留的津补贴23.8元(女的另加妇女卫生费)、奖金5—15元。暂未列入支付补贴项目的交通补助费、护理费及部分离休老同志享受的生活补助费等仍按原渠道支付。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工作人员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革命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三部分
构成:
(1)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20年(含20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60%计算的部分,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少1年降低1个百分点,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少1年降低1.5个百分点。
(2)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15年,从第16年起,每增加1周年,增加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1%的退休金,但增加部分最多不超过20%。
(3)以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应缴费月数发给的部分,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实际工资的逐步增加,将逐步降低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比例。直到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止。具体降低幅度由省人事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在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尚未出台前,工作人员退休时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的退休费数额的,仍按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
3、计划内临时工、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不满
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上年度本省工作人员社会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4、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按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退休时可享受优异待遇的高级专家、中小学教师、计划生育专干等人员,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保留国家和省里原规定的优异待遇;本《办法》实
施以后获得上述称号以及享受优异待遇的人员,应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行提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比例。
5、随着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先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再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
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2、基本养老保险金既可委托各单位代为发放,也可由社保机构直接发放。实行养老保险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
六、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二)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三)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应付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少数地区养老保险基金严重不足的困难,决定建立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省调剂基金按省直和各地、州、市投保对象工资总额的5‰提取,从银行直接划转到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
局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上。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备付金,80%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债券,其余部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存入财政专户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财政运营的增
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
(五)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的管理费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额度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由社保机构按退休费总额的3%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统一安排使用。其费用主要用于订阅报刊杂志、召开小型座谈会或组织小型文体活动,以及慰问住院病人。
(六)养老保险基金及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含“两金”)。
(七)省、地、县均设立由政府代表、工会代表、投保单位代表、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八)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及管理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基本养老保险金及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编制,经人事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
(九)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并定期向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代表通报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十)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每年应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参保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参保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工作人员,或者对工作人员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手续后15天内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有关手续。
(十一)参保单位瞒报工资总额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金者,或虚报离退休费总额而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者,由政府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补缴少缴金额或追回冒领金额。对单位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4%的罚款。
(十二)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经济损失外,由政府人事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与组织实施
(一)各级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法规、规章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处、所)是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主要是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以及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局直接承办省直和中央在长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四)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从易到难,分步到位。今年先对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和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以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收缴养老保险金,以后逐步扩大到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
单位的其他对象。有条件的地、市、县,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可一步到位。
(五)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中的部分人员原已参加劳动、民政部门养老保险的,劳动、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分别将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本金、利息一并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上,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机关事业
单位社保机构。
(六)本《办法》如与国家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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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2003.05.3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宾馆、旅社、饭店、餐馆、歌厅、舞厅、电影院、音像放映厅、游戏厅、商店、商场、加工、修理门点、美容美发、公共浴室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营业证照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食品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生态环境。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八一街、凤凰街、后埠街、丹江街、东大街和安源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城郊管委会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源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安源区所辖的安源镇、白源镇、青山镇、五陂镇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湘东区、芦溪县、上栗县、莲花县的环保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者应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第九条 环保部门审批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并公告征求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对应依法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利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饮食娱乐服务业。已建成或者经营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环保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必须与市政排污管网进行封闭式连接,并应设置隔油,残渣过滤等装置,使污水排放达到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严格限制在无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兴办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
  在无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已兴办的或者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第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在建筑物密集区,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四)不得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电焊或者其他产生光污染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切割或者其他产生噪音污染的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不得低于2.5米。
  第二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事前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污染物排放情况有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拖欠两个月以上或者拒缴的,依照《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六)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七)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前款第(五)、(六)、(七)项中罚款的具体额度,可比照适用国家在大气、水、环境噪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就相关内容确定的罚款额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一)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
  (二)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
  第二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无照经营的,依照《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罚款。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储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的,依照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进行。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令



24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5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 张东升







二○○六年九月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范畴包括旅行社(含导游)市场,旅游宾馆(饭店)住宿、餐饮、娱乐市场,旅游客运市场,营业性演艺市场,旅游购物市场及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五条 州、县旅游、文化、物价、工商、税务、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安监、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旅游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执法、质量监督和旅游投诉等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及旅游客运公司



  第七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必须与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旅行社诚信经营保证书》。



  第八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或旅行社分社,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及分社必须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行社分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和旅游线路、服务项目、价目表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旅行社及分社要在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实施年审。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或门市部严禁承包经营,必须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实行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第十一条 旅行社所租用的旅游车辆必须具备营运资质,手续齐全,并与旅游客运公司签订长期合同和趟次合同。



  第十二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为旅游者代办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门市部严禁超范围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从九黄机场进出,整个游览期间购物次数不得超过2次;从陆路进出,整个游览期间购物次数不得超过4次;每个团队每次购物时间不得超过40分钟,旅行社应当将具体安排详细填写在《团队运行计划表》中。



  第十五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及分社(含门市部),每年第一季度必须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州申报、登记。旅游执法部门必须对旅行社团队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每年违规3次(含3次)以上的旅行社禁止在阿坝州内经营。



  第十六条 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实行亮证收费,为导游建立个人档案、办理相关保险,导游带团时,导游服务公司必须与旅行社签订书面合同并为导游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客运企业资质、驾驶员资格认证及车辆技术等级认证制度。凡进入我州从事营运性旅游客运的车辆必须到阿坝州道路旅游客运监管中心进行登记,接受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证由各旅游客运企业自行制定),严禁超时、超速、超载驾驶;晚上22时至次日6时,严禁旅游客运车辆在3级(含3级)以下公路行驶。日行驶400公里以上的旅游车,必须实行双驾制。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公司必须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旅游客运公司必须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客运运输价格。



第三章 导游人员



  第十九条 凡在我州带团的导游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导游诚信服务承诺书》。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



  (二)导游带团未佩戴导游证胸卡;



  (三)不按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擅自增减服务项目,超次超时购物;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索要小费、收受回扣,安排或介绍旅游者参与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五)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旅游者;



  (七)恶意向游客介绍失实的阿坝州、县社会治安及景区情况,丑化民风民俗,伤害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提供讲解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准确讲解阿坝州州情、藏羌文化、民俗风情、红军文化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活动的导游,必须每年第一季度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州申报、登记。旅游执法部门必须对导游执业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章 旅游宾馆、饭店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宾馆、饭店必须取得相关证照并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诚信经营保证书》,明确经营者的责任、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宾馆、饭店客房价格实行价格申报制度,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指导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价格公示牌,公示牌要注明价格举报咨询、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宾馆、饭店必须向游客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实行服务申告制。游客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财产伤害的,旅游宾馆、饭店必须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严格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安装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经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要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持证上岗,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经过加工包装的食品无“QS”生产许可证不得进入宾馆、饭店销售;要建立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卫生设备、设施,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不得将娱乐场所和项目对外承包,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五章 营业性演出与娱乐文化市场



  第三十条 凡营业性的演出团体及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办理相关证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按规定实行藏羌风情晚会售票中心统一代售各营业性演出团体门票,统一返还促销款,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文艺演出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各营业性演出团体等级制定,票价及促销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全州各营业性演出团体门票统一由地税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印。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的内容必须健康向上,突出藏羌民族特色和民俗风情;演出举办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三十四条 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规划建设、消防、工商、文化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和证照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建筑结构应当安全合理,消防设施应当安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必须按营业演出的门票收入依法纳税。



第六章 旅游购物



  第三十六条 旅游商品市场(包括购物点以下简称“购物点”)必须办理《市场登记证》,旅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相关证照。



  涉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经营假冒伪劣旅游商品和食品;必须如实标明商品本身应有的名称,禁止无厂名、厂址、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三无”产品上柜。



  第三十七条 购物点必须安装税控收款机、验钞机,按规定开具税控发票,依法缴纳税款。



  购物点实施“价格法律法规公示制度”,必须将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则、游客购物提示、商品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和投诉电话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购物点和旅行社之间应确立合理的、公开的促销费标准,明确驾导人员的促销费返还比例。



  第三十九条 涉旅氧气销售必须由政府统一规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统一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进行定点供氧。



第七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接受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对外承包和租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从事与宗教相关的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人文景观的讲解工作必须由宗教活动场所自主负责,讲解人员必须是该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讲解内容必须上报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随喜功德”,但不得采取诱导、欺骗等手段强求游客参与宗教活动、收取游客的钱财;任何人不得冒充宗教教职人员,利用宗教活动欺诈游客。

  禁止景区内居民在家中利用宗教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物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向县民宗部门申请同意,上报州宗教局备案后,办理相关的文化、工商、税务等许可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对所售香火等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四十四条 凡经允许对游客开放的宗教场所,必须实行门票管理,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门票,由各级宗教协会对门票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涉及文物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管。



第八章 漂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漂流旅游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地方海事机构按照《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对漂流河道进行航道安全评估、漂流艇筏的检验、漂流工的适任培训以及水上安全监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州、县旅游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设施设备、价格、安全、卫生及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要发挥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旅游执法部门接到电话、书面或口头投诉后,必须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结论,并通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说明理由。由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必须在5日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行社服务质量投诉范围及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旅游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旅游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严守工作纪律,文明公正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