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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3:50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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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范围的治安管理:
(一)江河、湖泊(含岛屿、水中滩涂、草洲)、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草洲、岸坡;
(二)水上各类船舶、排筏;
(三)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闸、水上交易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沿岸的水利工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籍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称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船舶进行户籍登记;
(二)对船舶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进行治安检查和消防监督;
(四)查处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利、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监督,配合做好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持交通或者渔政部门颂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船舶的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江西省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放江西省船舶户牌。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江西省船舶户牌。
对江西省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七条 江西省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江西省船舶户牌副本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名称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江西省船舶户牌的副本所载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船舶报废、漂失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在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持船舶户牌副本,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的国有航运、水产、运输等单位中经常居住在船舶上的人员,应当申领船舶集体户口簿。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从事船舶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放运木排、竹排的排工,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放运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外省籍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本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开始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年和1年。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船舶从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船舶户牌正本一般应当置于船首醒目位置。
以上证、簿、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等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除固定航班外,离开船籍所在地的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72小时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分别在到达后和离开前12小时内,携带船舶户牌副本、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来时登记和离开时注销的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和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重点水域设置治安检查站。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审查:

(一)无身份证、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及其副本或者前述证、簿、牌来路不明的;
(二)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三)作为犯罪工具、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
(四)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二)追捕逃犯;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需要;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
第十五条 举办水上重大娱乐、体育竞赛、集会等活动,举办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的同时,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沉没水中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
第十七条 水上漂浮的无名尸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出具死亡证明,并到殡葬单位办理接运、火化手续。对于无法查出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的,尸体接运、火化费用由殡葬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结算,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尸体,搜取尸身财物或者
索要尸体打捞费。
第十八条 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化学危险品等物品的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证。通过重点水域、要塞、设施以及装卸时,应当执行公安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管理规定,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凡在水上设置储油趸、储油船、加油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经审核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旅游及涉外服务的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并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安人员,或者由经营船舶的主管部门商请公安机关派驻乘警,负责船上治安管理。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消防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以及船上人员和物品。
第二十二条 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严格依法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水上治安联防队、保安服务公司、船舶寄存管理站、水上内部保卫组织、水上治安纠察等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的指导。各种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此。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处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无条件放船、放人、归还扣押物品,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以警告,并处100元、5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警告
,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罚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执行罚款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所收罚款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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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责作了重大调整,其中第209条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第二款首次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次数仅限一次,即在检察机关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此制度设计,是从当前的司法实际出发,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并从制度上终结诉讼程序,杜绝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以下几种情况应有所区别:
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曾就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检察机关申请过监督的,不影响其依照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审或者二审进行中,认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某种违法情形,依据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到检察机关申请要求予以监督纠正,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其监督申请的决定后,该案经终审裁判及再审程序,同一当事人又因不服终审裁判,再次到检察机关来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因为,前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而后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且适用第209条第2款的前提是该条第1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况,即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因前后两个监督申请的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所以不影响当事人的再次监督申请。
二、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不影响其在执行程序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因对终审裁判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并经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后,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当事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在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后,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亦应允许。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对不同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二者并行不悖,不管当事人先对哪个程序提出监督,都不影响其对另一个程序提出监督申请。
三、当事人在提出监督申请后,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撤回申请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经常有当事人因证据不充分,或正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等情况,而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申诉的情况。申诉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行使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撤回申请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终止审查决定是程序上的一种决定,并不是针对申诉内容作出的决定。因此,只要在法定的申诉期限内,当事人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与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并不冲突,所以,对于当事人撤回申诉后又行使申诉权的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亦应当受理。
四、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又以出现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规定的情形,再次到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的主要依据是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符合这十三种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该条亦是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
民诉法第205条在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作出六个月时限规定的同时,又将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作了例外处理,即当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四种情况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之所以将上述四种情况的申请再审时限作了特殊规定,是因为该四种情况的出现时机是不确定的,如果不加以区分,一律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为申请再审的时限,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才作了例外的规定。目前,虽然对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能否再次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存在不同认识,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是保证民事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救济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道程序,按照民诉法第205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对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过监督申请而未得到支持后,又以出现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为由再次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总之,对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既要把握精神实质,严格遵照执行,又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务实灵活运用,以达到强化法律监督与保护当事人申诉权的统一,力争使每一个当事人都能从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部分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部分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的通知(马公发[2006]12号)《2006年第4号》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

为保障车辆管理工作规范、透明、公开,防止国有资源(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参照我省部分地市成功做法,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决定提取部分车辆号牌用于公开拍卖,有偿出让机动车号牌使用权,有效增加政府非税收入。现将《马鞍山市机动车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马鞍山市机动车部分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源性资产管理,规范机动车部分号牌有偿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参照外地市相关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部分号牌是指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配发给本市的机动车号牌就近号段内,按照社会公众传统习惯认可的,有吉祥、对称、顺利等个性含义和预约的号牌,以及因过户、报废、转移等原因退回的有以上含义的号牌。

第三条 上述机动车部分号牌实行有偿使用,并在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公开出让。

第四条 用于拍卖的号牌的数量:小型车数量不超过号段总量的20%;大型车和摩托车数量不超过号段总量的10%。除用于拍卖的机动车号牌外,其余号牌仍实行计算机系统选号。

第五条 机动车号牌竞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号牌拍卖所得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缴入指定财政专户。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机动车号牌拍卖具体实施工作,选送被竞拍的机动车号牌计划、数量。并与拍买行共同议定每块号牌的起拍价。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拍买前牌号、起拍价和拍卖后收入可在市新闻媒体进行公告,拍卖过程接受新闻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机动车号牌竞拍过程和拍卖收入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章 出让规范

第十条 机动车部分号牌有偿使用出让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机动车号牌进行整体换牌调整等情况,竞买人对竞买的机动车号牌的使用权自动终止,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牌随车走”原则,机动车因过户、转移、报废等其它原因,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

第十二条 竞买机动车号牌的条件和范围:

(一)凡符合《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本市号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凭有效证件参与竞买机动车号牌。

(二)市区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竞买市区号段内机动车号牌。

(三)县属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竞买县属号段内机动车号牌。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在交齐全部款项后三个月内办理车辆上牌手续,逾期视为放弃使用权。满三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结束后,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竞拍获取的机动车号牌,一律不得自由转让。

第十五条 竞拍结束后,竞买人凭拍卖行出具的《号牌拍卖确认书》、交款凭据到车辆管理所按车辆管理业务规范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缴纳正常规费。

第十六条 对于当期未能成交的号牌,可适当调整起拍价,转下一期拍卖。连续两期流拍的号牌,即纳入计算机系统选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竟买机动车号牌是竞买人的自愿行为,竟买人要充分考虑因国家政策变化及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机动车号牌格式和号段所带来的风险。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