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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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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树木。
第四条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教兴林战略。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植树造林和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林木权属
第八条 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作为该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林地及其附着物、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相符;
(四)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第十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书;
(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三)林木种类、数量;
(四)林地图纸;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领取《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负责竖立界标,并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
第十二条 对利用农田营造的防护林地和退耕还林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实行植树造林目标管理,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六条 禁止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行为。
第十七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范围内的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的自然形态。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立临时界标,并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山区林地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需要使用国有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需要使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林地联合开发旅游资源的,应当签订林地保护、开发、利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领取《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地面附着物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三)规划、土地部门测制的建设用地图纸;
(四)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者个人的《林权证》;
(五)需要采伐林木的,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测量、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砂、取土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林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天内续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范围和数量使用林地。
第二十六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其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返还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留作为育林基金的比例,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额返给被占用、征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
育林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在林地内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按照保护地面积的50%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
第三十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等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先占用、征用林地,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过程中抢栽的树木、树苗或者抢建的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第四章 林木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保护工作,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护林责任制,组织有林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划分商品林、公益林和双重用途林。建立林木资源档案,实施科学管理,使林木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违法毁林开垦、搞副业,破坏森林植被;
(三)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狩猎、砍柴;
(四)折枝毁树采种、采果和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五)其他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和计划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省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 采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或者在本市郊区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应当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县(市)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
可证》。
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伐区调查设计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可以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林木采伐作业结束后和林木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伐、更新单位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更新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按照恢复所需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个林地界标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抢占有争议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退出,并处以抢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砍伐有争议林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林权确定后交还林权所有者,并处以被砍伐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经审查符合改变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最多不超过10000元;不符合改变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自然形态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七)使用林地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或者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时限、范围、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违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正在实施违法占用、征用和使用林地或者盗伐林木的,林业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当场制止,依法下达处罚文书,并扣留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卖被扣留的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折抵赔偿损失费和罚款。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直、省属国有林场、农场,铁路、公路、防汛护堤的林地、林木和市、县(市)园林绿化用地、林木以及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地、林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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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5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和省财政厅《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1997]财综74号)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政性组织。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单位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统一的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要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财务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含秀城区)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中央、省在嘉部门和单位代行市政府管理职能而取得的属市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策进行审批。
  第六条 郊区、各开发区财政分局负责管理区本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七条 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具体负责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日常收支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各主管部门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本系统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资金收入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含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来源: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镇自筹资金主要指乡镇企业上缴利润、乡镇事业单位上缴管理费和其他自筹收入等。乡镇统筹资金即乡镇统筹费,指乡镇政府为乡镇两级办学、农村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而向个人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按使用性质分为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一般预算外资金收入两类,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部门和单位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报市财政局和物价局按管理权限逐级报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施亮证收费。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责令单位立即停止执收或纠正。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应按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申领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的管理,根据执收单位具体情况,分别实施票款分离或电脑开票,完善票据结报、以票管费的办法,并建立健全票据的稽查和年度审查等项制度。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及其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从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户”也可以不设“收入过渡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单位开设其他帐户。“收入过渡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时将“收入过渡户”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设“收入过渡户”的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须逐笔直接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及时反映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按规定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各级政府财政要将预算外资金纳入综合预算,政府可适度调剂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重点公益事业建设,部门和单位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内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于公用经费方面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超出使用范围或有特殊需要的,须经市政府批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奖励等人员经费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按有权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应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核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应先报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擅自出借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投资计划外基本建设以及股票、房地产、期货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六章 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引导和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各级预算外资金预算和决算由本级及其下一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组成。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要单独编列。支出预算应以收入预算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做法。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并报送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和单位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时,按原程序逐级报批。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收支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对其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按规定时间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对部门和单位的收支决算及时予以审查、批复,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通知部门和单位纠正或调整。在此基础上按时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搞好服务,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银行、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会计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为鼓励增收节支积极性,部门和单位当年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超过年初财政部门核定的收入数,超收部分可按一定比例追加部门和单位支出预算。预算结余留单位按财务制度规定分配使用。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财政部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三十八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提高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提高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大对种粮农民的支持力度,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明年新粮上市起较大幅度提高2009年生产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水平。每50公斤白小麦(三等,下同)、红小麦、混合麦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87元、83元、83元,比2008年分别提高10元、11元、11元。稻谷最低收购价格也要较大幅度提高,具体水平另行公布。当前正值秋冬种季节,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以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