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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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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4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7日


  (1995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4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五条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六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的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商、公安、城建、环保、交通、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旅游业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中原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景区(点)或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商品。严格控制人造旅游景观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设置游览导向标记。对可能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内其他省辖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等事项。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支付佣金或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四条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五条旅游饭店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六条餐馆、商店、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申请确认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挂置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到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营运标志牌。

  非旅游客车(船)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临时旅游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船),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二十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旅游业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星级复核。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和星级复核情况。

  第三十条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必须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接受法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运转。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五条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八条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列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挂置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从事旅游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租用无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旅游景区(点)统一规划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旅游景区(点)强拉游客、敲诈勒索或强行兜售商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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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200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力供应与使用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供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供用电安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和窃电的案件;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供电企业依法供电、电力用户依法用电和节约用电的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电设施和电网安全的义务;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供用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用地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必须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设施产权人或者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订立并履行协议,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公告后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栽种的林木及农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供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或者阻碍施工;因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农作物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接到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供电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检验,检验符合供电条件的,应当自检验合格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五日内予以供电;检验不合格的,电力用户应当整改,合格后方可供电。

第十三条电力用户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的,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电力用户专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

(二)电力用户共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电力用户共同维护管理;

(三)临时用电的供电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维护管理。前款所列供电设施,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维护管理。

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维护、检修、备件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电力用户端最后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电力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接入公网的高压线路,产权分界点在接入点以下二十厘米处;

(五)产权属于电力用户且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者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电力用户;

(六)采用电缆供电的,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对责任分界点,在供用电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500千伏以下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本省供电设施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设立的范围、样式、地点,并向社会公告。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区段设立的标志,应当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超过安全距离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从事爆破、燃放烟花爆竹、悬置气球、放风筝、钓鱼和持不符合安全要求可能造成事故的物品进行活动或者作业;

(二)在电力线路杆塔和拉线基础保护区进行采石、取土等挖掘作业,堆放谷草、烟花等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导致供电设施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三)攀登、跨越或者挪动电力设施各类装置、杆塔、辅助设施,以及移动、损坏、涂改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电力设施上搭挂广告牌、宣传牌、标示等物品和擅自架设其他线缆;

(五)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超高机械作业、打桩、钻探、架线、构筑施工;

(六)其他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

禁止侵占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线路走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电力建设设备和器材以及违法阻挠供用电设施项目建设等行为。

第十九条供用电设施受到障碍物影响,危及其安全运行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拒绝排除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为紧急避险,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告知障碍物产权人,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电力供应与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供电企业应当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供电。

第二十一条电力用户享有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不得拒绝电力用户合理的用电要求,不得损害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并网运行的发电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经批准对特定电力用户直供电的发电企业,应当就输电网费、输电安全等事项与所辖供电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建有自备电厂而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企业,应当自发自用,不得对本企业以外的电力用户供电,电量有富余的,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在所辖供电营业区内设立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并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用电受理程序、电价标准和业务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提供用电管理相关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投诉和查询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在电力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其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电企业安装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对用电计量装置定期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

电力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他法定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确定计量装置误差值超过规定范围,致使电力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电费,并按照当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多收电费的利息,同时承担电力用户申请重新检定支出的检定费用;检定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其重新检定的费用由申请检定人承担。

电力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应当按期交纳电费。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自立名目或者标准收取费用。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及其他代收电费的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可以根据电力用户的信用状况及履约能力,分别采取购电制、预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

对容量315千伏安以上的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三次抄表,电力用户应当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采取预付电费方式的,其预收电费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供电企业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供电设施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

(二)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三)用电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逾期未交付电费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

(五)窃电及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第三十二条禁止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单位擅自对其辖区内的电力用户拉闸停电。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可以采取公告、书面送达、电话通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前告知电力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电力用户;

(三)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进行限电的及时通知电力用户;

(四)拖欠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还应当在中止供电前三十分钟再次通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修时间而继续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

第三十四条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电力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配备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电现场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当向被检查的电力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不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电力用户有权拒绝检查。

电力用户应当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电力使用

第三十六条电力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向所辖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电力用户依法破产、解散的,供电企业应当对其销户,终止供电。在破产电力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电力用户办理用电手续。

第三十七条电力用户有权监督供电企业提供的电能和服务质量。电力用户对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质疑的,电力用户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力、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一、二级负荷和其他供电可靠性要求高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电力用户可以书面申请供电企业配置,也可以自行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

第三十九条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用电安全。

电力用户对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或者整改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私增用电设备容量或者不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在限期内未整改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开具制止窃电通知书,当场制止窃电行为;在不造成人员损害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当场中止供电,但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第四十三条对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按照窃电前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电力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计算;

(四)安装负荷监控装置等用电管理终端设备的,可以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等设备记录的负荷曲线计算。

第四十四条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窃电时间及窃电量的,可以按照下列时间计算窃电量:

(一)生产经营电力用户窃电天数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二)其他电力用户窃电天数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五章供用电合同

第四十五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电力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已建立供用电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机关、事业、企业等电力用户应当补签。

第四十六条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名称、住所;

(二)供电方式、质量、时间、计量方式;

(三)用电的地址、容量、性质;

(四)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电双方的安全责任;

(六)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通知的送达方式;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

(十)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供电企业在保证电力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设施,向其他电力用户供电,并协商签订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供用电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协调供用电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建设与安全事项,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保障安全、稳定、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四十九条供用电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下列电力违法事件,并依法核实处理:

(一)电力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五十一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被检查单位的保密制度,现场勘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电力用户赔礼道歉;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意中止供电的;

(二)拒绝电力用户合理用电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的;

(四)给电力用户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电力用户申请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未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勒索电力用户、以权谋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单位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窃电,破坏、盗窃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交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向电力用户收取违约金。具体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电力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二)其他电力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阻挠供用电设施项目建设,破坏或者哄抢电力建设设备和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单位,擅自对其所辖的电力用户拉闸停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招聘会、现场开奖彩票销售等单场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落实“谁承办、谁负责”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市、辖市(区)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五条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大型活动由二个或者二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承办各方必须签订联合承办协议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承办者是指其名义申报安全许可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的安全职责及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制订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工作方案的内容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加活动人员的数量、人群年龄、构成,观众情绪的激烈程度等;

(二)场地开放程度、周边地理环境、道路、桥梁、水域、山体、窄路等部位的安全性;

(三)安全通道、消防设施、技防设施、各种标志以及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的安全状况;

(四)临时搭建设施、座位摆放安全程度;

(五)活动受社会、群众、媒体关注的程度;

(六)天气及其它因素可能对活动安全造成的影响。

第八条 承办者制定的活动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应包括:

(一)对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的看护措施;

(二)对桥梁、水域、山体、窄路等危险区域的控制措施;

(三)对入场人员、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措施;

(四)对出入口、安全通道的疏导措施;

(五)入退场人员和车辆的导向措施;

(六)入场人员达到安全容量时的控制措施;

(七)广播疏导宣传方案及其他相关安全疏导管理措施。

第九条 承办者根据活动具体情况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原则;

(二)应急指挥、应急组织和应急人员系统的构成;

(三)各岗位职责任务分工和责任人;

(四)紧急疏散、抢险自救、应急处置措施、应急保障、应急程序等。

第十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活动现场设置治安缓冲区域,用于缓解人流压力或在紧急情况下疏散人群,其面积应与活动规模相适应,并不得在该区域内安排任何活动。

第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从依法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雇用保安人员开展安全工作,雇用的保安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

第十二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活动参加人数2%的比例,配备安全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为大型活动安全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事先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大型活动入场票券。制定票券的种类、发售、查验方式以及票务纠纷处理措施,明确进出人员的统计方式。

大型活动工作证件、车辆通行证的数量应当与活动规模相适应,标明证件种类、通行区域和编号,做到易于识别。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额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和证明。

活动期间,场所管理者应保证场地设施齐全有效,并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十五条 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承办者无法预测参加人数或者不能证明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对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承办者应当提交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及审批,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现场需要搭建临建设施的,承办者应聘用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负责搭建工作,所使用建筑材料和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规格,并保障施工期间的安全。临建设施投入使用前,承办者会同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对临建设施进行联合检查并出具验收报告;现场电路、电器设备设施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电检报告。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2个以上的紧急疏散出口。现场安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入口、楼梯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标明疏散方向,并保持畅通。

室内或者有夜场的大型活动现场及其周边地区,还应当具备充足的照明设施和应急照明设施。

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期间现场广播系统的正常运转,同时应提前准备疏散广播词,在必要时应有专人负责广播宣传,协助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 不设固定坐席的活动场所按照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人数。

第二十条 在体育馆(场)、公共广场等其他场所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摆放座椅的,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场地席每人所占单位面积不得小于0.75平方米;

(二)舞台主表演区高度不足1.5米时,场地席第一排座位与舞台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舞台高度在1.5米以上时,场地席第一排座位与舞台的距离相应增加舞台所增加高度的10倍;

(三)前后排座椅间距离不少于0.6米,左右方阵距离场馆护栏不少于5米,方阵距离疏散口不少于7米;

(四)露天体育场内的场地席,各区位间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所有座位席不得占用跑道;

(五)每一区位的座椅摆放不得超过20排、26列,同排座椅之间应予以固定;

(六)在封闭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内要有两个以上的安全通道直达场院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场所及人行通道、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入口、防火间距、防火门应符合标准并保持畅通,禁止堆放任何物品。

临建设施不得阻挡安全通道、出入口、消防设施,与墙面距离不得小于0.6米。

记者席、摄像设备不得占用通道,观众席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通道内的电线上应当架设搭桥或者马道。

第二十三条 活动举办前,承办者应当会同场所管理者,组织安全工作人员对场地设施进行全面自检,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自检和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巡视检查,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组织清场,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内部举办的不面向社会公众的活动以及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不需要进行安全许可的活动,应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管理。

对于上述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将活动内容和组织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