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0:37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太原市政府

颁布期:20010901

实施日期:20010930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行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缴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具有罚没物资权限的执法机关或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罚没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罚没物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对罚没物资的收缴、库存,罚没票据等使用情况于每季度首月前5天报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执法机关或组织在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质,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连同填写的《太原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上缴的罚没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或由政府统一调拨。

  对上缴的车辆,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交警部门进行车辆鉴定审核。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后,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上户、下户、转户等手续。

  第九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对罚没的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和集贸市场出售,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已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并登记造册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费、保管费、宣传费、维修费、估价鉴定费等,可在拍卖或处理价款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或组织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专管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外币、有价证券等交由专管机关收兑或收购。

  (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毒品,吸毒用具、赌具等违禁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在检查罚没物资工作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罚没票据,并可查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罚没决定错误,罚没物资应予返还。原物已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处理价款已上缴财政的,做退库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以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移交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交回,逾期仍未交回的,按未交回的数额抵扣该单位的经费开支,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调换、截留、挪用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返回,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资的,责令其追回罚没物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售罚没物资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组织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坏或丢失的,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物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按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7〕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7〕第7号



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2007年3月8日起,《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银发〔2000〕58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余府令第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新余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㈠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㈡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㈢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㈣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㈤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㈥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㈦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㈧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㈨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㈩政府工作报告;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

(十二)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二章 决策主体与程序



第五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㈠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㈡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㈢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㈣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㈤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㈠调查研究;

㈡专家论证;

㈢征求意见;

㈣部门协调;

㈤合法性审查;

㈥集体讨论;

㈦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县(区)政府(管委会)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㈠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㈡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㈢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四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副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㈠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㈢专家论证报告;

㈣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㈤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八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验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市委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将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察,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