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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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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印刷管理,发展书报刊印刷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制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含书籍、地图、挂历、年画、画册、图片、音像制品招纸封面等)、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印刷,以及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印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印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对外经济贸易、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书报刊印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印刷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印刷业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印刷业许可证(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凭证向县以上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持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从事专营或兼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还必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后,始准从事经营书报刊的印刷业务。
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二)建立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合资合作书报刊印刷企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属书报刊印刷企业还须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报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凭两个批准文件按规定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三)印刷业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转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迁移,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 书报刊印刷实行定点制度,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制范围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出版单位必须按规定委托印制出版物。非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出版物的代理委托印制业务。
第六条 承接印制书报刊的企业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承接印制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的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原件;承接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须验证报纸,期刊登记证原件;承接委托印制报纸、期刊增版、增刊的,还须验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出版增版、增刊的批文原件;承接委托印制图
书、期刊的,除验证上述单、证外,还须验证出版单位按规定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
(二)承接印制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内部资料等非正式出版物的,须验证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核发的准印证;承接印制本省批准连续出版的报纸、期刊的,须验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原件。
(三)跨省印制出版物,需经委印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准印证。
(四)承接境外(含港、澳、台)的印制业务,须凭有效证明文件和与印制业务相适应的半成品及原材料和成品进出境时,海关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其它有效的有关单位监管验放。印制的出版物除经批准可在境内销售发行者外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内销与扩散。
申办出境印制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五)印制宗教印件的,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或省宗教事务局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并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七条 委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版号或者准印证号,出版日期、刊期,承印单位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委印的出版物,不得盗版、盗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
第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不得假冒、盗用、伪称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十条 承印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任何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印制反动、淫秽及其它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印制非法出版物及从事其它非法印制活动。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接印制出版物,必须指定专人复核委印证明及批准文件原件,并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印制品名称、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并保留样本及委、承印合同文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不得承接印制书报刊等出版物。印刷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还要接受公安、工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无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多项规定的可合并处罚。违反一项规定涉及多项处罚的按其性质最严重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一并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本办法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印刷经营活动,违者和在实施本办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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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9〕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并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海域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在本省人民政府管理的海域内,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详见附件)。

若国家调整海域等别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另作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经依法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下列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除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和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外,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上述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申请减免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其中: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减免申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向当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除经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养殖用海外,其他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减免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按调整后标准缴纳。已经缴纳当年海域使用金和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

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或减免批复文件后,方能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金实行先缴后分、就地全额缴库方式缴纳。
(一)省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以及跨省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中央和省不再参与分成。其中:国家、省级、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方国库;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市级10%、县级90%的比例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三)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省级4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四)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按项目用海批准权限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上缴省的比例为40%。
(二)其他由省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上缴省的比例为10%。
缴省部分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与宁波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项目形式予以安排。

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市县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宁波市自行确定。其他按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体现缴款便利、分成准确、清算及时的原则,切实提高海域使用金的征管效率,减轻项目开发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取消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数额的一定比例核拨或提取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的规定。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及招标、拍卖所需相关费用,一律通过预算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予以保障,专项用于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政策宣传、招标、拍卖以及与征管工作相关的其他业务支出。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保护、管理、开发等相关的各项支出。

第十八条各市、县(市、区)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库。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6〕71号)停止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浙江省海域等别
2.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3.用海类型界定














关于转发《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吉首地区除“四害” 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20号

关于转发《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吉首地区除“四害” 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首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吉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吉首地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七日

  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吉首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有序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不断提高州府吉首城市品位和市民生活质量,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吉首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吉首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街(巷)的单位(或居民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承担“门前三包”责任,严格按本办法管理好临街房产(场地)承租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吉首市城建城管部门和城区街道负责“门前三包”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市爱卫办负责“门前三包”的指导、协调、考核工作。
  市城工办、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交警大队协助搞好“门前三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门前三包”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范围内地面、墙壁、橱窗、护栏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洁;清除污物、污水、污痕;制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乱涂乱画、乱排乱泼污水、乱堆乱放杂物、乱贴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等行为;实施生活垃圾袋(桶)装化。
  (二)包绿化。负责保护、管理好责任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及时清除花坛、草坪内的废弃物;对有损花草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要求赔偿,或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三)包秩序。负责劝阻、举报在责任范围内乱停、乱摆交通工具、乱摆摊担、乱搭棚亭、乱设标牌以及封建迷信活动;劝阻、举报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打架斗殴等损坏国家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门前三包”所需经费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五条 “门前三包”范围:临街行道(有人行道的为人行道和绿化带外边沿为界,没有人行道的以道路中线为界)、建筑物临街立面。
  第六条 城区各街道应组建“门前三包”领导小组,负责抓好辖区的“门前三包”工作。责任单位应在所在地街道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切实落实管理责任和管理人员,认真搞好“门前三包”工作;凡落实“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有困难的单位可委托所在地的街道代为履行责任。
  第七条 “门前三包”管理人员代表责任单位对其责任范围实施管理,对违反市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相应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损坏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有权要求当事人予以赔偿,赔偿经费用于恢复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同时可报告相应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八条 各街道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市爱卫办每季度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对责任单位实行红黑牌制度予以奖罚。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被挂黑牌的予以通报批评、新闻曝光,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应交纳“门前三包”履行责任所必须的经费。因不履行责任造成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损坏的,应出资恢复和赔偿。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连续三次以上被挂黑牌的,市直单位由吉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州直以上单位由吉首市人民政府报请州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阻碍执行管理、破坏干扰管理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吉首地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吉首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首地区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吉首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吉首地区除“四害”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爱卫办和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和乡镇负责组织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或社区,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区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承担。
  第六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居住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街道负责督促辖区内单位及街巷住户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以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杀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子、苍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子、苍蝇及幼虫,使蚊子、苍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利于蚊子、苍蝇孳生和聚集场所,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措施,防止蚊子、苍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子、苍蝇及其幼虫;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卫生,清除蚊子、苍蝇孳生条件;农村菜区堆肥场由乡镇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并在蚊子、苍蝇孳生季节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其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宾馆(饭店)、招待所、集贸市场、医院、火车站、汽车站、废品收购站、动物园及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并安排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吉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类宾馆、旅社、酒店、饮食店、食堂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范畴,对“四害”防治设施不全、“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爱卫会的统一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药物及相关器械,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吉首地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五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爱卫办办理相关手续并备案,同时接受市爱卫办和市卫生防疫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服务机构可与常年不能间断除“四害”工作的特殊行业单位(包括宾馆、旅社、酒店、餐饮店、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集贸市场、医院、美容美发场所、休闲娱乐场所、超市、粮食仓库)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爱卫会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除“四害”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省规定标准之内。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食品卫生管理行为的,分别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办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首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5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吉首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