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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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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8日)

深府〔2002〕10号


  《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程序,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统一规划、严格管理、责任落实、分工合作、高效运转的"借、用、还"机制,根据《国务院转批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和财政部有关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长期低息或无息优惠贷款(含混合贷款和部分赠款),包括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以及经财政部认可的其它国外优惠贷款。
  第三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是:积极引进,加强管理,优化贷款结构,提高贷款使用质量和效益,保证债务安全,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外国政府贷款主要投向农业、交通、通讯、环保、水利、卫生、教育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投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的,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兼顾经济效益,投资竞争性项目的,必须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按照还款责任和项目性质的不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三类:市财政局作为借款人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为第一类项目;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市财政局提供担保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为第二类项目;市财政局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担保的项目为第三类项目。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外国政府贷款的借款人可以是经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财政局、市属事业单位和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
  第七条 贷款项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我市经济发展规划与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利用外资政策。
  (二)符合外国政府贷款的投资政策和产业投资方向,有利于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促进产品出口或替代进口,有利于改善基础设施状况,有利于改善人民生活。
  (三)符合国家对外政策。
  (四)符合贷款国关于贷款使用领域、使用地区和规模等方面的要求,贷款国又能够提供项目所需的设备和技术(实行国际招标采购的国家除外)。
  (五)国内配套资金等项目建设条件落实,贷款偿还责任和偿还方案明确。
  (六)第一、二类项目应符合建设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
  第八条 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借款单位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1.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简称限下项目),报市计划局立项,同时抄报财政局。对于资料齐全的第一、二类项目,计划局会签财政局,于正式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共同批复申请借款单位;对于资料齐全的第三类项目,计划局征求财政局意见,于正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批复申请借款单位。同意立项的,计划局将批复文件抄报国家计委并抄送财政局,财政局向财政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
  2.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简称限上项目),报市计划局和财政局提出初审意见后,两局分别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二)市财政局收到财政部关于项目已列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即可开展转贷和采购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借款单位接到财政部关于项目已获贷款国政府批准、双边政府签署政府间贷款协议(或会议纪要)的抄送件后,在市计划局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利用外资方案)的报批手续。原则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批准后才能正式签署转贷协议和采购合同。
  第九条 申请立项时,借款单位应向市计划局提供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立项申请书,有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写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它要求提供的资料。
  申请立项时,借款单位应向市财政局提供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书,有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写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最近两年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财务报告,配套资金来源说明和其它要求提供的资料。第二类项目还应提供反担保单位的反担保意向书或借款单位财产抵押、质押计划书。
  第十条 已列入备选规划的项目,如果贷款金额、建设方案有重大调整,须按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如撤销或需调整贷款国别,应由借款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财政局同意后报财政部核准。
  第十二条 贷款国要求派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或评估时,由市财政局按财政部的通知要求,负责组织安排外国专家来深开展工作,并督促借款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划局会商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确定贷款总规模,提出优化贷款结构和投向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市计划局和财政局分工协作,严格审查,提高申报贷款项目的质量。计划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中第(一)、(二)两款的要求负责审核项目的资金使用规模及投向,防止总量失控和不合理的重复建设;财政局按照第七条中第(三)、(四)、(五)和(六)款的要求,结合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等条件,负责审核项目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落实还款责任。计划局会同财政局委托专业咨询机构对第一、二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
  第十五条 向市计划局申请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立项的有关事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贷款的国内转贷

  第十六条 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业务,由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经财政部认可的其它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承办(简称转贷银行)。
  第十七条 第一类项目的转贷,由市财政局向财政部推荐转贷银行,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转贷。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项目的金融协议后,再与财政局签定项目的转贷协议。
  转贷银行不需对项目进行评估,不得改变贷款条件。
  第十八条 第二类项目的转贷,由借款单位选择转贷银行,市财政局确认并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转贷,财政局向转贷银行出具《还款保证书》。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先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项目金融协议,再与借款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转贷银行原则上不对第二类项目进行评估,但可在书面征求财政局意见后根据项目的财务状况、还款能力以及投资回收期,适当缩短贷款的偿还期限。财政局出具转贷条件确认函、《还款保证书》方能正式生效。
  第十九条 第三类项目的转贷,由借款单位推荐转贷银行,经市财政局报财政部审核。转贷银行接到财政部书面通知后,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同意转贷的可在贷款国批准项目后,先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项目金融协议,再与借款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转贷银行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和评估情况确定转贷条件。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应将转贷协议副本送市财政局备案。对于第二类项目,转贷协议生效后,转贷银行与借款单位如对协议进行涉及财政局(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的修改,必须征求财政局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贷银行要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完善转贷的贷前评估、贷中检查和贷后跟踪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转贷银行应向借款单位提出进行债务风险管理的建议,提供外汇风险管理方面的金融服务。转贷银行应将报财政部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项目采购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设备采购和技术引进的外贸公司称采购公司。借款单位通过招标选择采购公司代理采购业务。采购公司招标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购公司与借款单位组成谈判班子,遵循公平、竞争、效益的原则,依照我国法律、双边贷款协议、国际贸易惯例开展采购工作。采购的方式、办法以及采购公司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采购合同签署后应报财政部、市财政局备案。采购合同应在转贷协议生效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采购设备和引进技术应限定在批准的范围内,严禁挪作它用。若确需调整采购内容的,应按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建设条件,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和运营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九条 借款单位应加强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各项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借款单位应建立项目档案。建设期内,每半年向市财政局和计划局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报告,项目竣工后半年内提交竣工报告。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货物享受关税优惠。借款单位可提出享受关税优惠申请,经市财政局确认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六章 贷款的债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还款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第一类项目,市财政局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第二类项目,借款单位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财政局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类项目,借款单位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承担最终对外偿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局申报的第一、二类项目发生债务拖欠时,市财政局对区财政局采取财政扣款措施,以确保对外还本付息。
  第三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完善还款统计监测制度,并按照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的项目金融协议按时对外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
  第三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国家关于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转贷协议生效后15日内前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关注国际金融市场的动向,在转贷银行的帮助下,采取必要的金融措施,积极规避债务的汇率风险。
  第三十七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实行债务变动报告制度。借款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前5日向市财政局报送《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情况季度报表》。
  第三十八条 在建贷款项目或尚未全部偿还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在进行经营权转让、所有权结构调整或者破产等产权变动事宜时,必须事先征得转贷银行的同意,经市财政局、计划局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还需事先征得贷款国的同意。转贷银行应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之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严禁以各种借口逃废债务,推卸还款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立外国政府贷款统计监测制度。市财政局负责外国政府贷款统计监测工作。计划局负责全市外债的综合统计监测工作,定期向市政府提交外债监测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实行财政检查制度。市财政局不定期地对借款单位和贷款项目进行财政检查,重点检查贷款借、用、还以及项目运营过程中执行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贷款项目实行后评估制度。项目竣工一年后,市财政局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估,以全面掌握项目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了解项目的发展前景。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计划局、审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借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转贷银行、采购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提请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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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外的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五)组织和协调重大技术贸易活动;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组织管理技术项目的引进、开发、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统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及其他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技术经营机构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经营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技术经营机构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二)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进行技术贸易中介服务;
(五)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和进行其他技术贸易经纪活动的个人。其中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技术经营机构中从事技术贸易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其从事技术相对应的职称序列评审、聘任。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及其应用的合法性负责;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应当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
第十八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
举办全省性技术交易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举办地区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主办单位还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执行国家或者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计划推广。上级主管部门在成果鉴定半年后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可以自行转让或者实施,并报计划下达部门备案,收入归研究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
技术贸易收入中包含非技术性贸易收入时,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贸易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收入。非技术贸易不得享受国家对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以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佣金。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数额,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合法活动经费。中介方的佣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收取。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30日内,技术出让方应当持技术合同书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其他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从省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按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按有关规定提取酬金、奖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技术经营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出让方可以从技术贸易纯收益中,提取10%至30%的奖金;向边远、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奖金的比例可以高于50%,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技术受让方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从实施该项技术的净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奖励费用,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兴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有关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中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刊播、制作、张贴虚假广告的,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