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本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医药、工商、民政、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
(六)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九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场所的管理,将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之一。对发生在本单位或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不宣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向其本人和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重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告机关备案。
个人、民办医疗机构和非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承担。
戒毒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在本辖区内开展禁毒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本辖区居民、村民以及暂住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地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本市机场、车站、港口的涉嫌人员、货物及邮件的检查,堵截毒源。
民政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毒品违法犯罪查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把禁毒宣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禁毒管理责任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职责,放弃禁毒管理责任并造成后果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青海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青海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农村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及其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包括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用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较多的乡(镇)、村,可以设专职或聘请兼职农机监理员和安全员,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农业机械,应自购置后三个月内按牌证管理有关规定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字迹清晰。
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遗失、损毁牌证的应办理补、换手续。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作业。
第九条 拖拉机、自走式农用机械和农用动力机械不准私自拼装、改型,不准改变原设计传动比或随意提高转速。
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良好技术状态,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进行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通行的农业机械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二)拖拉机拖车载人,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
(四)在场院作业的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和内燃机排气管必须有防护装置,严禁漏电、漏气、漏油的机械进行作业;
(五)大型轮式或履带式拖拉机牵引(悬挂)宽幅农业机具或宽幅自走式农业机械,通过村镇或人多的危险地段时,应有人护行;
(六)液压悬挂农业机具,停机后必须恢复到安全位置。
第十三条 拖拉机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之前,需要异地移动或上道路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接受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所在辖区或者所持证照的记录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驾驶、操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资格审验和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者,应在教练员的随机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持有实习驾驶证者,可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但不准载人或载运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接受安全检查;
(二)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的驾驶证、行驶证或作业证、操作证;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或将农业机械交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械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机械运转时,不准离开工作岗位;
(七)不准有其它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号牌字迹不清、损坏、遗失不及时申请补换的;
(二)驾驶、操作时,不携带驾驶、行驶或作业、操作证的;
(三)拖带拖车、牵挂(悬挂)农机具,以及宽幅自走式农业机械或牵引(悬挂)宽幅农机具,通过村镇或人多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第二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农业机械未按规定安装防护、灭火罩(网)等防护装置的;
(三)农业机械中驾驶、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驾驶转向、制动、传动、联接、灯光、防护装置等机件不符合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驾驶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构的;
(三)拖拉机从事客运或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构的及驾驶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证件,或使用失效号牌、证件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将农业机械交无证人员驾驶、操作的;
(四)持学习证驾驶拖拉机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单独驾驶的;
(五)持实习证驾驶非准驾车型或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造成事故的;
(二)因农机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由农机监理机构裁决,50元以下罚款,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的,可以当场裁决。
受罚款处罚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机械可以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
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农业机械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农牧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