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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1:03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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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1979年1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超限货物的定义和等级的确定
第1条 一件货物装车后,在平直线路上停留时,货物的高度和宽度有任何部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者(以下简称超限),均为超限货物。
在平直线路上停留虽不超限,但行经半径为300米的曲线线路时,货物的内侧或外侧的计算宽度(已经减去曲线水平加宽量36毫米),仍然超限的,亦为超限货物。
超限货物计算宽度的计算方法见附件二。
第2条 超限货物由线路中心线起分为左侧、右侧和两侧超限并按其超限部位和超限程度划分为下列等级:
1.上部超限:由轨面起高度(以下简称高度)超过3600毫米有任何部位超限者,按其超限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和超级;
2.中部超限:在高度自1250至3600毫米之间,有任何部位超限者,按其超限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和超级;
3.下部超限:在高度自150毫米至未满1250毫米之间,有任何部位超限者,按其超限程度划分为二级和超级。
各级超限的限界图见附件三。
机车车辆限界、各级超限限界与直线建筑接近限界距离线路中心线尺寸表见附件四。
4.对装载通过或到达特定装载限界区段(简称特定区段,以下同)内各站的货物,虽没有超出机车车辆限界,但超出特定区段的装载限界时,亦应视为超限货物,其超限等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超出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还没有超出一级超限限界的,按照一级超限办理;
(2)对超出一级超限限界的,应根据超出限界程度,确定超限等级。
注:特定区段应当根据《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3条 为保证安全、经济、迅速地运输超限货物,铁路局、分局和基层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分别负责进行工作:
1.铁路局、分局:运输、货运、工务、电务、机务和车辆处(科),应在运输处长或分局长(运输科长)的主持下,负责审查、确定超限货物运输条件和装车前后的检查等工作。必要时应派有关人员随车检查或到分界站检查接运。
2.基层单位:工务、电务、机务、车辆、给水、电力和供电段,应在车站站长的主持下,负责审查承运、确定超限等级、请求批示和装车前后的检查等工作。
铁路局、分局和基层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掌握日常工作。
第4条 各铁路局必须将管内的直线建筑接近限界(以下简称建筑限界)的隧道、桥梁(包括半穿式)、立体交叉的下层线路、天桥、雨棚、信号、通讯、煤台、水鹤和靠近建筑限界的其它建筑物、设备精确的实测断面图及距离线路中心线的尺寸表(以下简称图表)并注明全区段最小曲线半径,绘制27份报送铁道部,以便转发给各铁路局。遇实测建筑限界、设备等发生变动时,应由该铁路局的有关部门立即绘制相同份数图表,报送铁道部。
铁路局和分局的有关部门,应将管内详细的上述图表供给自局运输处和运输科。

第二章 超限货物的受理和承运
第5条 发货人托运超限货物时,除按一般货运手续办理外,并应提出下列资料:
1.托运超限货物说明书(见格式一)、货物外形的三视图,并须以“+”号标明货物重心位置;
2.自轮运转的超限货物,应有自重、轴数、轴距、固定轴距、长度、转向架中心销间距离,制动机形式,以及限制条件;
3.必要时,应附有计划装载、加固计算根据的图纸和说明。
对超限的大型设备,发货人应在设计的同时考虑装载加固和运送条件。必要时,应采取改变包装和拆解货体等措施,尽可能地降低超限程度。
第6条 测量超限货物以毫米为单位。装车前后的测量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1.装车前,按计划的装载状态
(1)长度:测量其最大长度和支重面的长度。
(2)高度:由底部支重面起,测量其中心高度和侧高度:
①中心高度:从货物支重面起至货物重心所在纵向垂直平面上的最大高度为货物的中心高度,如其高度低于侧高度时,应以最大侧高度为中心高度;
②侧高度:按上项标准测量,如有数个不同侧高度时,应由上至下测出每一不同的侧高度。
(3)宽度:测量中心高度处的宽度和不同侧高度处的宽度:
①中心高度处的宽度:由货物的重心所在的纵向垂直平面起,测量其最大高度处的左侧和右侧的宽度;
②侧高度处的宽度:应分别测量其每一不同侧高度处的左侧和右侧的宽度。
2.装车后,按装载的实际状态
(1)长度:
①跨装时,测量支距的长度和分别测量两支点外方的长度;
②突出装载时,测量突出车辆端梁外方的长度;如两端突出不相等时,应分别测量。
(2)高度:由轨面起测量其中心高度和侧高度。
(3)宽度:由车辆纵中心线所在纵向垂直平面起分别测量中心高和不同侧高度处的左侧和右侧的宽度。
为精确地测量超限货物的外形尺寸和计算超限货物的计算宽度,铁路局、分局和车站必须备有大小钢卷尺、水平尺、吊锤等测量用具和小型电子计算器等计算用具。
第7条 发站受理超限货物时,应对发货人提出的有关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货物进行装车前的测量,并根据下列规定以文电向上级请示装运办法。
1.到站为自局管内的各级超限货物,应向分局请示。
2.到站为跨及三局的超限货物或各局间运输的一、二级超限货物,应向铁路局请示。
3.到站为跨及四局以上及通过电气化区段的超级超限货物,其装后的高度超过5150毫米和装后的高度虽在5000~5150毫米,但其左侧或右侧宽度超过750毫米的超限货物均应报送铁路局,由局审核后向铁道部请示。
第8条 发站请示超限货物装运办法的文电,应包括下列内容:
1.到达局和到站、收货人、品名、件数和重量;
2.货物外形(包括固定包装和加固装置)尺寸:
(1)全长、支重面长度和宽度;
(2)中心高度和宽度,每一不同侧高度及其宽度;圆形货物,应说明直径的尺寸;
(3)重心位置;
3.跨装时,说明支距长度、突出支点两端的长度和宽度,以及所用货物转向架的高度;
4.突出装载时,应说明所用横垫木的高度;
5.自轮运转的超限货物,按本规则第5条的规定办理。
第9条 铁道部、铁路局(或分局)接到请示超限货物装运办法的文电后,向各有关单位指示装运办法:
部应向发局、经由局和到达局批示。
局应向有关分局、发站和有关站段批示,并抄经由局和到达局。
分局应向发站和有关站段批示,并抄有关分局。
批示文电中的左、右侧宽度,系按发站挂运列车的前进方向确定。
批示运输超限货物电报代号见附件五。
第10条 有关铁路局(分局)接到批示或抄给的文电后,应结合自局管内的实际情况及时下达指示。认为在管内通行上确有困难时,应立即电知有关单位。
有关分局接到抄给的文电后,应督促检查和帮助有关车站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11条 为确保装载超限货物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车)的安全运输,需要安装检查架(见附件六)或需临时改变建筑物、固定设备时,均应在批示文电中详细指明。
检查架的制做,应由铁路工务段负责,安装检查架及临时改变建筑物和固定设备所需的费用,由安装施工单位开具帐单,交车站代向发、收货人核收。
第12条 铁路局、分局或车站应会同发货人采取改变包装、拆解货体和改善装载方法等措施,尽可能地降低超限程度。
特殊设备确定不能拆解时,为通过个别限制建筑限界,经铁路局确定,准许将木制车底板部分拆下容纳货物的突出部分。拆下的车底板必须装在原车上,并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拆下和恢复车底板的工作由车辆部门负责。
第13条 超限车变更到站时,受理变更的车站,应按本规则第7条的规定并注明原批准单位、命令号码、新到站及车号,以文电重新请示。

第三章 超限车的检查和交接
第14条 超限货物装车后,发站应填发超限货物运输记录(以下简称超限记录见格式二),并应在货物两侧明显处,以油质颜料书写或刷印“×级超限”字样。
第15条 有关站按下列内容检查超限车:
1.有无超限货物运输记录及其填写是否完整;
2.各部位尺寸是否与批准的文电相符,检查架的尺寸是否符合要求;
3.装载加固是否牢固,是否书写或刷印超限等级和标画检查线,货物有无移动;
4.车辆技术状态及车辆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是否符合本规则第17条的规定。
区段站、编组站或途中指定检查站,由铁路局自定。
在局间分界站的交接,原则上由交车局负责检查(保证到达第一个区段站或编组站)并应将检查结果在超限记录上注明和签字。
接运局认为有必要时,其交接和检查办法可由两邻局商定并报铁道部。
第16条 安装检查架的车辆与超限车同一列车挂运时,须挂在后部设有照明灯机车的次位,同时与超限车隔离10辆以上,或挂在同方向前一列车的后部。
检查架的制作要求和安装方法详见附件六。
安装检查架的车辆,应由铁路局指定的工务段派员随车检查。
第17条 装载超限货物时,如货物的重心的投影不能位于货车纵中心线上时,同一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之和,应由车辆部门调整为2~10毫米,但任何一侧旁承游间不得为零。
使用落下孔车装载的货物,底部与轨面的距离,不得少于150毫米。
第18条 1.使用普通平车装载超限货物,货物重心的投影应位于车底板的纵、横中心线的交叉点上。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位移时,横方向位移不得超过100毫米,超过时,应采取配重措施。纵方向位移时,每个车辆转向架所承受的货物重量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的二分之一,但两转向架承受重量之差不得大于10吨(另有规定者除外)。
货物重心在车辆纵方向位移时其最大容许位移距离a,可按下列公式确定:
当P标-Q≤10吨时,
P标
Q=L(——-0.5)
2Q
当P标-Q>10吨时,
5
a=—L



式中 P标——装载车的标记载重量(吨);
Q——货物重量(吨);
L——车辆销距(米)。
2.使用特种平车装载超限货物时,除按第1项规定办理外,其它如货物重心纵方向位移时,两转向架承受重量之差大于10吨时,均以超限电报批示。局批的由局确定,部批的由部确定。
第19条 超限货物装车后,应以油质颜料在车底板上按货物外形轮廓的主要处所,标画易于判别货物是否移动的检查线。
第20条 对需要通风或加温运输的货车,可以将前进方向左侧车门开启加以固定。最外突出部位,从车辆中心线起不得超过1750毫米,可不按超限货物办理。

第四章 超限列车的运行
第21条 发站、中转站在挂运超限车以前,由车站值班员或车站调度员将批示命令号码、车种、车号、到站、超限等级报告调度所,以便纳入日班计划。跨及两个调度所的超限车,需征得相邻调度所的同意后方准挂运。相邻调度所间的预报内容,应包括挂运车次、批示命令号码、车种、车号、到站、品名、超限等级和有关注意事项。
调度所在挂运和接运超限车以前,将管内的具体运行条件以调度命令下达有关站段,以便作好准备工作。发站、中转站的车站值班员应将调度命令交给列车乘务员。
第22条 挂有超限车的列车或超限列车应按照《车站行车工作细则》内规定的线路到发或通过。
遇不得已情况需要变更接车线路时,须得到列车调度员的准许。
第23条 超限车应经由最短径路运输,但受到建筑限界或其它不利因素影响时,可指定径路绕道运输。
运行上有限制条件的超限车,除有特别指示外,禁止编入直达、直通列车。
对限期到达、反方向行车和特别批准的超限车,允许专开超限列车。
第24条 车长在接收超限车时,应严格检查超限车的加固状态和确认没有窜出检查线后方准挂运。对特准的预应力梁按《加固规则》第59条办理。
遇运行途中发现异状时,应立即报告列车调度员,听候其指示。
没有调度命令的超限车禁止挂运。
第25条 挂有超限车的列车或超限列车的会车条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当列车经过车站时,与邻线线路上车辆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50毫米;
2.当列车运行在复线,多线或并行的单线区间的直线地段时,两运行列车之间的最小距离,大于350毫米者不限速;在300至350毫米之间者每小时运行速度(以下简称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小于300毫米者禁止会车。在曲线地段必须根据规定相应地加宽。
第26条 超限车在运行过程中,如超限货物的任何部位接近建筑物或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超限货物的任何超限部位与建筑限界之间的距离(以下简称限界距离),在70至100毫米之间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2.限界距离超过100毫米至150毫米时,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限界距离不足70毫米时,由分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运行办法。

第五章 国际联运及海运进出口超限货物的办理
第27条 经由铁路线路运输的进口或出口(包括过境以下同)的各级超限货物,除按照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及有关规定办理外,在国内运输上的程序,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进口的各级超限货物
铁道部外事局(简称外事局以下同),在接到有关国铁路商定各级超限货物的文电后,会同运输局(必要时请其它有关局参加)共同审核确定。对于可以接运的,除将同意按运的有关数据以电报或文件答复有关国铁路外,并应通知有关国境铁路局和国境站。
国境站接到邻国铁路国境站的预(确)报后,须作好接运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超限货物到达国境站后,立即根据本规则第5、7、8条的规定,向上级请求指示装运办法,根据批示的装运条件及时组织换装,并将外国车辆迅速返还。
2.出口的各级超限货物
装车站,办理出口的各级超限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本规则第5、7条的规定,向铁路局提出请求,并抄给分局。
铁路局审核后向运输局和外事局提出请求。
外事局接到请求后与运输局联系(必要时请其它有关局参加)并根据国际联运有关规定同有关国铁路商定,商定结果通知运输局和有关国境局。
部运输局、铁路局、分局,接到外事局的文电通知后,应按本规则第9、10条的规定办理。
中越间运送超限货物,由中国铁路柳州局或昆明局同越南铁路运输局商定。发站承运时,应在运单内注明商定同意运送的文电号码。出口的超限货物,各局应将有关资料报送柳州局(如从昆明铁路局管内发送时报昆明局)。
第28条 由海运进口经铁路运输的各级超限货物或由铁路运输经海运出口的各级超限货物,为防止积压或不能通过铁路建筑限界。凡承办进出口各级超限货物的有关单位,须将货物的外形规格尺寸和重量等,按本规则第5条的规定提出资料,事先征得铁路有关单位同意后按本规则第7、9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特种平车的掌握
第29条 特种平车(包括凹形车、落下孔车、20米及25米长大平车等)的备用、解除、使用或回送,均需根据铁道部的命令办理。
车站、分局和铁路局运输(调度)部门,须于每日18点将自管内的特种平车的出入和现在车状况,分别车型、车号、到站及时登记,并逐级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各局以及分局间亦应互相进行预报。
车站回送特种平车时,应填写“特种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并注明到站和高度命令号码。
第30条
1.特种平车的基本型号为“D”字。
2.120吨及其以上的特种平车,禁止通过小于180米半径的曲线及侧向通过小于9号的道岔。
特种平车18点登记簿和超限车(装、卸、运行)登记簿见附表二和附表三。
(附件、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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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和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上运输以及其它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所(以下简称路政所)是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辖内的道路用地和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实施行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市政等有关工作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路政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路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止、查处侵占、污染、损毁等破坏路产的行为:
(二)负责对确需从公路地下,上空、桥上、桥下架空或其它穿(跨)越公路的建筑项目的审核事宜;
(三)负责对确需临时占用路面以及超标准运载车辆的审批事项,并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收费站点和对车辆交费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路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第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并出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证》。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机动三轮车、履带式车辆、压路机、非机动车和行人上路;
(二)检修车辆或试刹车;
(三)不按规定随意停车;
(四)开倒车或调头;
(五)向车外抛弃杂物;
(六)货物散漏或其它污染路面;
(七)盗窃、迁移、毁坏和涂改高速公路标志、通讯、供电、供水及其它安全设施;
(八)利用高速公路桥涵、沟渠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等破坏高速公路排水系统的行为;
(九)其它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高速公路路政所审批:
(一)确需临时占用公路路产、预留用地或在高速公路地面、地下、上空、桥上、桥下进行架空、穿(跨)越或埋设管线等工程的;
(二)装载危险品或超限运输的;
(三)确需在公路管辖区范围内竖立,改动交通标志或广告牌的。
路政所对上述申报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默许。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路产、设施损坏的,交警大队会同路政所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或污染的,由路政所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5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由路政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各项建设或超限运输,由路政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如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的,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九条 当事人对路政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有关损坏路产的赔偿标准,由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与广州市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10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福 建 省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一节 招  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出售价格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印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节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三节 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并予以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鼓励在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到达开标现场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投标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以及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采购、工程施工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货物采购、工程施工等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办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除采用综合评估法外,可以确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并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技术信息和数据不全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五)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评标过程中需要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事项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初审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废标处理:

  (一)没有单位盖章的;

  (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代理人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

  (十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报价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评标报告: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以及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具体理由。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且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其他项目由招标人自行决定调整招标方式。

第四节 定  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及其中标金额;

  (四)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其他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向中标人提交。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承诺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

  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机械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下列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二)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三)提高履约保证金;

  (四)变更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歧视或者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准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须由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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