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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作用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54:53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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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作用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


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作用的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牡丹江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1日牡丹江市第十二届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修订)

  
  为了加强市人大代表工作,保证市人大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代表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做到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要不断增强代表意识、责任意识,坚持实事求是,为民敢讲真话、实话;要代头学法、用法,熟悉和掌握《宪法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及其它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遵纪守法的模范,敢于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
  二、代表要认真贯彻招待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宣传落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内“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依法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按时参加会议,并坚持始终,因故不能参加时,必须请假;在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和决议、决定时,要认真准备,踊跃发言,敢于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要积极按照程序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方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代表每年至少提出一条建议、批评、意见。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代表开展两次“三查(察)”活动。代表小组应每季度活动1~2次。代表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代表,要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和所在代表小组组织的各种代表活动,并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持证视察。代表每年履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不少于20天,参加代表活动不少于两次。代表在活动中根据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代表要爱岗敬业,模范地做好本职工作,同时要积极参与“五个一”的活动(联系一名或几名选取举单位的群众;联系扶持一个贫困户;联系一户企业或私营个体户;每年至少为群众为社会办一两件好事,或解决一两个实际问题;每年至少提出一条有内容、有分量的建议),为创建优良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
  六、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做好为代表服务工作,努力为代表知政、议政、参政履行代表职务创造条件。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开展“三查(察)”活动,应吸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对活动内容比较关心的市人大代表参加。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举行常委会会议时,应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每次会议邀请的代表人数不应少于4 人。市人大常委会每季度向代表进行一次政情通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本届至少对代表开展两次培训。
  七、代表必须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代表每年通过不同形式向原选取单位报告一次履行代表职务情况。
  八、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终止代表资格;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各种代表活动,不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行职务情况,由所在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九、因工作需要担任代表职务的,如工作发生变动,视变动情况,可由本人申请辞去代表职务。因受工作岗位性质所限,在多数情况下不能保证参加代表活动履行代表职务的,可由本人申请辞去代表职务。
  十、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形式展“五好”活动(学法用法好,本职工工作好,联系群众好,参政议政好,参加活动好)和“创先优”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评比和表彰奖励。为了使评比奖励有真实的依据,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各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发行职务情况要注意搞好记载,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每年进行一次情况综合。
  十一、全市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发行代表职务。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切实维护和保障代表的合法权益。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必须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在时间、物质等方面提供保障和便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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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经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大病统筹、小病补偿、公开公平、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户口在本市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市办市管”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提出修改和完善本实施办法的建议和意见。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各区及乡(镇)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乡合管办),为市合管办委托经办机构。村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市财政、农业、卫生、民政、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审计、监察、物价、农村信用合作社、扶贫办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市合管办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定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规定和相关配套措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认,并负责对其服务质量和费用水平的审查和监督;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实行监管;
(四)负责市内医疗费用的核销工作,负责对市外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五)制定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卡、表、册的制作与核发;
(七)负责调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发生的争议、纠纷;
(八)协助有关部门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九)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
(十)负责对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级合管办主要职责:
(一)协助市合管办做好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区实际认真执行市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规定和相关配套政策;
(二)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四)为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
(五)负责镇村一体化服务网络建设,对乡(镇)、村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六)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评价、上报合作医疗信息。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三)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填写、发放和管理合作医疗证;
(四)负责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报销工作,对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凭据进行初审,按规定核销;
(五)与农户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议,建立健康档案,为农民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咨询服务;
(六)报告、公布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
(七)对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八)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监督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和村民的就医行为;
(三)对本村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进行公示;
(四)协助组织农民参加体检和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工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收费情况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的就医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规章制度等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章 参合农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户口在本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含外出务工、经商农民)必须以户为单位参加。
第十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须以户为单位进行注册登记,并与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书。在履行交费义务后,为每个农户建立门诊家庭账户,发给《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十一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疗费用补偿以及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乡(镇)合管办,乡(镇)合管办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到市、区两级合管办办理注销等手续。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由农民个人自愿交纳、地方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补助三部分构成: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交纳15元;
(二)区、乡两级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元;
(三)市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3元;
(四)省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5元;
(五)中央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特困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应缴部分,由市民政部门按省民政厅《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鄂民政发〔2004〕78号)文件精神代缴。
第十六条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接收,并及时进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采取边登记、边签订合同、边收取基金、边核发医疗证的方式进行。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与协调,村组干部负责入户登记,乡(镇)合管办和卫生院受市合管办委托,负责与农户签订服务合同、核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乡(镇)财政所负责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农户个人缴费部分,并及时存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的年度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1月30日为农民参加下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登记、缴费截止时间,逾期不补,也不得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2006年缴纳时间可月31日。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以市为单位统筹,由市财政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条 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编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预算,年终及时编制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大病救助金、风险基金:
(一)住院医疗基金占73.2%,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封顶线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门诊医疗基金占21.8%,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大病救助金占2%,主要用于当年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补偿超过封顶线病例及门诊大(慢)病的救助;
(四)风险基金占3%,主要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的应急处理。风险基金滚存累计金额达到上一年度筹资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
住院医疗基金、大病救助金、风险基金由全市统筹管理;
门诊医疗基金按参合农民人均12元的标准核发到家庭账户,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市合管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10日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六章 医疗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当年因病接受治疗可获得医疗费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门诊补偿费用按每人每年12元标准划入门诊家庭账户,包干使用。每户年报销门诊医疗费用数额不得超过家庭账户总额,年末有节余可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住院治疗,可获得住院期间包括药费、床位费、手术费、材料费、处置费、输液费、输氧费、治疗抢救输血费、常规检查和常规治疗费用的补偿。住院医疗费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标准为: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起付线标准为100元;市中医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三医院为300元;市中心医院为500元;市以上公立医院为800元。住院治疗费补偿封顶线为150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线以上部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分段按比例补偿: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在101元至1000元补偿50%;1001元至2000元补偿55 %;2001元至4000元补偿60%;4001元以上补偿70%。
(二)在市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三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在301至2000元补偿40%;2001元至4000元补偿45%;4001元至6000元补偿50%;6001元以上补偿55%。
(三)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在501至2000元补偿35%;2001元至4000元的补偿40%;4001元至6000元补偿45%,6001元以上的补偿50%。
(四)在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801至2000元补偿20%;2001元至4000元补偿25 %;4001元至6000元补偿30%;6001元至8000元补偿35%;8001元以上的补偿40%。
参合农民住院期间使用符合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中药饮片,规定范围的中医适宜技术治疗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在本条各级各段报销比例基础上将补偿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孕妇住院分娩每人补助60元,由产妇出院时申请,由接生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予以补偿,对发生产科并发症、合并症的孕产妇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一般住院补偿标准予以报销,但不再享受定额补助。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补偿封顶线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每个人在1年内累计补偿住院医疗费总额,即1年内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
(一)门诊医疗费的补偿,汀祖镇作为门诊统筹试点,由鄂城区合管办制定《门诊医疗费用补偿办法》报市合管办批准后实施。其它乡(镇)实行门诊家庭账户,包干使用,就诊时由接诊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补偿给患者;
(二)在本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直接补偿给患者,定点医疗机构为患者补偿结算的原始凭证由所驻地的合作医疗委托经办机构初审汇总后定期到市合管办审核拨付;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外出打工、暂住、探亲期间因病需要住院,原则上应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抢救、病情严重或病情发展快的患者异地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按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当级别医疗机构相应各段补偿数额的50%予以报销。外出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或经市合管办批准转到市外住院的,由就医者自出院之日起30日内到户口所在乡(镇)合管办按规定报销。报销时须携带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小结、医药费用清单(需病人或家属签字)、正规收据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户口簿;
(四)因病情需要必须使用特殊材料的按特殊材料费用的20%比例补偿。
第二十七条 住院治疗期间除常规检查费用以外,因病情诊治需要进行其它特殊检查、检验所发生的费用总额在200元(含200元)以下的,按规定纳入住院补偿范围;总额超过200元的,按200元纳入住院补偿范围。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一)斗殴致伤、酗酒、服毒、自残、自杀、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产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工伤、计划生育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使用《鄂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费用;
(五)无有效转诊、转院手续或未经批准在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不符合处方用药的药品费用(排除性的诊断检查费用除外);
(七)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流行和群发性中毒事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义眼、义肢、移植器官、美容、美体、视力和齿形矫正等费用;
(九)其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不予补偿的费用。

第七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市、乡(镇)、村三级医疗机构(村级医疗机构必须是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的)实行资格确认、定点动态管理。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可凭本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鄂州市内自主选择优质、价廉、方便、安全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抢救病人除外)。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需要。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项目结算标准,严格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尽量减少患者医疗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住院病人的药品总费用中合作医疗基本用药费必须占85%以上。
第三十五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住院治疗需要转诊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及时到市合管办办理审批手续。急危重病人可先转院,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转诊审批手续。对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下级医疗机构及时转诊,患者病情稳定需进行康复治疗的,应回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民健康档案,每年由乡(镇)卫生院组织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年度家庭成员没有使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项目由市合管办确定,其体检费从门诊家庭账户中收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合管委应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财政部门每半年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市政府、市合管委报告审计情况,向社会公示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手术项目结算标准、医疗费用补偿程序以及每月公示医疗费用补偿情况。
第四十条 市合管办应向社会公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权利与义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投诉电话,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给予回复。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由市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市卫生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目录外药品费用超过第三十四条规定比例的;
(三)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四)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五)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六)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七)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八)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其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



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以上项目和汉中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本级以上项目和汉中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可根据方便开展房屋征收工作需要,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组织征收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监察、住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开展房屋征收活动提供相关技术或劳务服务的、以及对委托的具体开展房屋征收搬迁安置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或劳务等费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凡涉及房屋征收的各类建设项目,项目确立单位应在项目确定前一年书面征求房屋征收部门意见,将房屋征收部门意见作为项目确立的依据之一,同时也便于征收部门编制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提出征收任务分解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以确保项目能按计划实施。县区的征收计划应同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要求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同级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房屋申请,同时附上以下资料,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查符合有关房屋征收的条件要求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同意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定点及证明;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用于征收补偿的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
(五)征收计划与方案。

第十一条 在征收决定做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中未做权属登记的建筑情况函告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函后应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固定证据,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类建筑的合法性及性质进行认定和处理,同时将认定处理结果抄送房屋征收部门。调查中,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及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编制征收费用概算。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征收费用概算、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拟做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300户以上的,县、镇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分别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特殊情况迁入户口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城管执法、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

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或者房屋没有有效产权证明和有效建设批准手续的,其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确定。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按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规定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结果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陕建发〔2012〕2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40%给予购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在市中心城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照以下规定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且增加的这部分面积不予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价款。

(一)三层(含三层,下同)以上非单元式房屋产权调换为多层(七层含七层,下同)以下房屋的、三层(含三层,下同)以上多层单元式套房产权调换为小高层(八层含八层以上至十三层含十三层,下同)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面积的5%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二层(含二层,下同)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多层的、三层以上非单元式套房房屋产权调换为小高层房屋的、三层以上多层单元式套房产权调换为高层(十三层以上,下同)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二层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小高层房屋的、三层以上非单元式套房房屋调换为高层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5%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二层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高层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
(二)由I区段(东塔路以西,西环路以东;前进路以南,滨江路以北)产权调换到II区段(益州路以西,十号信箱以东;铁路以南)或由II区段调换到II区段以外的区域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由I区段调换到II区段以外的区域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按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后按就近上靠户型原则安排产权调换房屋。拒不执行结算调换产权房屋差价款的被征收人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的增加面积优惠政策。

被征收人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及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如不结算差价后的最终面积还不足50㎡,则应安排建筑面积不低于50㎡的住房且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等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重置价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向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市中心城区暂按下列标准支付:
以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计,每年按8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支付。

今后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当地房屋市场租金变化情况做适时调整,并发文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营业、生产加工等收益性房屋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区域收益房屋的具体情况,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区位相同或相近、交通状况同等、市场环境相当的原则对营业性房屋进行划区分类,分别评估出其租金收益水平,对生产加工业按其行业种类调查测算出其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利润额与房屋价值的比例。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征收范围内各街区营业房屋和各类生产加工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

认定收益性房产的条件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发放对象和办法按《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陕建发〔2012〕2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市中心城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搬迁补偿费每次按30元/㎡支付,一户一次搬迁补助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结算。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若需调整,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变化情况进行测算确定,并发文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按规定期限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征收部门应给予奖励。

市中心城区按如下办法对按规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进行奖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户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给予2万元奖励,被征收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2万元奖励;30日至6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被征收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超过6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搬迁的先后顺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对不表明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态度,或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足额专户存储并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用房后,视为先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转委托的,由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委托,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