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9:52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办发[2003]13号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




为加快我州“三化”进程,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全州广大干部群众和境内外客商引进资金、项目的积极性,在全州进一步掀起招商引资高潮,推动我州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奖励对象
对我州招商引资作出贡献,引进单个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生产项目或公益性事业项目(不含国家投资项目)的单位或人个(以下简称引进人),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奖励。
二、奖励范围
(一)引进的项目或资金必须是2003年1月1日以后在我州境内落户,并经依法批准设立为企业或用于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
(二)引进州外境内或国外、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客商来我州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或“三来一补”企业以及买断或以租赁、承包方式投资的生产经营性企业。
三、奖励标准
(一)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农业、环保产业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开发资金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非高新技术的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1.2%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租赁、“三来一补”项目按实际缴纳地方税费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息咨询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
(六)高新技术项目和工业项目正式投产后3年内,每年按新增缴纳地方财政实得收入部分的30%奖励给项目业主,用于扩大再生产;对因项目增资扩股形成地方财政实得收入的增加部分,3年内每年按50%奖励给项目业主。
(七)考虑到目前我州财政实际承受能力,以上奖励每个项目最高一次不超过100万元。
四、奖金来源
招商引资的奖励奖金均由主要受益地方政府负责筹集,并确保当年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如数发放到位。县市人民政府对招商引资的奖励可比照或高于本规定标准执行。
五、奖金分配
(一)同一外来投资项目有多个引进人的,应委托一人申请奖励。引进人之间有争议的,应自行解决争议问题。
(二)对非履行国家工作职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社会人员的奖励,按奖金总额的100%奖给个人。
(三)对属于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单位名义申请,其中奖金总额的40%奖给个人,60%奖给单位用于补充工作经费;对属于未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而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个人名义申请,并按社会人员应得奖金总额的50%奖给个人。
六、考核实施
(一)考核机构:成立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州长担任组长,分管招商引资的副州长担任副组长,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地税局、州国税局、州科技局、州乡镇企业局、州经贸委、州工商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州招商合作局,由州招商合作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各县(市)也要相应成立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县(市)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在接到奖励申请后30日内,根据引进项目资金的不同性质,按外资、内资划分,由州招商合作局、州协作办负责初审,并组织州财政局、州审计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对可能受奖的项目进行验资,然后再交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具体申报考核条件是:
1、引进的项目必须是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在项目竣工验收或引进实物到位后方可进行申请;
2、项目、资金引进人的资格必须经项目投资方、资金接收单位的书面认可;
3、引进的实物必须抵达接收单位,其中进口实物凭海关报关单及商检价值鉴定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非进口实物凭国内正式发票及复印件;
4、引进国内外资金(不含州内银行贷款及由州内财政和国有资产担保的其他贷款),应有银行进资证明和财政、审计部门的验资报告;
5、引进实物、资金均要有接收单位的书面认可;
6、引进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七、其他事项
(一)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每年年终对招商引资奖励进行一次专门研究,并一次性集中兑现奖金。
(二)对弄虚作假、虚报引资有功人员的行为,除追回所发奖金外,还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本暂行规定由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件发至副处以上单位)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2003年3月23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二、2000年度白银出口企业名单
注:〔1999〕外经贸管发第702号文原件作废,内容以此件为准。

附件一: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白银管理改革的指示精神,对白银实行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白银系指银粉、未锻造银及银的半制成品(具体管理名录见附件)。
第二条 人民银行库存白银的出口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对白银出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具体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980号)执行。
第四条 经外经贸部核定具有白银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方可经营白银一般贸易出口。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外经贸部每年对白银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核定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发白银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要严格审核企业白银出口经营资格和配额数量,审核企业的出口合同,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进口本办法第一条所列以外的含白银商品,需要加工复出口白银,由企业提出申请,其加工贸易业务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考虑到白银生产的特殊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批准证的备注栏内注明“复出口白银以进口料件商检后核定的数量为准”。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进口后180天内,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需将企业加工出口白银的数量、进口料件商检证明、企业加工工艺及单耗情况等报外经贸部,同时抄报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外经贸部征求国家有色局意见后,办理批复手续。如批复的白银进口含量、单耗、应加工出口数量等与原审批、备案情况不一致的,外经贸部将批件抄送备案主管海关,企业需办理相应的合同变更手续,海关按修改后的单耗予以监管核销。企业凭外经贸部批件到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出口管理规定的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扣减出口配额、直至取消其白银出口经营权的处罚。
第九条 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日期之前已向海关办理了白银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
出口白银管理名录
----------------------------------------------------------------------------------------
| 名 称 | 协调制度编码 |
|--------------------------------------------------------------|--------------------|
|银 粉 | 71061000 |
|--------------------------------------------------------------|--------------------|
|未锻造的银(包括块、锭、粒及铸条等) | 71069100 |
|--------------------------------------------------------------|--------------------|
|银的半制成品(包括经锻轧的条、棒、丝、板、片、带、管、箔及型材| |
| | 71069200 |
|等) | |
----------------------------------------------------------------------------------------
上述所称“银”是指纯银,不包括镀金、镀铂的银,也不包括银合金及以其它金属或材料为底包银或镀银的制品。

附件二:2000年度白银出口企业名单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



珠海市排水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排水条例

(2009年7月2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农田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安排排水基础设施建设,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经济功能区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其他公共排水设施,提高本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领导与协调本行政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排水管理方面的工作,建立各职能部门相互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排水许可,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排水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排污许可,征收排污费,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参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

污水处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排水主管部门经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依法确定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鼓励与支持排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节约用水和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雨水以及污泥的综合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的排水专业规划由各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排水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排水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排水规划与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以及建设、运行、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设施的规划遵循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排水设施的建设实行厂网配套、管网优先、适度超前、兼顾景观的原则。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土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排水规划。

现有的排水设施用地和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及排水设施预留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雨水、污水合流排放。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暂无法进行改造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污水纳入污水管道或者进行预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应按照有利于雨污分流的原则对配套排水设施进行设计与施工。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污泥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鼓励跨行政区域建设污水、污泥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二十条 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排水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后,其自建排水设施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无需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其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管道接驳后,连接管及相关附属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由建设单位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管养



第二十四条 市、区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负责;经济功能区、工业园区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其管委会负责。

横街小巷、城中旧村、城乡结合部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及其他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并监督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户的管网接驳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的维护工程应当按规定期限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实施前款作业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排水设施缺损、滑塌等事故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到投诉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依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事先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不得强行排放。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尽快完成抢修、维护作业;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的,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配合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和造成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

排水设施抢修维护时,市政、电力、通讯、交通、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监督、指导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建立健全排水设施安全生产、维护管养、运营报告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受理公众投诉,公布检查和投诉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做好防洪排涝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的工作记录,定期报送统计资料、建立相关信息档案,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可以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接入排水设施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并可以将相关数据信息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排污许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排水主管部门。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或者临时排水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规定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的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应设置排水控制装置,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第四十四条 餐饮、酒店、汽车修理、洗车、美容美发、加油站等经营单位、住宅小区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化粪池、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由排水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和排水支线管道两侧各三米以内;

(二)排洪渠(沟)、河道(涌沟)按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红线确定或者两侧五至十米以内。

公共排水设施属于水利工程的,防护范围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的排水设施,应当在防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内,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景观外不得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退让出保护用地。

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管道、线缆或者破渠、穿渠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前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经排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并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因作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需要临时覆盖、占用、穿越、挖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

(二)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篦;

(三)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井、钻探、取土、开采、打桩、植树、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和排洪渠、暗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污泥、杂物等废弃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施工泥浆、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六)把油烟、废气排入排水设施;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八)在排洪渠(沟)、河道(涌)内设障阻水、蓄水;

(九)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以及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况外的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二)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五十条 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

(二)外运、倾倒污泥;

(三)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

(四)接收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不再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公共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既违反排水管理,又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与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建或者重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不申请竣工验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排水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运营管养单位的资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擅自停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运营管养单位或者排水户不配合相关监测工作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进行排水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进行污水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双倍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水质浓度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禁止其向排水管网排水。有排水许可证的,暂扣或者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排水主体、排水许可内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排水许可证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排水户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雨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或者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或者外运、倾倒污泥,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或者接收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在城市供水范围内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催缴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及时上交或者拒交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排水专业管理机构和所属水政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排水活动,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使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处理、利用、排放污水、雨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排洪渠(沟)、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是指排水管道、排洪渠(沟)、泵站、污水处理厂等运营单位;

(四)排水户,是指将雨水、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五)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