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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1:59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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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新余军分区关于印发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暂行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区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军分区各部门:
现将《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驻赣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3〕1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营房保障
1、驻市部队公寓区、军事行政区(除保密单位或部位外)、售房区及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营房维修、绿化美化、卫生保洁等管理要与军队营房保障体制脱钩,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要求实行物业化管理,地方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2、城区内或靠近城区的驻市部(分)队的水电气供应并入市政管网。对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电、气)指标、开通双路供电的,要给予优先解决。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应分户计量,执行当地居民的统一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向用户收龋
3、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气的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以及其他专项建设费或配套费。
4、为适应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军人和军队职工购买住房的,逐步由社会供应。各级政府要把符合条件的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满足部队需求。军人和军队职工在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当地购房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给予优先安排,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军人在地方工作的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住房,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
二、交通运输保障
1、各级交通、公安、城建等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军事运输,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安全地完成任务,同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按照铁道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铁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的通知》(〔1994〕后交字第403号)的有关规定,在运输价格上给予优惠。对交通不便、远离部队油库(站)的部(分)队,市、县石油公司要与受供部(分)队配合,确定油料供应点,保质保量地为部队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在部(分)队遂行紧急任务时,要优先保障油料供应。
2、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要为驻军开设公交站点,把公交线路延伸至营区边界。军人(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乘坐市内公交车(不含民营车)一律免费。
3、军用公路的维修养护,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对以民用为主、现由军队管理的连接军事设施的公(道)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和养护,确保畅通。
三、医疗保障
1、对驻市部队(武警)官兵及享受军队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的医疗,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主办的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予以优惠,对急诊、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军人病房,为部队官兵提供优质服务。
2、驻市73346部队、县(区)人武部、军代处(室)、武警(消防)中队、光端通信站的军(警)官及享受军队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有条件的要尽量参加当地医疗保险,各级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参加保险的费用由军(警)官所在单位解决。
3、驻市部队职工参照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参加保险的费用由军(警)官所在单位解决。
四、军队职工分流安置
1、原由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参与这项服务保障工作的原有军队职工随同移交,其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政府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对各种收费给予优惠。银行在资金信贷方面要给予支持。
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大对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的力度,积极协调,妥善做好工作。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驻市部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纳入地方用工、培训、再就业管理体系。鼓励军队职工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职业介绍、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等方面为他们创造条件,优先吸纳部队职工。承揽部队服务项目的地方服务保障单位,要以吸纳部队职工为主。把与地方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等纳入地方培训、考核、评定管理体系,军队不再单独组织。
3、对驻市部队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行属地政策,实行社会化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驻市部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分流安置到地方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当地投保职工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
五、组织领导
1、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解决军队办社会问题、加强军队质量建设的有效途径。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军地双方共同的责任。各级政府要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把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作为促进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和我市“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要按照“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力量参与、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机制,狠抓工作落实,确保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顺利进行。
2、军地各有关成员单位要积极主动,密切配合,认真负责地做好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相关工作。各级工商、物价、建设、质检等部门要把承担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任务的地方单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资质资信、技术能力严格把关,对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为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提供优质服务。承担驻市部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地方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军队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自觉接受军队和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驻军单位与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发生纠纷时,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会同驻军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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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1号




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国函〔2003〕128号)的要求,2005年前,全国将分期集中建设一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为防止工程建设可能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保障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工程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技术难度大,有造成二次污染的风险。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认识加强此类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在项目立项和建设过程中把好环境影响审批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关,监督落实防止污染的各项措施。

  二、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时,应严格按照我局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指南等技术文件审查项目的选址,避让城市上风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及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并设置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不得再建居民区、学校等。

  三、规划内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的布局、建设内容和规模必须按照《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规划项目表》执行。否则,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调整建设内容和规模的,其项目可研报告必须事先征得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环保总局的同意。

  四、适当集中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其审批程序按照《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的规定执行。省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和放射性废物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我局审批,设区的市级医疗废物处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保部门审批。

  五、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专项业务资格,环评项目负责人必须经过专项培训。拟申请从事此类工作的环评单位应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相应的技术力量。请你局(厅)协助做好辖区内环评单位的推荐工作(推荐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家),并于2004年3月8日前将推荐单位名单及说明材料报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应利

  电话:(010)67112193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目前医疗纠纷的法律误区与思考

东南大学法律系 欧运祥


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根据2000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医疗纠纷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第一位问题。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相对于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当前的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明显滞后,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一些误区。笔者结合多年从事医事法律教学实践和医疗纠纷诉讼的实务经验,拟对医疗纠纷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4] ?望新闻周刊,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2000年12月4日第49期,第24页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570页
作者简介:欧运祥,男,33岁,东南大学法律系医事法律教研室讲师,南京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邮编210096,南京市四牌楼2号东南大学法律系 欧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