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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源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5:48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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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源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卫生部


新资源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卫生部

(1990年7月28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新资源食品初审工作程序:
(一)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卫生审查申请,填写《新资源食品审查申请表》并报送下列申报资料及样品。
申报资料包括:
1.食品新资源名称及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
2.新资源食品名称、配方及生产工艺;
3.产品成分(包括营养物质、有生物效应物质及有毒有害物质等)的分析报告;
4.食品新资源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报告或有关文献资料(外文资料应提交原文及中文译文);
5.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食品应提供有关该食品食用历史的证明资料;
6.该产品的质量标准;
7.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正式打印件)。
(二)受理申请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对连续试制的三批样品进行食品卫生质量检验,在申报者报送最后一批样品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卫生厅(局)提交检验报告和技术审查意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结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审查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通过的,将申请表及申报资料(一式十五份)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初步审查未通过的,应及时退审。
第二条 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审批程序:
(一)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全面复核,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在此期间通知申报者补报资料或安排复审试验;资料符合要求的,发收审通知。
(二)新资源食品审评会分别于每年5月和10月下旬召开,在审评会前40天通过复核审查的新资源食品,方可列入审评会审评。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应在审评会前40天将参加审评的新资源食品复核资料送达审评委员。
(三)审评会后,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向卫生部提交审评报告,卫生部根据审评意见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批通过的,发给“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件”;审批未通过的,应及时退审。
第三条 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转为正式生产的审批程序:
(一)拟将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转为正式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前6个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卫生厅(局)在接到申请后4个月内,委托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该产品进行市场抽样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提出审查意见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根据审查意见和该产品试生产期的产品卫生、安全状况以及是否违反《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情况审批。审批通过的,发给“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件”;审批未通过的,应及时退审。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审批过程中所需进行的各项检验、审查和审批均须收费,费用由申报者负担。
新资源食品的申报资料除存档外,申报单位可在审批后一个月内要求退回,逾期不提出要求的,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销毁。



199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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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规范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从事旅游业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破坏性开发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石家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旅游区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领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


  第八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必须从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出发,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发展的原则,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九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及现状;
  (二)近期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三)主要旅游项目和旅游区总体布置;
  (四)交通、道路、通信网络体系;
  (五)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
  (七)相关产业的发展目标。


  第十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实现。相关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安排年度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开发者应编制旅游区规划草案,与城市总体规划或区域性规划相吻合。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性质和功能定位;
  (二)景区范围、保护带、绿化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接待容量与安全、防护、消防设备;
  (五)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住宿、餐饮服务场所、水冲式公厕及其它服务设施;
  (七)文物保护措施;
  (八)其它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二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者应在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旅游、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文化定位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兴建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
  (二)擅自兴建寺庙、道庵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
  (三)在游览区内建设宾馆、餐厅等建筑;
  (四)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采伐有保护价值的植被。


  第十四条 旅游区必须设有下列公益设施:
  (一)旅游区风景介绍、游览区示意图、景点内容说明;
  (二)休息场所、餐饮服务设施、保洁性公厕、卫生保洁和消防设施、停车场;
  (三)游览路线指示牌、警示牌;
  (四)导游、咨询服务点;
  (五)必要的医疗急救点。


  第十五条 旅游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服务的产业,开发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旅游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游区规划对开发建设实施指导、监督;
  (三)在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对旅游区内的治安、消防、环保、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四)劝阻、制止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制度的行为;
  (五)在出现险情或旅游者遇有困难、受到伤害时,予以救助并报告;
  (六)依据行业服务标准对经营者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设立旅行社(含国际旅行社,下同):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需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过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设立旅行社应当先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规定权限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对违反者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旅行社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违反者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旅游机构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先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对违反者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设立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应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一)营业场所、设施、设备符合标准;
  (二)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经考试合格;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健全;
  (五)卫生、消防、安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六)其他法定条件。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单位资格,须报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游涉外饮店可以按下列规定申请星级饭店的评定,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执行。
  (一)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饭店,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
  (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饭店,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旅游景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经有审批权的机关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资源调查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旅游景区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
  (二)旅游景区规模、环境质量、游览条件;
  (三)设施、设备;
  (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五)管理水平、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需向旅游区管理机构申请并确定具体的经营位置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未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随意摆设摊点的,由旅游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旅游区外围地段商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妨碍正常的旅游秩序。对随意摆设摊点或揽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要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法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如实提供经营资料;
  (二)诚实守信,按照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和擅自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四)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警示;
  (五)提供产品、商品、服务项目的真实信息,并实行明码标价;
  (六)向旅游者出具合法凭证、发票;
  (七)其它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特定旅游景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域性景区,必须设有水上危险警示牌、配备水上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护设备。
  (二)山林性景区,必须设有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队伍、器材和必备救护设备,在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牌及防护栏,并按规定实施封山、护林措施。
  (三)旅游区内的索道、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必须接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安全检查。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对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救险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并视险情性质和程度,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涉嫌触犯刑律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根据安全保障需要,为旅游者投办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社应按规定为旅游者和上岗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攀附性广告;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产品;
  (六)擅自摆设摊点;
  (七)在旅游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乱采乱伐,捕杀动物、破坏生态环境;
  (八)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挪用消防器材;
  (九)随意倾倒垃圾,破坏环境卫生;
  (十)乱刻乱划,损坏文物。
  对违反者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做有损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对违反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不正当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并与旅行社办理聘用手续后方可执业。导游员应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质量的服务。
  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授回扣、收授佣金或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
  对违反者,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不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超限期仍不缴纳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年内不予批准申办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旅游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实施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应通报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有关证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讲明服务的内容、规格、档次、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选购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拒绝任何非法搜身、检查;
  (六)投诉和要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环境和设施、设备、爱护旅游区的环境卫生;
  (四)遵守旅游区管理秩序和安全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特殊资源。
  旅游区: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地域(包括:自然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人文景区、特殊资源景区)。
  旅行社: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
  星级饭店和旅游涉外饭店: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备及相应服务的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商品定点生产厂、旅游服务公司以及旅游景区(点)内为旅游者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渝文审[2007]28)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8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下且主机功率44.1kW以下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渔业公务船舶登记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其他渔业船舶登记由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作业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但在交界水域、共管水域作业的,由船舶所有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

第六条 作业地所在乡镇为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国籍登记,并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2、新建船舶应当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没有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的自建自用船舶,应当提供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外,应交验原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用于捕捞生产的应当交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用于养殖生产的应当交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编号格式:渔港监督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九条 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更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号;

(二)区县(自治县)境内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五)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的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所;

(六)船舶共有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的,应当提交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应当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在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加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

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重新登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转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交付之日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的以及船舶报废、拆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灭失、失踪满6个月或者船舶报废、拆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改变用途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交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没有申请办理的,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应当注销登记而未经注销登记的渔业船舶,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原船籍港和新船籍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名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船上明显位置予以显示,并保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原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