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0:51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临沂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装饰装修的管理,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独立发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再次装饰装修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装饰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装饰材料等。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报建、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
  (四)负责外地装饰队伍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五)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六)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造价计价管理;
  (七)负责室内环境质量控制管理;
  (八)负责装饰装修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九)负责查处装饰装修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标准与规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房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许可制度

  第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和限额管理的制度。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按有关规定程序确定施工企业;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内部装饰设计防火审核手续;
  (四)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五)工程资金已经落实,发包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它第三方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三章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的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条 凡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的施工资质和设计资质申领办法、资质等级标准及经营范围按国家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标准》、《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执行。家庭装饰装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装饰装修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未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限期加以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担装饰装修业务。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企业的施工资质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由县区、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装饰企业设计资质分为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县区、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乙、丙级资质,由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外装饰企业进入我市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四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六条 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包、挂靠承包和层层转包。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招标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程。

  第五章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质量安全负总责。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应按设计要求及国家《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对所用装饰装修材料进行进场检验,严禁使用易燃、易爆、有毒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每日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音的装修活动;其它特殊时期(如高考、中考时)严禁产生噪音。
  第二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必须保证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等国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发包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应当招标的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五)发包给无资质等级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承包工程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装饰装修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事故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6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2年8月2日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

(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 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

(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运处等现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使用X光机、检疫犬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检验检疫机构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申报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携带除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应当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的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入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以下称“宠物”),并且每人每次限带1只。

携带宠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携带人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接受卫生检疫。

携带供移植用器官、骨髓干细胞出入境,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出境、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但需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尸体、骸骨等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一条 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者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指定口岸进出境,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携带人提供的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应当在现场实施检疫。现场检疫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可以当场放行。

携带物与提交的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截留:

(一)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

(二)需要作检疫处理的;

(三)需要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四)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不能提供的;

(五)需要移交其他相关部门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依法截留的携带物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第二十四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报的,携带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并提供有关证明。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携带人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携带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航空公司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应当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并在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外包装上加施明显标志。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国内段实施随航监督。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七条 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入境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截留期限计入在内)。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隔离检疫30天。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隔离场隔离7天,其余23天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

携带宠物属于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专业训练证明的,可以免予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携带宠物入境,携带人不能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或者超过限额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经携带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宠物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不能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补交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不能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携带物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三十一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而未申报的;

(二)申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疫,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二)伪造、变造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的;

(五)承运人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未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买卖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买卖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盗窃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外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分离运输的物品是指出入境人员在其入境后或者出境前6个月内(含6个月),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6日发布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继续实行集中缴纳所得税办法的请示》(开行发〔2001〕68号)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我行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农发行函字〔2001〕47号)。鉴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总行按照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汇总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1

国家开发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开发银行长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长沙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成都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福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广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哈尔滨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海口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杭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合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昆明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兰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京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宁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西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

附件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1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1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1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2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2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2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2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2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3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3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3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3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


200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