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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1:50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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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份,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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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规定,为了加强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中央和地方财政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实行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
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已实行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中央和地方科技计划综合管理部门应尽快清理,并将清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经财政部门批准已签订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合同的项目(专题)承担单位,仍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
还款的规定,按期、足额偿还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经费的回收工作由科技计划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委托金融机构负责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办理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经费的回收工作。
三、对擅自将科技三项费用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8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2月7日以粤价〔2012〕32号发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2年)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发挥专家论证的作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原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物价局对省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精通医药或相关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原则上应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三)熟悉药品管理有关领域的政策法规,能按要求独立承担省物价局委托的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并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

  (四)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四条 专家经相关职能机构推荐或已进入专家库的专家联名推荐,并报广东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进入专家库,由省物价局发放聘书,聘期两年。

  前款所称相关职能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大专院校、医药行业协会、政府职能部门等;专家联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推荐人不少于三名(含三名)。

  第五条 按照专家资格条件和入选后工作实绩,分为日常评审专家和核心顾问专家。

  核心顾问专家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职称,主管药品管理相关领域的工作,精通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和使用、价格管理等情况;核心顾问专家以外的统归为日常评审专家。

  第六条 日常评审专家主要负责药品价格论证资料审核、调研及相关工作。

  核心顾问专家主要负责对药品价格方案制定原则、药品价格论证工作有关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承担日常评审专家的职责。

  第七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相关的工作信息;

  (二)对相关药品价格论证内容的论证权和表决权;

  (三)参与相关药品价格管理政策培训;

  (四)以书面形式申请退出专家库;

  (五)因工作需要委托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要求完成省物价局委托的相关工作,对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责任;

  (二)积极提供药品价格管理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三)工作过程中不与相关企业人员私下接触,与工作内容或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四)对所知悉的工作事项、专家信息等进行保密,对相关工作资料、评审意见和结论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

  (五)除参与省物价局委托的相关工作外,不得以省物价局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或参与其他工作;

  (六)严格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按规定程序纳入专家库管理的专家,经省物价局委托,以独立身份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

  第十条 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开展前,应当制定专家抽选方案,并在省纪委派驻省物价局监察人员现场监督下随机抽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影响和干预专家抽选工作。

  开展药品价格方案制定原则、药品价格论证工作有关重大和疑难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工作,原则上只抽选核心顾问专家,特殊情况下确需抽选日常评审专家的,应确保核心顾问专家占专家总人数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专家抽选应在工作开展前半个工作日内完成,参与专家抽选的相关人员对专家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对受委托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的专家,省物价局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对象、委托时限、具体的委托事项等。

  第十二条 专家的工作方式:

  (一)参加专家论证工作会议;

  (二)书面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药品价格调查或调研;

  (四)省物价局指定或经省物价局认可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按照民主监督、注重实绩、鼓励先进的原则,对专家的工作能力和遵守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专家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资格验审考核。

  日常考核是指专家每次参与省物价局委托的工作后,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药品价格评审专家日常考核表》,并报考核小组进行综合评定的考核。

  年度考核是指年度汇总专家日常考核结果,由考核小组综合评定年度考核成绩的考核。

  资格验审考核是指专家聘期届满后,结合聘期内年度考核情况对专家进行综合评定,并对其是否符合续聘资格进行认定的考核。

  第十四条 专家考核小组由省物价局分管医药价格工作领导、省纪委派驻省物价局监察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分管局领导担任组长。

  第十五条 省物价局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验审考核结果,每2年调整一次,对资格验审考核合格及以上的专家按规定进行续聘;对有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程度较轻的,应进行劝导和警告;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物价局可不再续聘,即退出专家库,不具有接受委托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的资格:

  (一)在工作中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多次不能参加委托的工作的;

  (三)资格验审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参加专家工作的。

  专家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影响或可能影响当次药品价格论证结果或不利于相关工作正常进行的,省物价局可立即终止委托,其不得继续参加当次药品价格论证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