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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7:27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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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1年3月26日,国家劳动总局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废止。
铁道部、交通部也可以根据《探亲规定》,参照上述意见制定铁道、航运系统的实施细则,在本系统内统一执行,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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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2]10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秦皇岛海洋与水产局,厅机关各处室: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3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维护国土资源管理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是指下列行为:

(一)本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行为;

(二)本厅起草规章草案的行为;

(三)本厅起草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四)本厅制定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五)本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性文件的行为;

(六)本厅制定答复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修改、报送、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本省的客观实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五条 本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组织各行政执法处,根据法制建设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国土资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建议,提出立法项目和立法进度,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批准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各行政执法处立法项目建议以及实际工作需要,深入调研,统筹规划,在七月十日前初步确定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处应当根据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初步立项计划,起草法案初稿。由行政执法处起草的,负责起草的行政执法处应当在七月三十日前,将法案初稿、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政策法规处。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研、听证、协调、审改,形成法案审改稿,并拟定立项报告,在十月一日前提交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

第十一条 立项报告和法案审改稿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和厅长签发后,在十月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经批准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政策性文件依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需要而确定,答复性文件依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等的请示而做出。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政策法规问题向本厅请示,必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就政策法规问题请示的,应当向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三条 专业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由有关行政执法处起草;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由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行政执法处起草。

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起草各种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答复文件,也可以经厅长批准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捷。

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不重复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执法处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立法内容的不同,征求厅内有关处室、相关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组织和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对人切身利益的,或者下级机关、有关组织、相对人对其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处,举行听证会。

正确的修改意见应当予以吸收。

第四章 报送与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文件草案,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综合性政策性文件时,由政策法规处处长做出说明。审议专业性文件时,由有关行政执法处处长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 一般政策性文件,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后,由有关行政执法处报主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条 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政策法规问题向本厅提出请示的,由政策法规处拟订批复意见,由主管厅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经厅务会议或者厅长办公会通过后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有关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二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交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厅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正案草案、修订案草案和废止建议的,依照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定技术性、规程性、程序性、操作性和个案答复性文件,由行政执法处组织起草,主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对厅发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负责政策法规汇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和上报前,要按照本厅的行文程序,经办公室审核把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8〕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等地发生了重大地震灾害,波及周边地区。为确保师生生命安全,迅速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和救治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受灾情况,紧急启动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和沟通,全面负责本单位应对突发自然灾害的处置工作。

  二、各受灾地区教育系统要迅速组织力量,首先做好本单位的抢险救灾及自救、互救,全力以赴抢救伤员,尤其是要把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作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生命安全。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迅速与当地政府救灾指挥部取得联系,确认灾害预报,协助有关部门对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及时发布预防通知,宣传地震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防止衍生灾害的发生。

  四、各地可根据灾情和灾害预报,相应调整学校的教学安排,必要时可以采取停课等措施,组织学生紧急避灾疏散。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对于一时难以离校疏散的学生,要统一妥善安排到安全地区,并保持与家长的联系。要保持与在外实习学生的联系,做好相关防范工作。各学校要加强在校师生的安全保护,并注意学校水、电、气等主要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和国家重要财产的保护,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发生治安事件。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报告灾情和工作情况。要及时做好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沉着应对,防止谣传、误传,引发恐慌情绪,维护学校秩序,保持学校稳定。重要情况请及时报教育部。

教育部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