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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45:41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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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
道部:
最近,一些地区来函、来电询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经研究,我们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如何界定?会计工作应包括哪些岗位?
答:会计人员是指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按《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年检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但未按规定注册、年检的,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规定进行注
册、参加继续教育及年检,但不在会计岗位工作,不能认定为会计人员。
会计岗位是指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项的具体职位。会计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岗位:
(一)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二)出纳岗位;
(三)稽核岗位;
(四)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岗位;
(九)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十)会计电算化岗位;
(十一)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前,在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会计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商场收费(银)员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社会审计人员、政府审计人员不属于会计岗位。
其他特殊行业会计岗位的认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二、《管理办法》第八条中的“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其“会计类专业”具体范围包括哪些?
答:会计类专业主要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另外还包括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
三、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是否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答:中国境外人员(以下简称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累计超过12个月(不含12个月)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注册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在会计岗位上继续从事会计工作

上述人员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未满12个月(含12个月)的,可暂不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具备相当于我国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并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外籍人员,可以持护照、毕业证书原件(另附证照的中文译本及有关法定部门的公证书)、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直接向单位所在地地(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
对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的外籍人员,除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外,须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
外籍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证书颁发、注册登记、年检、证书编号和从业档案管理等事项,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根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后实施。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四、《管理办法》中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等6处均有“报财政部备案”。另外,《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办法原则
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其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管理办法》中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等条款的内容均是财政部在《管理办法》中明确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属机
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系统会计从业资格有关具体政策及实施办法,如考试培训办法等。上述条款中的内容均是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的重要内容
或主要环节,将直接影响到《管理办法》能否顺利贯彻执行,所以财政部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主管部门制定有关管理办法的同时,规定将所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以备考查,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统一性、规
范性。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财政部在《管理办法》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管理办法》规定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必须报财政部批
准后才能实施。



20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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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权益

第三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章 社会融合和管理创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在设区市的市辖区之间流动的人员除外。流动人口,包括流入人口和流出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公平对待、依法管理,有利于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流动人口融入当地社会,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有利于人口有序流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公安机关为主、各部门各司其职,单位与公民参与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健全省、市、县、乡(镇)、社区(村)五级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网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以下简称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权益

第八条 流动人口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第九条 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等,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参加居住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

第十条 流动人口享有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及接受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政府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 与居住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有权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灵活就业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与居住地户籍学生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平等对待。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传染病防治、儿童规划免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享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商品住房。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籍地承包的土地,可以继续耕种,也可以依法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其承包地,不得限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请参加居住地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二)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四)办理其他相关事务。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居住地社会秩序、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三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服务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教育、医疗卫生、住房租购、计划生育和法律服务等,纳入当地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公共服务政策等方面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公平对待、增加投入,提高城市公共承载能力,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流入地和流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流入地为主、流入地与流出地协调配合的原则,完善协作机制,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工作对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市场,清理、取消各种歧视、限制流动人口就业的规定以及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等,保障流动人口平等就业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聘)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不得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聘)用流动人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下列公共就业和劳动保障服务:

(一)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规划,为流动人口开展创业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并按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三)监督管理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扩大集体合同的覆盖面;

(四) 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和保证金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

(五)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查处违法行为;

(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优先受理涉及工资支付、工伤赔偿等劳动纠纷,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社会保险体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移接续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等办法,保障流动人口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组织已就业的流动人口加入工会,指导、帮助流动人口订立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安全保障为重点,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依法调解劳动争议,参与劳动仲裁,监督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流动人口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实行同工同酬,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开展岗位培训,并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流动人口主要输出地设立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引导流动人口有序流动,开展维权服务。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各地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建设、保障和开展服务,给予指导和帮助。

鼓励商会为流动人口创业、就业以及维权等提供咨询、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帮助、支持流动人口自主创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接收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并按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居住地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相关政策。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不得提高入学门槛,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服务,将流动人口中的弱势群体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畅通流动人口寻求法律援助的渠道,完善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对流动人口中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等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核其经济困难条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流动人口,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司法救助。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完善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供给体系,制定流动人口住房保障具体政策,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公共租赁住房。

鼓励、支持流动人口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企业,建设面向流动人口的集体宿舍。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普及公共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知识,检查督促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享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规划疫苗接种、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控服务,并对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工作,依法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项目的免费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免费为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纳入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和特殊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服务,加强救助设施建设,完善救助服务功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鼓励、引导流动人口依法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参与所在单位、组织和社区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在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刑释解教人员、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健全社会关怀帮扶体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留守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重点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关爱工作,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教育监护和关爱网络,关心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维权救助热线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流动人口的相关投诉。


第四章 社会融合和管理创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宣传,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流动人口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平等对待、热情服务流动人口的意识,帮助流动人口适应居住地生活,促进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建设,健全以社区为基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系,为流动人口提供方便、快捷的社会服务;发挥社区的社会融合功能,鼓励、支持流动人口参与社区自治,增强社区成员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促进流动人口融入当地社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等,科学、合理编制人口发展规划,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引导和促进城乡社会融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纳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范畴,完善政务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基本信息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房屋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信息资源的互联共享,整合管理资源,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实时采集录入以及跟进服务、跟进管理机制,提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效能和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省有关规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实时采集信息、代办综合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制度,完善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报居住登记。

在具有居住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话、网络、传真等方式,办理居住登记。

第四十四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办理住宿登记,并通过安装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传输登记的信息;

(二)在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但本人要求申领居住证的除外: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探亲、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人员;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收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送交公安派出所。

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招(聘)用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负责居住登记和信息报送,并可以为招(聘)用的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居住证。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落实服务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申请领取机构申请续签。

已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续签,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作、发放、管理。居住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不得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五十一条 出租房屋供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等基本信息,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并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房屋出租人提供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向房屋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出租人以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第五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的职业和住所、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定期限、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依法纳税的,可以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一并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流动人口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依次轮候办理。对流动人口中的优秀人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有其它突出贡献者,优先落户。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参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都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负责登记的相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报送信息或者登记不实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作、领取和使用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未依法报告承租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权益保障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处罚情形、种类、幅度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泄露流动人口信息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省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户口簿、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护照、驾驶证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各地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城镇房屋拆迁工作量不断扩大,房屋拆迁中遇到的矛盾不断增加。由于各地有关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促进拆迁合法在序进行,有力推动了城镇面貌的改善,创造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但是今年以来,由于一些单位拆迁补偿不到位、拆迁安置不落实,工作方法不当,造成因城镇房屋拆迁引起的纠纷和集体上访有增加趋势,甚至引发恶性事件,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地方和部门提高认识,关心群众利益,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是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群众生活质量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城镇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 影响面大,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正确处理城市建设发展与保护群众具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克服重建设进度,轻拆迁管理的做法,把做好拆迁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加强管理,依法行政,做到群众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拆迁工作能够有序进行;既保证发展的需要,又能够防止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切实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各地要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严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实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要严把审批关,对没有拆迁计划与拆迁安置方案,或违反城市规划的拆迁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拆迁资金以及被拆迁人安置不落实的坚决不准实施拆迁,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城镇房屋拆迁工作中要特别重视妥善处理好"双困"家庭的拆迁安置工作。要结合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对违法违规拆迁、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不及时解决被拆迁人合理要求的拆迁单位,加大处罚力度,采取不批准新的拆迁项目、停业整顿、依法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等措施严肃处理;对不依法行政,不认真解决拆迁投诉的管理部门,要批评教育,责成整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通过增加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健全廉租住房制度等措施,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保证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能够进住到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住房。
三、坚持依法行政原则,改进工作方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格依法规范拆迁行为。对于依据规划、依据法定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要认真耐心地做好说服工作,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实施强制拆迁。对不能达成协议且涉及面广的拆迁项目,要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性拆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确需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做好预案。对在合法拆迁工作中无理取闹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努力化解矛盾;对极少数借拆迁之机,无理阻挠,甚至串联闹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各地要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调控和指导作用,严格依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 应重新进行公示。
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订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对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能力完成建设项目导致拆迁补偿资金不落实、安置用房不到位的问题,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开发企业抓紧落实;或先行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再根据法律法规和拆迁合同约定,追究开发企业的责任。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近期各地政府要根据通知精神,针对当前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特别是拆迁问题上访较多的地区,要制定相关措施,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大量群体性上访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向广大人民群众正百宣传我国城市建设的成果和城镇房屋拆迁工作情况,防止渲染、炒作拆迁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失误和问题,激化矛盾。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各地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督查组,对拆迁问题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的地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


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