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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3:48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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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9号



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切实做好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以下简称改制分流)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工作,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企业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处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应根据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的联合批复文件精神,逐个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所利用的三类资产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出具认定证明文件,并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三类资产进行清查、审计和评估。其中,对同一批实施改制的企业,原则上选取相同的评估基准日。

  二、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进行下列支付和预留:

  (一)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件)执行。

  (二)支付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三)预留因改制分流实行内部退养的人员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预留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不超过按所在省(区、市)计算正常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办法核定的数额。社会保险费按内退前的基数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原主体企业对预留费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进行专项管理,确保内部退养人员费用按时、足额支付。

  中央企业应根据21号文件的规定,将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留内部退养人员费用等,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并按有关批复文件规定进行支付和预留。

  三、国有净资产不足以进行支付和预留的,不足部分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补足后,原主体企业原则上不再向改制企业作新的投入。

  四、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按规定向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或采取租赁、入股、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但不得无偿量化到个人。

  五、中央企业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六、用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含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的部分)造成账面国有资产减少的,由中央企业在每一批改制企业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国资委批准后冲减国有权益。

  七、中央企业申请冲减国有权益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企业关于改制分流冲减国有权益的申请;

  (二)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三)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证明文件;

  (四)企业三类资产的资产清查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五)企业三类资产评估备案表;

  (六)改制后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批复文件;

  (七)新设公司制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以及企业报送劳动部门备案的职工安置情况实施结果;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十)三类资产处置情况表(表式附后);

  (十一)中央企业、原主体企业等有关企业评估基准日的财务报告;

  (十二)国资委需要的其他材料。

  原改制企业为公司制企业的,应同时附送有关冲减权益的股东会决议。

  八、中央企业、原主体企业、改制企业等有关企业应根据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一月十九日

  三类资产处置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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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管理和遣送,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的日常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收容,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遣送工作。
  卫生、财政、市容、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且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八条 公安部门收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时,应当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被收容人员物品清单,经被收容人员确认,公安部门加盖公章后,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公安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当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发现有精神病人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病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好转后,移送收容遣送站。
  上述病人的住院、伙食、治疗、医药费用,由公安部门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承担。确无着落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卫生、民政部门按规定报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在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危险、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人员移送的贵重财物以及不宜带入收容遣送站的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时发还本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实行分类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妥善安置被收容人员的生活。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服从安全检查;
  (三)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五)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
  (六)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七)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信件和申诉、控告材料;
  (四)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不得安排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六)尊重被收容的少数民族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等费用,由其本人、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支持;无力支付的,可以适当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死亡档案,并及时通知死者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查清姓名、身份和居住地,且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条 对没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来站领回。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来站领回被收容人员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单位介绍信,并作出对被收容人员进行监护和教育的保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自行返回原籍又无人领回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待遣时间自查明其身份或者户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无法查明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三)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四)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四条 外地遣送来本市的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亲属领回。


  第二十五条 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将被遣送人员送交指定地点,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或者随意放行。
  被遣送人员在遣送途中发生跳车、跳船等逃跑事故的,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民政、公安等部门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06年5月26日由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