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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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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党和国家加快培养少数民族地区人才的特殊政策措施,是高等学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认真做好少数民族人才的培养工作,对促进民族地区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管理工作,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附件:


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培养少数民族合格人才,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国家为加快培养少数民族人才而采取的一种特殊办学形式。

  第三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依法办学、加强管理、保证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和培养任务,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五条 民族预科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预备性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民族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第六条 民族预科教育实行集中和规模化办学,统一管理;根据本、专科(高职)培养目标的要求,加强学生道德素质教育,强化文化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使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为进入本、专科(高职)学习打下良好基础。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内地、民族地区高等学校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

  第八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和宣扬宗教。

  第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负责协调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规模发展和布局调整。制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教学、管理等政策措施。确认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高等学校;编制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发展规划,下达年度招生计划;评估、研究、协调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发展规划,拟定年度招生计划建议;管理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民族政策和有关政策措施,办好民族预科班、民族班;落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发展规划;制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实施方案和学生管理规定,管理本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的学籍以及预科生的考评等。


第二章 办学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民族预科教育的学校应设立院(系)级教育机构专门负责实施预科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民族预科教育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族预科班的政策和学校有关民族预科教育的具体办法,实施民族预科班的教育教学工作,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立预科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定的办学规模,具备教学所需的校舍、设备、图书资料;

  (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队伍;

  (三)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接受预科毕业生的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应与承担培养民族预科班的学校建立联系,对预科生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配合做好预科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招生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招生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十七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为国家指令性定向就业招生计划;重点招收边远农村、高寒地区、山区、牧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也可适量招收散杂居的少数民族考生。

  第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根据民族地区的需要,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下达。

  第十九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按照国家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规定适当降分提档、择优录取。具体降分幅度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族预科班招生时,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确定专业。

  预科生结业时,根据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需求状况,由招生学校提供专业计划。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实际情况和学生个人的志愿确定专业。

  第二十一条 招生学校录取民族预科班学生、民族班学生后,应当将录取通知书直接送达考生本人。考生凭录取通知书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报到和户口迁移、移送档案等手续。


第四章 学制与教学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学制,除特殊规定外,一般为一年。

  民族预科教育可进行学分制试点。

  第二十三条 民族预科班教学任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地方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的教学和培养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民族预科教育的课程设置,按照“突出重点、加强基础、兼顾专业”的原则,开设汉语文、数学、外语、计算机和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根据文、理科学科特点,也可以开设必要的专业基础知识讲座。

  第二十五条 民族预科班实行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材、统一教学标准。

  汉语文、数学、外语、计算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思想政治等基础课程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使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的民族预科班统编教材。其他课程教材由预科培养学校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民族预科班新生,依据本、专科(高职)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专业方向,可以分文、理科编班教学。

  新生要求变更教学班的,须在入学一个月内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民族预科教育实行考核制度。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学期考核成绩载入本人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采用百分制,考查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记分。

  实行学分制试点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学生学习成绩根据需要规定考核、记分。

  第二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学生必须修完预科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学生预科结业时学校组织考核。考核合格者,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并报学生转入的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

  未取得预科结业证书者,退回生源地区。相关手续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办理,并报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备案。

  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应对预科结业考核给予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负责录取预科结业合格的学生,发送录取通知书。

  民族预科班学生持结业证书和转入录取通知书到招生学校报到并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条 民族班学制与教学管理按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学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举办和管理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以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为主要内容,教育学生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树立正确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世界观、人生、价值观;培养学生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品德和文明风尚;鼓励学生勤奋学习,勇于创新,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三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的教育管理应当遵循生活上关心爱护、校纪校规上严格要求、教学上耐心细致的原则。

  加强民族团结教育,使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体育锻炼、课外活动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学校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校纪校规。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视其违纪情形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收费



  第三十五条 民族预科班学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学费标准收取;民族预科班学生转入本、专科(高职)后,其学费仍按照预科生录取当年招生学校的学费标准收取。

  民族班学生应当与同等学历层次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落实国家关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由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负责民族预科班学生的“奖、贷、助、补、减”等政策和措施的落实,确保家庭经济贫困学生按国家有关政策得到资助。


第七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建立正式在编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负责民族预科班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

  根据民族学生多元文化的特点和民族预科班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的特殊要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教学、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的教师,应当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实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制度。

  民族预科班教师享受与本校本、专科教师同等待遇。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聘任与本校其他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相同。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障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开展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时间和经费。

  民族预科班教师连续三年完成工作任务的,要有计划地安排进修、培训和开展学术研究,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四十条 根据民族预科教育的特殊性和教学管理任务的繁重程度,民族预科班教师和管理人员的编制适当放宽。


第八章 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预科班的办学经费,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的规定,按本、专科生的标准和当年实际招生数,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所需的基础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应当纳入学校整体建设规划和计划,予以落实,确保良好的预科教育教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障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各民族多元文化的需要,配备反映我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图书及音像资料。

  高等学校要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俗。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办好清真餐饮。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预科生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全部用于预科办学支出。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捐资助学。



第九章 教育教学评估



  第四十六条 为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民族预科教育的健康发展,建立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制度。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族预科教育教学的评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工作定期举行。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办学条件符合要求、教学质量优秀、办学成绩突出、办学效果好的高等学校给予通报表扬和表彰;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教育教学质量等部分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的高等学校,分别给予通报、限期整改;对全部或绝大多数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而又无条件改进的高等学校,终止其举办民族预科班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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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等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等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要求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促进农民工就业,及时妥善安排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为贯彻落实国办发130号《通知》精神,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政府,进一步做好返乡农民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要充分认识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切实保障农民工子女及时入学接受教育,不仅有利于返乡农民工实现就业、再就业和创业,而且对促进农民增收、城乡发展与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和重大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作为当前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2.努力招收返乡农民工接受中等职业教育。2009年,要进一步加大高中阶段教育结构调整的力度,重点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招生总规模在2008年招生810万人的基础上,再扩大招生50万人,达到860万人。要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措施,把招收有学习愿望的返乡农民工接受中等职业学历教育作为扩招工作的重要任务。
  3.积极主动开展返乡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发挥好培训的主力军和工作平台作用,积极组织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帮助返乡农民工获得必要的职业技能,提高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尽快重返就业岗位。要充分利用职业学校、成人学校的资源,面向返乡农民工、进城农民工、青年农民、乡镇企业职工、退役士兵、未升学高中毕业生和下岗轮岗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推进教育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的实施,力争培训规模达到9000万人次。其中,面向返乡农民工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3000万人次,为促进农民工就业、再就业和创业做出新贡献。
  4.切实落实开展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学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返乡农民工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确定一批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争取成为地方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基地,发挥主力军作用,组织返乡农民工就近接受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省级示范乡镇成人教育学校必须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每年培训农民工和城乡劳动者的数量要与在校学生规模大体相当。
  5.精心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工作。要围绕市场需求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择业竞争能力;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新开项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就业的适应能力;围绕返乡创业组织开展创业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的自主创业能力;围绕返乡农民工的需要,选择培训课程和专业(工种),增强课程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农民工的就业率。要以就业为导向,采取日校办夜校、办周末学校、集中培训、播放教学光盘、现场实习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培训学习时间宜长则长,宜短则短。寒暑假期间可集中力量举办返乡农民工脱产学习班。
  6.确保返乡农民工子女及时入学接受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逐级建立工作责任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返乡农民工子女在春季开学时按时入学;要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义务教育阶段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各地要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要求,足额落实包括返乡农民工子女在内的各项教育经费,为返乡农民工子女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教育行政部门和教材出版发行部门要密切合作,尽快做好返乡农民工子女教材订购工作,保证做到在春季开学前到书。学校要及时掌握返乡农民工子女在外地学习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教学辅导工作,使他们能够尽快适应本地的教学进度。
  7.加强督导检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面向返乡农民工开展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教育工作,作为对职成教育、基础教育工作和职成学校、普通中小学工作考核重要内容,加强督导检查。
  8.多渠道解决经费投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劳动、农业、扶贫、科技等相关部门经费和政策的支持,对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开展返乡农民工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解决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工作提供必要的投入。
  我部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在今后安排有关专项经费和项目时,向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培训、子女入学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学校实行政策倾斜。
  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请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计划,利用当前农民工集中返乡的时机,迅速开展工作。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保证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公开、高效行使行政权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包括行政许可权、非行政许可审批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征收权、行政给付权、行政确认权、行政裁决权、行政检查权以及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行政机关“三定”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和监督行政权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监察。
  审计、财政、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规范行政权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范行政权力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程序正当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高效便民原则;
  (五)权责统一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权力。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行政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不得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属于县一级人民政府或其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限制规定外,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权力,应当逐步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

  第八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权力;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

  第九条 行政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服务机构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等方式抄告相关行政机关,实行并联办理。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进行清理,并编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目录。行政权力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目录应当按照行政权力的类别,逐项列明行政权力名称、法律依据、公开方式、公开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承办处室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或变相扩大、缩小、放弃行政权力。
  行政权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修改或废止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施行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权力目录进行修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应行政权力目录,制定行政权力流程图,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流程图;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行政权力实际行使程序制定,简化不必要的环节。
  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载明行使行政权力的条件、承办处室、行使程序及相关接口、办理时限、内部监督制约环节、相对人权利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行使程序发生变更时,行政机关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权力流程图进行修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本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和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十六条 自由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自由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行政权力工作规则,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行使行政决策权,制定和完善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社会公示与听证、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集体决策等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
  (三)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其职能和决策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及影响进行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拟决策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并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第二十一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决定前应当由政府法制部门或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重大决策的权限、内容、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提请审议和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权力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权力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启动后,需要调查取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的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决定的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行政救济途径。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的反映听证过程,并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一般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行政决定文书一般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行政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记录管理制度,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认真落实案卷归档制度,严格案卷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行政权力行使全过程。在决策环节,应当公开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在执行环节,应当公开与行使行政权力或事项办理过程的有关情况;对执行结果,应当根据涉及范围,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或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重点公开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重大行政处罚、工程招投标、大宗物品政府采购、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各类专项资金和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等行政权力行使过程。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探索建立网上行政权力实时监控系统,完善监督检查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等监督协作制度。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时处理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力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