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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及继承问题解释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0:06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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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及继承问题解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及继承问题解释的复函

195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一、本年8月11日文呈字第97号呈及附件均收悉。
二、甘肃省人民法院请解释关于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应否有效问题,你院意见拟就地区(汉族区与少数民族区)的不同情况,有步骤、有分寸、灵活地执行政府法令,是可以的。
三、甘肃省人民法院请解释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继承问题,依立法精神,养子女应与亲生子女有同等继承权利。即请查照转知为荷。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对甘肃省人民法院所提契约及继承问题的请示 文呈第9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甘肃省人民法院7月28日秘字第1775号请示,请解释契约及继承问题疑义(附抄呈)
二、我们的初步意见:
1.由于敌伪时期通货膨涨物价波动的关系一般人为免受损失多喜用金钱银,这是新解放区一般现象,而不是甘肃省特殊情形,不能作为迁就使用使金银的根据,至于甘肃部份藏区一向使用银元,商人为了与藏区交易亦使用金银,似有部份理由,因此政府禁令宣布后,以金银订立之契约,处理上应按在什么地区订立的契约分别处理,即在藏区人民订立的契约,可以有效,非藏区人民订立的契约即不能有效,可是迁就藏区同时还要提高藏区,绝不能作了落后意识的尾巴,所以一方面承认其契约有效,一方面还得判令按银行牌价折付人民币,同时要向政府提议,着企业机关到藏区发售货物,专售人民币,以提高藏民对人民币的信仰,这种用司法手段配合以实际行动的宣传方法,全国已有很大成效,如全国物价的稳定即其明证,如舍此方法企图单纯以司法手段解决问题,过于迁就现实,则落在群众的行动之后形成了尾巴主义,失掉了政府的领导作用,过于强调法令则脱离群众,形成了盲动主义将惹起群众的不满,由此可见单纯的司法观点是不会很好的解决任何问题的,至非藏区也只是原则上金银契约无效,如劳苦人民相互间的金银契约或有银钱人员,劳苦人民的金银契约(金银工资)即应有效,不过也需要以银行牌价折付人民币,至于没收处罚,在群众还没完全普遍使用人民币之时,还不能采取。
2.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是否有平等继承权问题,我们同意甘肃省人民法院的解释。
三、以上意见是否适当,请鉴核批示以便据以批答。
1950年8月11日

附二:甘肃省人民法院关于请解释有关契约及继承问题疑义的请示 秘字第17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我院对于契约及继承问题现有疑义拟请解释:
一、关于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应否有效问题:
由于过去伪政府时期通货膨涨的关系,物价波动影响了人民的生活,一般人为了免受损失,所以皆不喜用伪币,而信用金银,又加甘肃部份藏区,一向使用银元,商人为了要与藏区贸易,也就使用银元,这也助长了人民信用金银的不正确观念,解放后我政府即禁止金银流通,并广泛的宣传人民币,提高了人民币的威信,最近更改善了经济关系,奠定了群众对人民币信任的基础,但仍有少数人沿用旧习,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包括一切工商业关系),并且因此而涉讼法院的案件亦为数不少,我们经研究讨论后,一部份干部认为金银既禁止行使,在我们禁令宣布后,凡以金银所订立之契约,概为违法,法律不予以保护,处理这类案件,除契约当然无效外,其金银则予以没收,另有一部分干部则认为金银虽为违法,其所订契约,根据具体情形,仍应认为有效(单纯的借贷契约除外),否则会影响工商关系,处理这类案件,除契约应认为有效继续履行外,其使用之金银勒令照牌价向人民银行兑换人民币或酌予处分,究应如何办理,请你们研究指示。
附一实例于后:
甲乙订立契约,言明甲以银元200元租赁乙房屋一所开设商栈,因房屋破旧须先行修理,于是双方商定修理标准,并由甲将租金全部交乙作修理费用,乙于收款后半个月内将房屋照约定标准整修完竣,交甲营业,但乙收款后,又与丙商讨订契约,由丙包修,并由乙交丙银元若干,惟丙因经理不善及物价波动关系,赔累甚矩,未能按期修妥交乙,乙亦不能将房屋交甲使用,现甲起诉法院请求判乙:(一)照契约所订房屋修理标准将房修妥交甲使用,否则退还租金银元200元;(二)赔偿甲未能准时营业所受之损失;(三)照现行一般利率赔偿甲银元200元之利息。
二、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继承问题:
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之间如何继承遗产问题,婚姻法内无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后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之规定”。第十四条虽然仅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未有明白规定有养子女,不过依照第十三条的精神,养子女应与亲生子女有平等的继承遗产权利,我们这里认定是否有妥当,亦请一并指示为荷。
195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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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科级以下国家公务员。
  对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劝诫,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劝诫,是指单位按规定程序对国家公务员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执行本规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批评本人与教育大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予以劝诫:
  (一)当月无故迟到、早退达三次的;
  (二)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下棋、打扑克或从事其它娱乐活动的;
  (三)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大声喧哗、串岗闲聊等有其它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指出不改的;
  (四)对工作不负责任或未按规定期限、质量完成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当月旷工或擅离职守一天的;
  (七)工作推诿、扯皮或传播谣言,有损团结协作的;
  (八)因酗酒而影响正常工作的;
  (九)损坏、丢失公有财产数额在二百元及以上的;
  (十)利用工作之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价值较小礼品的;
  (十一)刁难服务对象或有侮辱人格言行以及违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具有其它需要给予劝诫言行的。


  第六条 年度考核时,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称职等次的末位人员予以一次性劝诫。


  第七条 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含科、股,下同)应对国家公务员的违纪委为进行如实考核,并进行记载。对应予劝诫的,应报单位行政负责人,由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属意见后通知被劝诫者。


  第八条 被劝诫者对劝诫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劝诫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申请复核。复核意见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在五日内答复被劝诫者,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劝诫作为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依据之一。年度内被劝诫一次的,不得定为优秀等次;被劝诫两次及以上的,应定为不称职。


  第十条 劝诫记录由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保管,不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宪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积极推广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为200毫升、400毫升、600毫升及800毫升以上,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分别免费使用200毫升、800毫升、1800毫升及无限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在本市就医的,可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制作《无偿献血证》;


  (四)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设专帐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应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应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时间、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称及其采供血许可证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血液运输、储存技术规范和用血前检验及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推广成份输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贮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二)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机构使用,或血液标签不齐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份血的,按卫生行政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 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