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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6:34:11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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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2号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郑政[2001]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凡参加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并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首先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基本情况,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申请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的同时,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材料及缴费情况;

(二)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包括筹资比例、支付范围和标准、管理措施等)。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门诊治疗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参保人员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各企业应本着“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根据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职工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范围,制定本单位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管理办法。

第八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应设立专门帐户,由各企业自行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需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并每年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九条 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一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送上年度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检查与监督;市财政部门要制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严格监督检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使用。

第十一条 未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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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债资金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债资金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充分发挥国债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国债资金的安全,我部决定于今年9月至11月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部分国债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和范围
本次检查的对象主要是1999年以来国债专项投资的项目,重点是生态建设类、交通类、城市基础设施类项目。除指定检查的项目外,各专员办在力量允许的情况下,可根据本地区实际,适当增加上述重点类的项目纳入此次专项检查,并报财政部备案。有关涉及国债资金拨付、管理
、使用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均列入检查的范围。
本次检查采取就地检查和异地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检查的内容和处理
各专员办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监字〔1999〕132号)、《关于印发〈财政监督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
通知》(财监字〔2000〕40号),以及现行财政、财务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和处理。检查的内容主要有:(1)项目配套资金是否落实;(2)资金来源是否合理;(3)项目建设资金是否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4)国债资金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专
用;(5)有关部门是否严格执行国债资金管理的各项法规制度。
采取就地检查方式的,由专员办就地处理;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方式的,由我部统一处理。
三、部门协调
各专员办要根据《监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联合开展国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意见》(监发〔2000〕4号)的要求,加强与当地监察、计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避免重复检查,对就地查出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移交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工作要求
各专员办接到本通知后,及时部署此次检查工作。参加交叉检查的专员办要做好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组成5~6人的检查组,并选派副处级以上干部担任检查组组长,于10月10日前直接赴有关省进行检查。被检查省、自治区的专员办负责检查组的接待和联络工作,规定标准范围
内的由部统一安排。
各专员办在检查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规定,认真细致,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廉洁自律,树立良好形象。各专员办要注意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及时报告检查动态和重大违纪问题。检查工作结束后,属于就地检查的,专员办将工作总结报告、典型
案例材料、《国债资金检查情况汇总表》等于12月10日前报送我部;属于交叉检查的,专员办将《财政检查报告》、《国债资金检查情况汇总表》、代拟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交叉检查的专员办)、工作总结报告、典型案例材料等于11月30日前报送我部。上报的工作总结报
告、典型案例材料等一式两份(监督检查局、经济建设司各一份)。
附件:一、国债资金检查名单(就地)(略)
二、国债资金交叉检查表(只发交叉检查地区)(略)
三、国债资金检查情况汇总表(只发专员办)(略)



2000年9月22日

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安委〔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加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制定了《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为严肃查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安委会对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第三条国务院安委会对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国务院安委会领导同志审定同意后,以国务院安委会名义向省级人民政府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中央主流媒体和中央政府网站、中国安全生产报、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四条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第七条在重大事故查处督办期间,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八条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决定。

第九条重大事故查处结案后,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应将重大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中央主流媒体和中央政府网站、中国安全生产报、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对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调查处理的重大事故的挂牌督办,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于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