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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9:42:29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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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水利部水文局 美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的领域可包括但不限于资料收集的站网的设计和业务、水文资料的自动存储和检索、水文和水力的分析技术、水文预报以及空间技术应用于水文和水资源等。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以及对所得数据的分析;
  三、联合组织科学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本议定书所属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该委员会是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建立的。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方向和范围并保证有效地进行合作和交流。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以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一方所确信的准确的知识,但提供一方并不向接受一方或任何第三方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适合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七条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本议定书第八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八条
  一、经双方同意的具体活动以及进行这些活动的条款,包括经费的安排,应列入本议定书的各附件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确认(见本议定书第五条),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如附件的条款与本议定书的条款不一致时,应以议定书的条款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应协调中国其他部门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应协调美国其他部门和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商务部国家海洋大气局,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所有部门参与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应受本议定书条款的制约。

  第九条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交换具有保密性质的任何情报(如商业秘密和技术决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予以保护。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双方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通过协商作出采用上述情报的决定,或经双方同意另作处理。
  二、关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完成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双方应在其本国内享有这种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并应把有关上述发明或发现将要获得的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对方。
  (二)任何一方经与另一方协商后,可在第三国寻求任何上述发明或发现的权利和利益。双方同意通过协商确定该项权益的合理分配。但对所获得的任何上述权利或利益必须发给另一方非独占的、不可撤消的和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任何一方或根据协议与任何一方从事活动的任何单位,对根据本议定书或其附件所产生的著作,应按照本国的法律和规章获得版权。但应根据书面要求发给另一方出版、翻译和分发该作品的非独占的、不可撤消的和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四、双方应按照本国的法律承担要求向其国民支付奖金和补偿费的责任。
  五、本条出现的其他问题或争议,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由双方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通过协商解决,或经双方同意另作处理。

  第十条 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设备的所有权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及期满后仍属提供方。设备所有权的任何改变应经双方同意。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
    水文局代表              调查局代表
     江 明              达拉斯·佩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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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为适应新形势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新要求,总结推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经验,进一步提升全国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水平,发挥水土保持在我国生态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示范与带动作用,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现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见附件)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行申报制,达标一批,验收一批,命名一批。第一批示范区以经过多年治理并初步达到建设标准的重点治理区为主,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于2004年3月底前将第一批示范区名单报我部水土保持司审定。

水利部
2004年2月4日


附件: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为指导与规范“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区),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 申报条件

(一)示范区是指建设规模大、措施配置科学合理、建管机制健全、管理规范,能够集中体现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特点,具有效益好、示范作用强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项目区。
(二)新建示范区治理水土流失面积一般不少于200平方公里;有较好治理基础的示范区,其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方公里。
(三)示范区所在县(市)地方政府重视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群众对治理水土流失的要求迫切、积极性高。
(四)示范区属于国家或地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能体现不同水土流失类型区综合防治模式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发展方向。
(五)示范区建设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下,能够按照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总体规划,遵循以小流域为单元综合防治的技术路线,统筹协调好相关生态建设项目。
(六)示范区所在地方政府重视示范区建设并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示范区建设协调领导机构,目标明确,任务落实。

二、 建设标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围绕国家及地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布局,组织开展示范区建设。
示范区建设标准为:
1、示范区内形成较为完善的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防护体系,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程度达到80%以上,土壤侵蚀量减少60%以上,生态环境步入良性循环;
2、25度以上陡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陡坡开荒得到全面禁止,坡耕地全部得到治理。治理区植被保存率达到80%以上,农业生产条件显著改善;
3、初步建成较为完善的小型蓄排灌工程体系,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特色产业基本形成,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农民人均收入有较大幅度增加;
4、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农村燃料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5、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规范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三同时”制度全面落实,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
6、建立起科技与生产实践相结合的机制,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在工程建设中得到普遍推广应用,定期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科学评价水土保持效益;
7、建立起产权明晰的管护机制,管护责任落实到位;
8、建立起政府统一领导、水土保持部门统一规划、多部门协作、广大群众参与的水土流失防治机制;
9、工程建设管理基本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10、以多种形式营造出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秀美家园的氛围,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强。

三、 建设管理

(八)示范区建设要根据区域内水土流失现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示范区建设规划。规划须充分论证,广泛吸收有关专家、部门的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
(九)坚持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示范区内全面实施封山禁牧,充分发挥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改善生态,防治水土流失。
(十)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基本农田和小型水利水保工程为重点,与退耕还林、生态移民、牧区水利、小水电代燃料、沼气建设等工程相配套,发挥生态建设的整体效益。
(十一)示范区内实施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水土保持项目管理程序的要求规范管理。
(十二)示范区内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与群众监督;推行资金使用报账制,建立资金审计监督制度。
(十三)示范区建设实行中央、地方和群众共同投入的机制,推行地方配套资金和群众投工投劳承诺制。
(十四)明确治理成果管护主体,明确责权利,落实管护责任,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四、组织实施
(十五)示范区建设实行申报制。符合条件的拟建示范区由所在地(市)或县(市、区)提出申请,经省级水利部门初审后,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审定。
(十六)省级水利部门负责示范区的选择、申报及组织实施。流域机构负责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达标初验。水利部负责组织验收与命名工作。
示范区建成一批,验收一批,命名一批。
(十七)中央投资优先安排示范区建设,由流域机构、省级水利部门从国家现有投资渠道中落实。
(十八)达到建设标准的示范区,由所在流域机构初验,经水利部验收合格后正式命名。
(十九)省级水利部门可结合我部组织的示范区建设开展省级示范区建设。

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以及市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性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项目“四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市发改委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和管理。
市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

第六条 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由市发改委负责审批或审查上报。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次开展下列工作:
(一)可行性研究;
(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经市发改委同意,可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未经咨询评估的,市发改委不得批准。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取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于下一年度计划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十四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确需列入当年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项目,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待安排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市发改委会商市财政局提请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续建项目。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发改委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由市发改委会商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委应当适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确需超过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但应经市发改委批准。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或者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成立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项目需要和组成结构,依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余成员由招标人选派。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中标单位,由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市政府备案。市发改委指导和协调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不具备开工规定条件的,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须先报市发改委审查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发改委审批,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档案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及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备齐有关竣工资料,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统计等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应当依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十五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建设资金有结余的,按照《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公开披露,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