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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公布企业停工停产的工资待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7:33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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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公布企业停工停产的工资待遇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企业停工停产的工资待遇



  文件依据:沪劳保综发(2003)2号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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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探望权是《婚姻法》修正案中确立的一项权利。对探望权的法律性质、主体及行使方式、中止及恢复、强制执行等问题加以论述。

  关键词: 离婚;探望权;强制执行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 家庭解体与重组频率加快, 越来越多的离异子女生活在单亲家庭而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 子女成为父母离婚的受害者。为了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 使其得到完整的父母之爱, 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我国《婚姻法》 第38 条规定:“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 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 。

  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亲权关系而产生的。离婚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依然存在,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非抚养一方的法定权利。非法定事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而如何平衡父母的探望权和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是探望权制度的关键。本文拟就与探望权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论述:

  一、探望权的性质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 是指父母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2]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之间的血缘关系上,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是亲权,是身份权的一种,应是法定权利。探望权是以亲子血缘关系为基础, 是为子女利益最优先考虑而设立。这个权利既不是监护权的内容, 也不是配偶权的内容, 而是亲权的内容。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在现代社会条件下, 设立亲权制度的目的是专门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夫妻离婚后,双方之间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都归于消灭,但离婚不能消灭父母对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基于这一关系,父母离异后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有权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进行探望。因此,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这种亲权存在,探望权就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显然,探望权应属于亲权的内容。

  二、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第一, 《婚姻法》第38 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探望权的产生不依赖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只要离婚后直接抚养人一经确定,则另一方也就同时享有探望权。非抚养子女的一方成为权利主体,直接抚养的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实现探望权的义务,是义务主体。探望权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首先, 必须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离婚后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其次, 必须是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或母。子女依法被他人收养的, 生父母对已收养的子女无探望权;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对继子女无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不以负担抚养费为前提, 因某种原因未支付抚养费或者离婚时协议或判决由一方负担子女的全都抚养费, 另一方仍享有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也不以离婚双方末再婚为前提, 即使已经再婚仍享有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也不以非轮流抚养为限, 在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情况下, 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探望权。

  第二, 不仅对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赋予探望权, 在夫妻分居、婚姻无效等情况下也应给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以探望的义务和权利, 因为他们与子女之间同样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 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外)祖父母、兄姐也应给予探望权。现行《婚姻法》将探望权只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种关于探望权主体的法律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没有考察我国的民风民情。亲属法不能脱离本国的民风民情, 否则, 不仅得不到实行, 还将导致本已确立的良好秩序遭到破坏。祖辈带孙子现象非常普遍,并为一般民众所广泛接受。祖孙之间的感情有时甚至超过父子、母子之间的感情。从我国其他婚姻家庭法来看,祖孙之间的这种关系也是被确认的, 如关于继承的规定,关于监护权的规定等等。所以, 没有将祖辈列入探望权的主体之内, 显然是不妥当的。在身份权法中,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 只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民事习惯,都应该是公民的权利,都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若因法律没有规定(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有探望权,就认为(外)祖父母不享有对孙子女的探望权, 是违背民事习惯的, 也是不符合人性和情理的。现行《婚姻法》规定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继承法》也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如果相互之间连接触交流的机会都没有,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有悖立法本意[ 3]。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 一对夫妇一般只能生一个孩子, 如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的良好传统伦理与善良民俗不符。

  三、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探望权的中止, 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为了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保证探望权的正确行使, 婚姻法在规定探望权的同时,也对探望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 即“父或母探望子女时,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时,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探望会给子女的人身安全带来损害或者影响子女的心理发育、世界观的形成等。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皆未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 (1)探望者有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的;(2)探望者有传染性疾病, 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3) 探望者有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的;(4)探望者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的;(5)探望者有骚扰子女的行为;(6)探望者有教唆、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7)探望者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的[4]。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 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 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 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中止探望权。人民法院做出中止探望权的裁定后,探望权人不得违反裁定探望子女。探望权人改正其不良行为或身体、精神恢复健康的,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探望权人的情况,在确定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 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四、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48 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或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应明确的是这一措施只针对对方当事人,而不针对未成年子女,即只能对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人进行拘留或罚款,不能强制执行探望行为。故人民法院的执行员不能采取简单地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实行夺、抱等手段。根据司法实践, 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过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 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2、慎重适用强制措施。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以说服教育做思想工作为主, 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这些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 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5]。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 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 所以应慎用。

  3、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地做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

  父母子女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和敏感的关系,如果通过非常强硬的措施来行使探望权, 将会背离探望权设置的初衷。所以,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使探望权的强制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不能和其它民事强制措施毫无区别,而应该考虑更多的人文关怀,尽量避免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因此在探望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应该考虑防止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同样要符合探望权设立的初衷和首要价值,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需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强制执行,但可以考虑对妨碍执行的其他相关人采取强制措施, 如罚款、拘留等等,但是这些措施一定要慎用。

  小结

  新《婚姻法》虽然只规定了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探望权, 但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是为了实现子女受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为了未成年子女心理和生理的健康成长,尽量减少“非常态”[6]家庭给他们带来的负面影响,所以探望权首先应为子女的权利。因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体地位应当在法律中进行明确, 这样才能使得整个探望权制度浑然一体,发挥应有的作用。

  总而言之,我国探望权立法应当明确子女最大利益的指导思想,树立子女本位的立法原则,确立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与应有的权利,并在具体事项中提供具体规则设置上的保障,使子女利益真正成为子女权利,成为父母义务,从而尽量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给子女提供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参考文献:

[1] 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M] 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0: 156- 158.

[2] 吴晓芳,法院如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J] 中国妇女, 2002( 4) : 15- 17.

[3] 杨立升,秦秀敏. 论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J] 判解研究, 2001(3) : 21, 22.

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


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现印发《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水利部办公厅1994年9月27日印发的《水利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水利部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001年3月16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使水利部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是水利部门在公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部机关、部直属单位的公文,以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部的公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水利部办公厅是水利部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水利系统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十条 水利部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发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四)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五)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六)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七)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八)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九)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依照《水利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规,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水利部拟请上级机关批转的文件,要同时报送代拟写的批复稿,并按附件标注办法附"代拟稿"。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水利部依据本部门职权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互相行文,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国务院批转或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因特殊情况需向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水利部内设行政机构(包括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专业局)除办公厅外,不得向部直属单位以外的单位行文;不得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或审批下达应当由水利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流域机构可向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外,一般不得向省级人民政府行文。
其他部直属单位不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文。涉及属地管理事项,确需行文的,按照地方政府办公厅(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的行文范围,根据其职责范围确定。
"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以"函的形式"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
第十七条 水利部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水利部办公厅可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办公厅(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的办公厅(室)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办公厅(室)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办公厅(室)也可以联合行文。
部直属单位可向部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十九条 报送水利部的公文,须经水利部办公厅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协商一致,各有关单位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 文 办 理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七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八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单位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第二十九条 以本单位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单位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拟发文件,不得夹杂在内部请示、报告中一起呈领导签发。

第六章 收 文 办 理
第三十二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的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八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九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 文 归 档
第四十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五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能使用纯兰墨水、红墨水、圆珠笔、铅笔)。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该加盖复印机关的证明章。
第五十一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三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五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可制定本单位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印发的《水利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