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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6:14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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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申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第七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认伙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
第八条 申请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注册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征询消费者协会、行政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局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展,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公告。
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持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著名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
,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驰名商标,经著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从重庆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的;
(三)连续二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虽经认定但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和其他宣传品上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损害重庆市著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40%以上50%以下或侵权所获得利润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重庆市著名商标中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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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1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后,在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属于非公司私营企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非公司企业法人或其他经营单位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属于非公司私营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的经营场所,并在六个月内未找到新的经营场所的,按自行停业处理。依照《械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2000年12月28日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规范供销合作社的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证供销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在国家扶持下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加强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渠道之一。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办社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后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六条 本省各级供销合作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支持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基本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能;
  (二)研究制订并实施本社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教育培训;
  (三)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单位及下级社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四)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的要求及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情况与意见,为社员和社员社搞好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由下而上逐级入股联合组成。上级社制定的基本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等,下级社应当执行。上级社与下级社应当加强合作与联合。


  第九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资产归本级社所有,由本级社授权其经营管理和有偿使用。所属单位对其所占用的资产负有保值和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代表会议制。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3至5年。有关供销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确认。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推选产生。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务委员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和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社务委员会负责。供销合作社主任应接受社员(社员社)监督。
  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正、副主任由县级社提名,经同级社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由县级社聘任,经同级社务委员会确认。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正、副主任分别由同级社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市和县级社主任的任免和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社的同意,并按供销合作社章程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以集镇为中心,按照经济区域设置,不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乡(镇)所在地可设分社或站。县级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县一社”,实行供销合作社县级和基层之间组织一体化。


  第十四条 新设立供销合作社必须经上级社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经同级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并报上一级社批准,或由上一级社社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供销合作社企业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二)聘任和解聘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负责人;
  (三)审批所属企业和单位的重大经营、投资决策;
  (四)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和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五)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自主确定经营形式、分配形式、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
  (六)其他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社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三)接受并完成国家和地方政府委托的任务;
  (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为农服务能力;
  (五)依法缴纳税金;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服务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经营服务机构的设置,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和社员的需要,通盘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协调发展。
  基层供销合作社要坚持方便群众购销、便于领导和管理、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和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在人口较集中的村落可设置供销分社或站;在行政村兴办综合服务站或委托社员办代购代销店,同农民联办商店等。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设置专业公司,在城市和集镇建立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商场、连锁商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投资举办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国界的企业集团、综合商社、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企业。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不受城乡分工、行业分工、商品分工、经营层次和经营品种和限制。对于国家实行专卖、专营的商品和其他业务,只要供销合作社具备相应条件,都可以委托其经营或代营。
  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发展农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和其他二、三产业。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增加出口创汇。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需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扩大经营范围,繁荣城乡经济。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可以自营、联营、代理、代办,还可以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股份经营。
  在供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储藏等方面,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积极推行贸工农一体化,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证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全体职工,保障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企业应当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经济责任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大中型企业要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资产由社务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供销合作社应当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社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建立和实行互助合作、基金调剂制度。年终盈余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按照本社章程和上一级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积极开展成人教育,兴办文化科学教育事业。

第七章 供销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应当认真履行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保证政府宏观调控措施的实现。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应当把发展供销合作社事业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信贷、税收、网点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政府扶持当地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要保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资金和财产、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和限制经营范围,不得非法干预其内部机构设置和用人自主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市建设规划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要有偿使用,给予相应的补偿。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并要兼顾供销合作社的经济利益。政府委托的任务应当保障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政府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销合作社有权拒绝、控告、检举,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干预供销合作社资产处置权的;
  (二)限制、截留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
  (三)对供销合作社实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其它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业由政府部门作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进行处理;由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种专业合作社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本省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