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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6:31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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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体竞字[200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有关体育院校,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2008年奥运争光行动计划》,实施2010年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程,从2004年起,以四年一届奥运会为周期,在全国各级各类体育学校中开展《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认定工作。为保证认定工作的顺利实施,在下发《基地》办法和条件的基础上,国家体育总局研制了《基地》认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是对《基地》认定条件中各条目的具体量化和补充,旨在进一步统一尺度和计算方法,以便于受评单位的掌握和实际操作。《基地》认定条件和《细则》是《基地》认定工作的唯一依据。现将《细则》下发给你们,请在开展认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基地》认定条件和《细则》的规定进行自评和复评工作,以确保认定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
  表1:指标条目检查认定计算表(略)
  表2:基本条件检查认定评价表(略)
  表3:人才质量检查认定评价表(略)
  表4:人才效益检查认定评价表(略)
  表5:《基地》检查认定汇总表(略)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附件:

《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



  一、基本条件(40分)
  (一)教练员职称学历(4分)
  1.高级教练员是指属于学校编制的有教练高级职称的且从事奥运项目教练工作的人员。
  2.凡具有教练员高级职称被正式聘用从事专任教练员工作满四年以上的非本校编制的兼职人员可按高级教练员统计。
  3.凡具有高级教练员职称,但从事行政工作及其它工作的人员不计算在内。
  4.教练技术职称或学历有一项未达标则降一档计分。
  5.学历以国家承认其学历的院校所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准。
  6.必备材料:
  教练员业务档案、教练技术职称资格证书或任职通知书、毕业证书、人事档案、教职工花名册、聘任书、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工资花名册(原件)。
  (二)训练计划(5分)
  1.年度训练计划应包括:
  (1)对运动员个体的基本分析;
  (2)全年训练的基本任务;
  (3)制定运动员素质、技战术指标及训练的基本手段和成绩目标;
  (4)周期划分,各阶段训练任务、时数及训练的基本手段;
  (5)训练负荷、比赛及定期综合考核的安排;
  (6)检查和测定各项训练指标的时间和次数;
  (7)实施计划的措施。
  2.阶段训练计划应包括:
  (1)训练任务,各项训练内容的比例;
  (2)训练手段及训练负荷的具体安排;
  3.周训练计划应包括:
  (1)课的划分;
  (2)时间安排;
  (3)运动量的安排。
  4.课时计划应包括:
  (1)课的任务、负荷;
  (2)准备部分、基本部分、结束部分的训练时间安排及训练方法;
  (3)课后小结。
  5.总结包括:
  (1)全面检查训练计划的实施情况,有经验体会,找出缺点与不足,明确今后努力方向;
  (2)有数据、有分析。
  6.界定:
  (1)上述五项中,如缺少一大项即为不齐全,不予统计。
  (2)上述五项的17个小项中,如缺少1-2项内容,可视为齐全,予以统计。
  (3)上述五项的17个小项中,如缺少3个以上内容(含3个),即为不齐全,不予统计。
  7.各校应有格式标准统一规范的计划、教案。
  8.齐全规范率=计划总结齐全规范的教练员人数与在岗教练员总数之比×100%。
  9.检查认定前二年(含检查认定当年)所有教练员的训练计划和总结。
  (三)教练员培训(4分)
  1.培训工作指参加国家及省(区、市)体育局主办的奥运项目岗位培训、短期培训、各类讲座等。
  2.培训比例=参加国家和省级培训的教练员人数与专职教练员总数之比×100%。
  3.必备材料:
  培训的通知、授课人、培训内容、培训人员、听课笔记、考核结果等。
  4.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四)专项训练设施设备(8分)
  1.标准场地指训练场地符合各项比赛规则规定用场地。
  2.学校开设项目完全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计8分。
  3.学校开设项目有80%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且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达90%计5分。
  4.学校开设项目有70%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且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达80%计3分。
  5.学校开设项目有60%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且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达70%计2分。
  6.学校开设项目60%以下不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低于70%该条目不计分。
  7.训练器材的完备率=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运动项目数与学校开设项目总数之比×100%。
  8.凡场、馆、房无所有权,又没有100%使用权保证,均降一档计分。
  9.使用权是指能保证正常训练使用,并与所有权单位签有保证使用权的协议书及场馆使用记录可查。
  10.长期(四年以上)租用场地可按实际场地计算。
  11.需提供各奥运项目场地平面图和租用场地合同。
  (五)科研设施设备(5分)
  1.完全符合内涵要求,有科研室(所),仪器设备齐全并能为训练服务,设有形态测试室、理疗室,并配有专职人员,具备以上条件计5分。
  2.有科研室(所),无专职人员或缺一件仪器计4分。
  3.有科研室(所),无专职人员或缺二件仪器计3分。
  4.有科研室(所),无专职人员或缺三件仪器计2分。
  5.无科研室(所),该条目不计分。
  6.必备材料:仪器设备账册、仪器使用工作记录,科研室(所)成立批件。
  7.科研室的界定:学校有独立科研所(室)或上级体育部门科研机构办在学校或上级体育部门科研机构能为学校提供便捷的服务,并形成文件规定或协议的,均视为有科研所(室);否则,视为没有。
  8.检查认定工作前两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工作当年)。
  (六)训练常规管理(5分)
  1.学校训练部门完善的训练制度和计划应包括:训练部门有工作职责、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对训练常规管理(选材测试、训练计划、训练质量、考核评定、训练档案)的管理制度和办法,还应有学校中远期、近期训练目标、任务、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办法、考核记载等(考核以资料记载为依据)。
  2.教练员评聘和考核制度应包括:聘任考核评定办法,考核执行情况记录,做到制度健全,评、审、聘严格把关,充分运用考评机制加强教练员队伍管理(查原始记录)。
  3.选材测试和训练监控制度应包括:招生原始材料,形态、机能、生化、一般身体素质及专项技术等内容。监控应包括:训练过程中监控制度、机能评定办法、监控队员的检查记录(原始),运动员年度考核办法。
  4.运动员招生进退队、考勤、参赛、输送等制度规范齐全是指:
  (1)所规定的各类齐全;
  (2)各种制度的检查、落实材料规范、记载详实。
  5.以上四条齐全规范计5分,缺少一项计3分,缺少二项计2分,缺少三项计1分。
  6.以上四条未进入微机管理,降一档计分。
  7.教练员业务档案应包括教练员登记表、综合考核评定、职称考核和晋升、进修、奖惩、训练成果等的记录,发表的论文、著作、训练总结等。
  8.检查认定前两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七)人才库(5分)
  1.运动员人才库应包括:形态、机能、生理、生化、一般身体素质及专项技术等内容,应有参赛、输送、综合达标、文化课成绩等资料记录。
  2.运动员技术档案逐项检测填写,内容要齐全、规范。
  3.微机档案数据库存档要分项目、时间,详实记录。
  4.入库率=入库学生数与学校学生总数之比×100%。其中,中专性质体育运动学校中的学生数不包括师资班学生。
  5.检查认定前两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八)教学训练大纲(4分)
  1.本条目评定是以参加原国家体委和国家体育总局研制颁布的各项目教学训练大纲考核项目的学生人数为基数,统计计算达到优秀的人数比例。
  2.因故未能参加“大纲”考核的学生,但已达到一级运动员的,可按优秀标准统计计算。
  3.目前国家体育总局尚未研制颁布“大纲”的项目,但有等级标准的运动项目,在认定中可按已达到一级运动员数量统计计算。
  4.既无“大纲”也无等级标准的运动项目,在认定中将对该项目学生不予统计计算。
  5.参加“大纲”综合考核评定各项指标成绩齐全的学生,方可统计计算,否则不予统计。
  6.对运动员的考核,每年应按国家及学校研制的“大纲”或要求全面测试一次。
  7.入学时间不足一年的学生,可不予统计,但已达标的学生可统计在内。已输送的运动员但在规定年限内的可统计计算。
  8.对于既有“大纲”达标成绩,又有等级标准的学生,以其最好成绩计算。
  9.必备材料:
  (1)学校“大纲”综合考核评定工作的制度、办法、工作记录、总结及有关资料;
  (2)达等级运动员有关证明材料;
  (3)测评依据学生运动班分项目学生情况表等。
  10.检查认定前两年工作资料(含认定工作当年)。

  二、人才质量(20分)
  输送率:
  1.向国家队直接输送一人以10个名额计算;向国家二队(青年队)直接输送一个以5个名额计算;向国家少年队直接输送一人以3个名额计算。
  2.学生性质的界定:
  属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性质以当地招生办审批件为准,属九年义务教育性质的以年度在训人员花名册为准。
  3.本条目学校自评时须有详实的数据和计算步骤。
  4.输送的学生要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名单和省(区、市)体育局有关部门的证明或接收单位证明,方予统计计算。
  5.凡属体育运动学校分校、教学班、教学点的学生均不统计在内。

  三、人才效益(40分)
  大赛成绩:
  1.在校系统训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学生,在输送后取得成绩的方可计算在内;
  2.以国家体育总局每年统计的国际大赛成绩为准。
  3.计算方法:
  按取得大赛名次累计分数,满40分不再累计,但对取得奥运会金、银、铜牌的,可以累计记分,按附加分统计。
  4.集体项目非主力队员(主力队员同上)名次得分相应减半。
  5.凡破世界纪录、奥运会纪录以40分计算,凡破亚洲纪录以20分计算。
  6.统计年限:
  输送的运动员在检查认定前四年(含认定工作当年)中所取得的大赛成绩。
  7.检查认定方法及必备材料:
  取得大赛成绩的运动员名单及成绩统计表;取得大赛成绩的运动员输送及参赛成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基地》备选学校必备条件
  学校自评和复评得分须达到90分(含90分)以上,含大赛附加得分,其中:
  (一)专项训练设施设备必须达到8分。
  (二)科研设施设备必须达到5分。
  (三)训练计划必须达到5分。
  (四)大赛成绩必须达到40分(含40分)以上。
  凡达到上述标准的学校方可作为《基地》备选学校向国家体育总局进行申报《基地》。

  五、表格要求:
  在自评和复评工作中必须使用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的表格,具体包括:指标条目检查认定计算表;基本条件检查认定评价表;人才质量检查认定评价表;人才效益检查认定评价表;《基地》检查认定汇总表。具体表格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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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市政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三)临街店铺的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珠江广州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责任区,由使用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八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和该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撒漏。

  第三十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运输垃圾不得撒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六)影响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开挖道路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在工程完工的当天清理。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应当用容器装载,当天运至指定地点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者河涌。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船舶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者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漏撒。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条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

  居民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发泡饭盒、筷子、拖鞋、牙刷等用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使用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用品,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 食品加工、饮食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排放。

  餐厨垃圾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

  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置。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疏通、清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的投诉时,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负责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堆放在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四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处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抛弃。

  第五十一条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动物尸体及变质腐烂的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编制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场、生活垃圾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关闭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未拆除、清理的,强制拆除、清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电线杆、站牌(亭)、井盖等设施未及时清理、修复的;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清洗、拆除,拒不修复、清洗、拆除的强制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的,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责令车主清扫干净、恢复原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对污损的照明设施未及时修复、清洗、更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头(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挖道路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清理渣土的;清疏沟渠、下水道未按规定清运淤泥、冲洗干净现场的;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栽培、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未及时清理干净因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淤泥倾倒在道路、河涌的;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的,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船舶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船舶运载或装卸物料、废弃物造成漏撒导致环境污染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采取措施导致污水、油污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将发现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通报后未及时查处,致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相互脱节,情节严重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举报、投诉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未将处理结果答复署名的举报、投诉者的;

  (三)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使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而致责任区的市容环境脏乱的;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和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履行组织清扫保洁的责任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或者未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导致市容环境脏乱的;

  (五)作为管理维护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倒塌、损坏的公共设施未及时组织清理、修复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

  (七)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经营活动的;

  (八)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串通投标的;

  (九)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参照适用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高科技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的有线无线报警、电视监控和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它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经省公安机关按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核准后,方能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核准。
第十一条 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单位,在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时,应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要求在我省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设计、施工、维修的,由省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准。
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由境内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0万元
以上的报公安部审批。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50万元以下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设施的使用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人员以及维修、使用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泄密。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人员进行审查,将有关资料存档,并将知密人员限制在规定范围。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有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安装。因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核准而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公安机关验证而承接公共安全防范项目设计、施工和维修的,省外单位未经省公安机关核准,在我省范围内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项目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承接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对连续违规三次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