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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4:34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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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
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们多年来的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对国家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真办好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密切政
府同群众的联系,改进政府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承办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办理,及时答复。
第三条 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有承办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二)负责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考察意见、举报和来信;(三)负责组织指导和检查督促下
级机关、单位的办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把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参与一些重大问题的研究处理,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负责部署、交办和审查把关。要确定一位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加强具体领导。办公厅(? ?应指定人员切实负责组织、协调做好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办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建立起系统的工作体系和网络,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政府与人大、政协之间的联系,搞好组织协调。
第五条 办理工作的基本标准和基本原则。
基本标准是:积极解决建议、提案所提问题,认真做好答复,达到代表、委员满意或谅解。
基本原则是:(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在调查研究弄清情况的基础上,凡是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需要请示上级或与其他部门研究解决的,要积极请示、抓紧协商解决;需要由下级部门具体办
理的,要通知下级部门办理,并直接同代表、委员联系;确实不便采纳或不宜解决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这是办理建议、提案的依据。凡是符合方针政策的问题要坚决落实,不符合的不能违反政策。对超出现行政策规定,但确有道理和实际意
义的意见,应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在办理中要注意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三)注重实际效果。凡是答复办的事情要狠抓落实,一定要实实在在地解决问题,千方百计保证兑现。同时要注重举一反三,使同样的问题都能得到解决,收到更大的效果。
第六条 办理工作程序。
一、交办。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由办公厅(室)按照分级负责、业务归口的原则交有关部门办理。可以召开会议交办,也可以发文交办,力求做到及时、准确。
二、承办。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登记。应由本部门承办的,经领导审批后,明确专人办理。若有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要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未经同意不得自行退回或转送其他部门。退回的时间,自收到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天。
人大、政协开会期间,由议案组、提案组直接交办的时限性强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要作为急件办理,并作出答复。
三、催办。为了按期完成承办任务,交办机关要加强与承办部门的联系,采取电话询问、重点检查、小型座谈、个别汇报、通报办理进度等方式,进行查办催办,督促落实。
四、审查。承办部门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和答复函,要层层认真审查,保证质量。部门主管领导同志要严格把关,署名签发。
五、答复。省政府交由各部门及各市、地承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举报和来信),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写出答复意见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代表、委员和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省政府各部门和市、
地承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包括视察建议、来信)和省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举报和来信),办理结果,由省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地区行署行文答复代表、委员和抄报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市、县(区)政府答复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行文,可参照上
述精神办理。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答复,或商定意见后由主办部门答复;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部门分别答复。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答复,但只限于同级的建议与建议(包括建议处理的议案)、提案与提案的合并。联名提出的建议、提
案,要逐人答复,并写全代表、委员姓名。对所提问题要逐条答复清楚,不得遗漏或回避。需要向上级请示或反映的问题,要在请示、反映后再行文答复,不得未办先复或以请示代替答复。办理建议、提案的时限,一般规定为三个月,承办部门要坚持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务于限期内全部
办完。个别情况复杂限期内无法办理结束的,应先作简复,待有结果后再正式答复。
向代表、委员答复办理结果要严肃认真,做到内容真实、明确、具体,文字朴实、精练、易懂,用语恭谨、诚恳,书写格式符合规定,并编号打印、加盖公章。
承办部门要在答复件首页的右上角标明办理结果,所提问题已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甲”标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乙”标明;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用“丙”标明;不宜解决或留作参考的用“丁”标明。
六、复查和检查。承办部门在年度办理工作完成后,要进行一次复查。对问题尚未落实的要抓紧落实;发现原办理答复欠妥的要主动再办、再复;由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答复意见难以兑现的,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
政府办公厅(室)要负责检查承办部门的办理结果,除随时检查外,还要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有选择地对一些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或部门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亦可征询部分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发现办理不符合要求或代表、委员不满意的,要查
明原因,通知原承办部门重办或补办,并再行答复。
七、总结。承办部门在搞好复查的基础上,要认真进行总结。承办建议、提案分别在十件以上的,在办完的一个月内向交办机关写出总结报告。各级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做书面报告。
第七条 办理工作中的协调与协商。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联系,协办部门要积极参与办理。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办理工作难以进展时,主办部门可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协调;综合部门要积极予以帮助,必要时由主管领导同志出面协调解决
。承办部门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要主动进行联系,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承办部门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特别对内容重要或意见不明确的建议、提案,要采取信函往来、登门走访、座谈等形式,征求意见,协商解决办法。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制定办理工作的交办、催办、审查、答复、总结等各项制度,并在执行中不断改进完善,使办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第九条 各级政府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办理质量高、效果好,代表、委员满意的部门,应予表彰、鼓励;对办理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任,甚至推诿搪塞,敷衍应付,代表、委员不满意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改进。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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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关于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


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关于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

审直纪发〔2004〕5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派出审计局党支部(党总支):

最近,党中央颁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全党一定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严格执行。现就署机关学习《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两部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回答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严肃党的纪律、发展党内民主、纯洁党的组织、保持党的先进性、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条例》的颁发实施,是加强党的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对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党内监督条例》的实施,对党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要全面熟悉《条例》基本内容

《条例》是全党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的规则。要遵守执行《条例》,就要认真学习《条例》,使署机关处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精通《条例》,全体党员熟悉《条例》,全面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要侧重理解掌握以下内容:

(一)要了解《条例》的特点。《条例》结合新的历史时期党的建设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严肃党的纪律、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加强党内监督等方面都有新的突破,体现了我党敢于正视和解决党内各种矛盾和问题、敢于面对和克服前进道路上各种困难和风险的决心和信心。署机关纪委在署机关党委网页上编发了《纪律监督条例学习资料》,以帮助大家加深对《条例》的理解。

(二)要了解党组织的监督职责和党员的权利。深刻理解作为共产党员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在解决好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性课题中的责任。

(三)要深刻理解严格的纪律是党的战斗力体现。要把学习贯彻《条例》同严格执行审计纪律结合起来,认真学习并坚决执行审计署最近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联系审计工作实际,加深对严格的审计纪律是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的重要政治保障的理解。

三、学习时间和方式

(一)学习《条例》主要以支部组织、个人自学为主。各支部可于4月份前安排一定时间集中组织学习一次,组织大家对重点理解和掌握的内容进行座谈讨论。

(二)署机关纪委在署机关党委网页上开展学习《条例》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有奖答题和知识竞赛活动,欢迎全体干部职工参加。具体活动安排另行通知。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

2004年3月4日



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38号


《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县(设区的市以市为单位)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3—4倍征收;高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4—5倍征收;

(二)农村(牧区)农(牧)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县(设区的市以市为单位)农村(牧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纯收入的,按3—4倍征收;高于人均纯收入的,按4—5倍征收。

多次违法生育子女的,以第一次征收标准为基础,每多生一胎加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其征收标准以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但未满间隔年限的,一次性征收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一次性征收500—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在城镇落户的农牧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社会抚养费依照农牧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一年的,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方已被征收的,另一方不再征收。

第七条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管辖权。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作出征收决定;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当事人自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当事人有权索要有效票据或拒绝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征收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准予分期缴纳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决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及大专院校学生等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免除其他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征收机关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必须在3日内将所征收款项全部存入市(县、区)财政部门的专用账户;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最迟不超过10日。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