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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3:22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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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3年2月19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从1982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现就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关于拘留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采用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对极少数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人,经过多次耐心教育,仍坚持不改时,方可实行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作出《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接受被拘留人并予看管。被拘留人要自带被褥,并负担被拘留期间的伙食费用。
(三)公安机关可以将这种因妨害民事诉讼而被拘留的人放在行政拘留场所内看管,但不要将他们同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未决犯混杂在一起看管。
(四)人民法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当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后,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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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中国船东协会,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
我国是航运大国,航运业是国民经济、对外贸易、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受国内外经济增长放缓、运力严重过剩、企业运营成本增加等因素影响,当前航运市场供求严重失衡、持续低迷,这将对国民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和安全生产造成不利影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精神,按照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的总体要求,积极应对当前航运业面临的严峻形势,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就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淘汰老旧运输船舶,优化运力结构
(一)减少运力存量,优化船队结构。调整延续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的政策至2015年12月31日,鼓励老旧远洋、沿海运输船舶提前报废。积极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引导内河老旧运输船舶加快淘汰和更新改造,2013-2015年期间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给予补贴。严格执行以船龄为标准的船舶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按期退出航运市场。
(二)调控国内运力增量。鼓励建造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节能安全环保船舶。引导沿海干散货船运力有序发展。严格控制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兼营国内运输。继续严控国内沿海和长江干线客运、危险品运输新增经营主体,按照总量控制、择优选择的原则,有序投放客运、危险品运输船舶运力。继续加强长江干线干散货船运力宏观调控。
(三)支持行业组织加强运力发展自律。支持中国船东协会加强行业协调,组织航运企业形成合力,共渡难关。对船东协会组织航运企业开展的封存现有运力等措施,港航、海事等相关管理部门给予支持。
二、加强政策引导,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
(四)促进专业化、集约化经营。支持航运企业与货主企业加强合作,联合经营。规范货主投资国内航运业,优化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引导货主与航运企业订立长期合作协议,促进互补共赢。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将国内沿海省际运输经营者最低运力规模标准由2000总吨提高到5000总吨,并相应提高内河运输经营者最低运力规模标准。支持航运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业务资源。支持企业深化内部改革,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提高抗风险能力。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发展规模化、专业化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
(五)拓展新的经济增长点。培育、有序发展邮轮运输,允许中资方便旗邮轮沿海多点挂靠。发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自贸区、海南国际旅游岛的政策优势和海峡两岸经济区的对台优势,推动邮轮金融、船龄、收费等方面政策创新。支持企业拓展新的业务领域,依托集装箱铁水联运示范项目延伸业务范围。贯彻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相关航运政策,大力发展航运金融、保险、海事仲裁等现代航运服务业。
(六)推进海峡两岸航运发展。允许经批准两岸登记的干线班轮在华北至台湾航线上捎带两岸中转货。支持开辟两岸四地邮轮航线。现阶段,允许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企业经批准后试行包租外籍邮轮多航次从事两岸运输;允许外籍邮轮经批准在国际航线上可直接挂靠两岸港口,但不得作为两岸间旅客运输。
(七)推进安全绿色发展。加快推进液化天然气(LNG)在水运行业应用,有序推进LNG动力船舶试点改造,推进内河LNG动力船舶应用示范工程。落实水运节能减排方案,制定船舶能效规范。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补助。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强化安全监管,提高安全应急能力。
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八)取消一批行政许可项目。落实取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购审核、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的确定和船舶修造、水上拆解地点确定等行政许可。进一步研究提出取消一批行政许可项目。
(九)加强国内航运市场监管。落实《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逐步健全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和船舶诚信管理制度和经营资质预警及动态监管机制。建立国内集装箱班轮运输备案制度,对航线信息和运价信息实施备案。加大对国内航运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点治理部分港口对内贸船舶的强制代理、强制收费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在主要航线采取防止恶性杀价竞争的自律措施,维护价格稳定。
加强海峡两岸航运市场监管;完善两岸集装箱运价备案制度,有效遏制“零运价”、“负运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两岸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综合查询和监管功能,加大对外籍船舶非法从事两岸海运的查处力度。
(十)加强国际航运市场监管。加强对国际航运班轮市场监管,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采取精确报备模式,进一步规范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对涉嫌违反《国际海运条例》规定、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联营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十一)加强安全监管。加强对超设计规范的大型干散货、集装箱和油品船舶靠泊管理。研究制定沿海港口码头靠泊管理办法。推进并规范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安全监管,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对外籍老旧运输船舶进出我国港口进一步加强港口国监督检查。
四、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提高竞争力
(十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做好船舶证明签证费、油污水化验费、海事调解费、浮油回收费、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的落实工作。进一步研究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三)清理规范不合理的相关服务收费。取消“三超”船舶、特种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护航费、船舶进出长江护航费、LNG船舶护航费、集装箱开箱查验取样送检费、国际航行船舶驶离国内港口前船上污染物清理费、船舶供受油作业布设围油栏费、内贸运输煤炭物理性质检测费等5类7项收费。规范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制样、送检、监装等收费,将收费标准与装船货物重量脱钩,根据合理成本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十四)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研究提出港口经营性收费标准调整政策,完善港口价格管理机制。做好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标准下调20%的落实工作。各港口不得与外贸班轮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装卸速遣费用。
(十五)规范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收费。将船舶交易服务费与船舶交易价格脱钩,改为按次定额收取服务费,并限定额度。对航运集团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之间船舶资产划拔涉及所有权变更的船舶,以及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所有权变更的船舶,免于进场交易。
五、强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十六)加强信息引导服务。加强航运市场动态监测和水运经济运行分析,定期发布运力等市场信息。支持和指导行业中介组织发布有关运价指数、行业景气指数等信息。建立健全航运市场诚信制度,发布经营者诚信记录。
(十七)提升港口服务水平。通过码头改造等措施进一步挖掘现有基础设施潜力,加强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推进口岸便利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口岸服务效率。
(十八)提高引航服务水平。组织实施“阳光引航”工作方案,实行阳光调度,合理配备拖轮,公布工作程序,建立引航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取消对中国籍海船进出太仓港强制引航要求,结合长江口深水航道工程上延,逐步取消海进江内贸船舶强制引航。
(十九)改进行政管理方式。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市场准入审批后的事后监管。完善水路运政信息管理系统,推行网上行政许可、备案和证书管理。简化管理程序,在现有缴存保证金、商业保险两种方式外,试点实施银行保函替代保证金的无船承运经营者责任担保制度。对于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籍船员实行通过一次体检,同时颁发《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两种证书。
(二十)各级交通运输及港航管理部门、海事机构要切实抓好本意见的具体落实。各单位要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确定工作目标和任务,加强检查监督。各级交通运输及港航管理部门、海事机构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强化服务,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积极研究出台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印)
2013年8月26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2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了简化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手续,便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而进口的设备和物料,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的该企业的进口设备和物料清单领取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的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原批准该企业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验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料、件,只限本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其进口料、件或用进口料、件所生产的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办进口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确认的企业进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验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数量合理的非生产物品,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核发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其中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企业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出口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分级管理发证的品种,分别向有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