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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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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几内亚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医学专家十四名和辅助人员二名(见附件,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根据几内亚现行法律和规章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预防和治疗的医疗工作。
  中国医学专家在从事医疗工作过程中,几内亚卫生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内亚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几方提供。
  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提供一些药品和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医院在使用上述药品时,医院可收回成本费,其收入主要用于继续向中方购置药品、器械,同时改善中国医疗队的工作、生活条件。资金管理细则由中国医疗队和所在医院共同商定。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和中国医疗队从国外进口非禁止的作个人用途的物品将免除关税和一切进口税。
  上述药品、器械和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纳克里港后,由几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尽快提出运到医疗队住地,所需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以及交通(包括保养、维修和燃料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由几方负担,几方负责提供合适住房(包括家具)和水、电。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部 部长
        孔明辉

            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
    内科保健医                  1名
    矫形外科                   1名
    骨科                     1名
    药剂师                    1名
    针灸科                    1名
    化验员                    1名
    麻醉师                    1名
    手术护士                   1名
    翻译                     1名
    厨师                     1名
  拉贝医院:
    普外科                    1名
    针灸科                    1名
    皮肤科                    1名
  法拉纳医院:
    普外科                    1名
    针灸科                    1名
    眼科                     1名
                           总计:16人

      关于中国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4月30日由我驻几内亚大使孔明辉和几内亚卫生部部长康左拉·塔马分别代表中、几两国政府在科纳克里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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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含粉尘,下同)污染,是指一切燃煤设施、工业生产和焚烧固体废弃物排放的烟和尘以及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粉性物料不当,扬起的粉尘对大气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不含乡村)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的管理机关。
  市、区(市)、县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烟尘防治工作。
  市城管委负责道路烟尘防治管理工作;市建委负责施工建筑烟尘防治的管理工作;市计委、一商局负责型煤推广和供应的管理工作。
  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在本区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生活烟尘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计委应会同市经委、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改变散热方式。


  第六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到现场检查烟尘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烟尘和生产性粉尘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监测数据、烟尘排放装置、处理设施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和防治烟尘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

第二章 工业烟尘防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除经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确需就地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有向大气排放烟尘的生产项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把消烟除尘和收尘设施纳入设备的固定资产管理,定期维护检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已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和收尘设施,不得闲置或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冶金、火电、水泥、建材行业是防治烟尘污染的重点,其行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分期分批对其烟尘污染进行治理,使各烟尘排放点和产尘点的排放浓度不超过排放标准。不能就地治理的生产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转产或搬迁。


  第十三条 现有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其它排烟排尘装置,凡是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制定规划和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对严重污染大气的生产设施,应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超过烟尘排放标准,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锅炉,应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淘汰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五条 新制造的燃煤工业锅炉,蒸发量在1吨/时(含1吨/时)以上的,必须采用机械燃烧,并配置有效的除尘器;蒸发量在1吨/时以下的,必须配备有效的消烟除尘设施,使用新制造的燃煤锅炉,均须符合烟尘排放标准。
  外地在我市销售的各种燃煤锅炉,必须符合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使用各种类型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和收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生活烟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炉灶,仍烧散煤的,应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灶,烧用型煤或焦炭。
  生活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更换或改造为型煤生活锅炉。


  第十八条 新开业的饮食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使用型煤炉灶,烧用型煤或焦炭,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营业。


  第十九条 锅炉制造企业新制造的翻水锅炉、E级锅炉,应逐步改烧型煤,其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型煤生产企业应制定型煤产品质量标准,并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煤炭供应部门应积极组织优质煤,保证型煤质量和型煤供应。型煤生产厂对已烧型煤的用户要保证供应型煤。


  第二十二条 生产成品炉灶和改灶单位,应保证炉灶和改灶质量,并规定相应的保修期。

第四章 道路和建筑施工烟尘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焚烧沥清、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运输、装卸、储存、使用煤炭、水泥、石灰和其它粉性物料,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粉尘飞扬。运输粉性物料时,装载量不得超过实体车箱或容口,并应加盖罩布。


  第二十五条 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辆驶经建有机械化机动车冲洗场时,应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冲洗除尘。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实行围栏作业,禁止从楼层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要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在防治烟尘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排污事项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到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有烟尘排放的生产项目,或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其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装置及收尘设施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给十三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并再次限期治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限期内改灶烧型煤的生活炉灶,仍烧散煤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每月一百至二百元征收排污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新开业的生活炉灶领取营业执照后又烧散煤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每月三百至五百元征收排污费,并限期烧用型煤。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断型煤供应的,由市一商局对负责供应型煤的生产厂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十四条规定,对应淘汰的锅炉逾期不淘汰或淘汰后转让使用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制造的燃煤工业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或者停止制造。
  外地在我市销售不符台第十五条规定的烧煤锅炉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并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章各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烟尘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试论民事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
安保国 李志明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并为当事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提供了诸多机会和途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却有不少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因种种原因或出于其它考虑,明知自己应该在此时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却不去行使,反而在以后的场合或时机才予补救,从而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我们将这一现象称之为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本文拟就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形成的原因、造成的危害以及应采取的对策作一浅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表现形式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择其要而选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或者被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的上诉状副本十五日内不提出答辩状;
  (二)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即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时才提供,或者在一、二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申请再审时才提供;
  (三)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或上诉人与被告或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
二、形成原因
  当事人之所以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虽然与他们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对自己的懈怠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有关,但也不能排除立法不严密、法律规范不周全、可操作性弱的因素。
  首先,从当事人来讲,一方面他们还没有认识到法律之所以赋予其享有各项诉讼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民事合法权益。在他们的头脑中,法院代表着公正,有责任查明一切案件事实,即使他们采取消极态度,对人民法院告知的在一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导致的后果、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负的责任等事项听之任之,法院也会采取包容态度,决不会贸然作出裁决而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有一些当事人,特别是一审案件的被告,他们出于对法律、对法官的蔑视、不信任心理和对原告的反感,认为“我就是不照你说的办,你能把我怎么样?”因而对人民法院告知他们的诉讼权利、举证须知等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一旦败诉则火药味十足,动辄到人大、党政等部门“反映情况”或持有关证据上诉,而很少从自身在诉讼的陈述、举证、质证等环节存在哪些不足与瑕疵方面查找原因。
  其次,立法上的疏漏,客观上也为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钻现行法律不完善的空子提供了机会与可能。
  受传统审判观念的影响,在不少人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现阶段还仅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大多数人的观念也仅仅是完成了从“实体第一、程序第二”到“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过渡,程序的独立性地位与价值还没有在人们头脑里牢固树立起来。如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的问题,法律上只是规定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对方当事人不知其意图所在,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也无从找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以后审理案件必然形成一定障碍,而法律上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也没有什么制约或限制,反正在开庭阶段,当事人照样有答辩的机会。再比如关于举证时限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在现时的审判实践中,一审人民法院一般都要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责任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后果,甚至有的还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然而当事人在一审时拒不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方才提供证据,这时,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可是,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将一审判决否定了,怎么能说是一审判决正确呢?所以说,我国的诉讼制度,只能造成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且一方当事人常常通过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主要危害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形同虚设,难以发挥正常效应,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如前所述,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时不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时限内不举证,甚至不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判,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时,才陈述答辩意见,提出证据,人民法院照样得重新作出裁决。这样就会形成人民法院的判决基于同一事实而处于不稳定状态,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影响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的形象。
  其次,违反经济诉讼原则。效益是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使得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审或二审时就可查明的事实,不得不转入二审或再审阶段解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为此必须付出更多的人、财、物资源,造成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加大,使得人民法院在迈向经济诉讼的道路上显得步履维艰。
  第三,影响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强化庭审功能,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因其行为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使庭审功能得不到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质量。庭审只有建立在控辩双方都到位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积极行使“攻击防御”的权利,庭审质量才能提高,诉讼体系内部的各环节才能正常运转而不致出现紊乱。
四、对策探究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是诉讼活动过程中一种极为不正常的现象,它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探讨阻止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对策,不仅应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且还应参考有关的法学理论和国际惯例,加大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力度,使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责任,以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有效控制懈怠情形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实现客观真实,确保司法公正。
  (一)关于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
  不提交答辩状,在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被认为是缺席。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提交答辩状,不认为是缺席,法律规定是“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交答辩状,答辩期满,人民法院即可按正常秩序进行。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是对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默许或认同,人民法院可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判决。这种观点对不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或许过于苛刻。但是,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使得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应在庭前就可清楚的双方矛盾的集结点,不得不后移至庭审当中,且在庭审过程中还须有一段时间对答辩意见分析、归纳,无形中拉长了庭审的时间,所以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予以限制或制裁,应成为一个不争的问题。建议对该行为让当事人适当承担一定诉讼费用予以制约为宜,即当事人因不行使答辩权利,而故意延长诉讼周期的,应适当补偿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为此诉讼而多投入的劳动消耗,以示惩罚。
  (二)关于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不提供证据
  在现今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我们已基本得到了解决,但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我们却未取得一致的认识。如果从诉讼法学角度看,当事人该举证、能举证却不举证,由此导致的败诉后果由当事人自负,其合理性是符合诉讼法的规定的。但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由此作出的裁判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颇值得怀疑。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一审或二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在指定时限内拒不提交证据,败诉后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在二审或再审期间,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如何看待?在英美法院,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提供某一证据,而当事人故意迟延、推托,不交出证据,甚至故意毁灭证据,将被认定为构成“藐视法庭罪”,法官可监禁藐视者,虽然其目的不在惩罚,而在强迫当事人服从法院命令,将证据交出。(转引起吴秋发《设立“藐视法庭罪”之思考》人民法院报1999年7月20日第三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民事问题刑事化的显现,如第一百条规定的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但在提供证据问题上,未有类似规定。有种观点认为,对前述情况,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重新作出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或再审时如果经审查,一审或二审法院已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而该当事人却未在指定时限内举证,则不应接收这些证据,而应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告知当事人持这些证据另行告诉。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期间,确因不可抗力等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则二审或再审时应接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审查判断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此实事求是地决定案件的结果。反之,当事人应对其未在法院指定时限内举证的懈怠行为负起责任,因为“在程序保障前提下形成的判决,不能够随意推翻。”(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95页)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还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引自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三)关于缺席
  缺席,可以说是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最严重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且对缺席,赋予人民法院两种权力,即“可以按撤诉处理”与“可以缺席判决”。现在的问题是,主张权利的一方缺席,按撤诉处理后,对方当事人为此诉讼而付出的代价或受到的损失如何处理?缺席一方不服原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已到庭一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消耗的资源谁来补偿?就是说,现行的法律,对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要他去承担什么责任。我们认为,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缺席,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责令缺席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为应诉而支付的差旅费等。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到庭,而对方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根据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陈述,在严格审查其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而对缺席方应参考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之原则”的规定(转引自陈桂明、李仕春《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第100页)将缺席一方的上诉权予以剥夺。之所以如此严厉,是为了正确引导当事人一旦进入诉讼,就应紧紧围绕诉讼轨迹活动而不能偏离这一轨迹,是为了求得攻击防御的最大平衡而不能使二者失衡,是为了“兼听则明”,求得最大程度的案件真实而避免出现司法偏差。
  (四)关于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不上诉而上诉期满后再申请再审
  本来,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一项诉讼权利,似乎不必加以指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即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尽管不服,但却在法定期间不提出上诉,因为提起上诉,要交纳上诉费,为规避此,当事人往往等到判决生效后,诉讼过程已到了执行阶段,才提出申请再审。尽管法律有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但实践中,诉讼进行到此往往搁浅,人民法院常常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开了方便之门,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也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应采取“两步走”的策略:一步是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应根据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原判决或裁定,除非执行重大有影响案件会引起不良后果,或执行后执行标的具有不可回复性和不复存在性的情形存在,如房屋拆除等。另一步是,责令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不低于若上诉时应交上诉费数额的申请再审费,以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不可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权利导致的后果告知当事人,以使他们依法行使,也应从制度上督促当事人积极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因为诉讼双方对抗性的存在,诉讼过程中“攻击防御”的平衡,才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应有之义,也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铲除“当事人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这一逻辑赖以存在的土壤。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