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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5:30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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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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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
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发电[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今冬明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预防重大疫情的发生,近日,我部组织制定了《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现予印发。
请各地认真总结以往工作经验,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明确工作职责,具体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全面做好今冬明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
附件: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
2004-2005年度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doc


卫 生 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4-2005年冬春季
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

为防止今冬明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反复,预防人禽流感疫情和流感大流行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与原则
(一)任务与目标。
通过本方案的实施,完善组织协调机制和监测网络报告,提高应急处理和医疗救治能力。加强部门间协调,及时沟通信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非典疫情蔓延,防止人禽流感疫情的发生和流感大流行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
(二)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管理,科学防治。
二、监测与报告
(一)病例诊断及报告。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方案》要求发现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的非典病例,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根据卫生部颁布的《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试行)》发现疑似或实验室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例,按照《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流行性感冒病例或暴发疫情,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4、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不明原因肺炎病例、非典预警病例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监测病例定义的,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二)首例病例的判定。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由呼吸内科、传染病、流行病和病原微生物检验等相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人员组成非典、人禽流感和不明原因肺炎专家诊断小组。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省内首例疑似非典和疑似人禽流感病例报告后,应于12小时内派出省级专家组进行判定,卫生部在接到各省首例疑似非典和疑似人禽流感病例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派出国家级专家组进行判定。
3、各省首例、散发或感染来源不明的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非典病例,所有疑似或实验室确诊人禽流感病例,由国家级专家组进行诊断、判定,其标本由国家参比实验室进行复核、确认。
(三)监测。
1、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开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监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指派专业人员到所属医疗机构进行指导、考核,对相关科室进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主动搜索,将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2、发生疑似或确认的动物禽流感疫情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医疗卫生人员,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并在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县(市、区),按照《人禽流感疫情监测实施方案》对有禽类接触史的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开展监测。
3、各省和计划单列市列入全国流感样病例监测哨点的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严格按照《全国流感监测方案》要求开展流感样病例的监测。对于曾经发生过禽流感的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列入监测系统,根据统一要求开展监测。
4、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一旦发现发热、呼吸道感染症状的病人异常增加时,要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处理。
5、全国重点地区,如广东、广西、福建等地在今冬明春,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家禽暴露人群的健康状况监测和感染状况调查。
三、预防与控制
(一)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群众的防病意识。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面向社会公众的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对SARS、流感和禽流感的认知水平和心理承受能力,加强大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鼓励群众自觉报告疾病、举报疫情和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流行病学调查与密切接触者的追踪、管理。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非典和人禽流感疫情,以及非典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报告后,应立即按卫生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和《人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机构要协助开展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集工作。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判定、追踪调查非典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并进行隔离医学观察14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一般采取居家医学观察,必要时集中观察。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和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判定,并自最后接触病、死禽或病例之日起进行医学观察7天。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非典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登记,告知其自我隔离并每天自行测量体温,一旦有发热、呼吸道症状,及时报告。
5、对各省报告的首例、散发或感染来源不明的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非典病例和所有疑似或实验室确诊人禽流感病例,国家级专家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要立即组织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追溯可能的感染来源,开展可能的暴露因素、传播途径及环境污染、动物宿主等方面的调查研究。
(三)病例的隔离、管理。
各地指定具备非典和人禽流感病例救治和隔离条件的医院,就地集中隔离治疗病人。对所有疑似病人要立即送指定医院或病区隔离治疗。疑似病例之间及与临床诊断病例应分开隔离。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对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应立即在感染性疾病科进行隔离治疗,直至明确排除非典、人禽流感及其它需要隔离的传染病。
(四)疫点消毒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对非典和人禽流感疫点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工作参照《非典防治消毒技术指导原则》和《禽流感消毒技术方案》执行。
(五)实验室检测。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和医务人员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检测工作程序(暂行)》和《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要求的生物安全条件,对非典、人禽流感病例和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进行标本采集、包装、运送和实验室检测,并按照上述技术方案的要求将有关原始标本或阳性分离物送国家参比实验室进一步复核、确认。
(六)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
捕杀、处理病、死禽的人员,在动物禽流感疫区进行相关工作的医务人员和疾病预防控制等职业暴露人员,应严格按照《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进行个人防护。
从事非典、人禽流感病例和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的疾病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七)疫苗接种和药物预防。
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各省可根据当地流感流行的高峰季节或对疫情监测结果的分析预测,在流感流行高峰前1~2个月,遵循自愿的原则,推荐重点人群,例如65岁及以上老人、慢性病患者及体弱多病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养老院、老年人护理中心的工作人员等接种流感疫苗,以减少此类高危人群感染流感和感染流感后发生并发症的机会,降低流感相关住院率、死亡率。
对动物禽流感疫情地区的病、死禽密切接触者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可应急接种本流行季节的流感疫苗,也可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预防性服用抗病毒药物,包括金刚乙胺和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八)加强重点人群、重点地区的防治工作。
1、加强医务人员防护、防止医院交叉感染发生。
各级医疗机构要对照卫生部颁布的非典、禽流感防治的有关工作规范,查找薄弱环节和隐患,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医院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南》要求,参考《WHO关于甲型流感(H5N1)医院内感染控制指南(暂行)》采取严格的以传染源隔离、病区消毒、医务人员个人防护等为主的预防院内交叉感染的综合性措施,杜绝非典和人禽流感的医院内感染。
2、加强对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家禽暴露人群的防治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大众的健康宣传教育,禁止宰杀、烹饪、销售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病禽,提倡文明的饮食习惯,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不良的环境卫生状况。同时加强对饲养、贩卖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禽流感患病动物暴露人群的健康状况监测。
3、加强流动人口较多的城市(京、津、沪、穗、汉)防治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要重点做好应对非典、人禽流感疫情和流感暴发的准备工作,防止疫情通过流动人口扩散。各地要注意改善农民工的住宿条件,加强健康教育,提供便利,使农民工有病能及时就医。
4、加强农村地区的防治工作。
各地要建立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以县级医院、乡卫生院和村卫生所为依托,以村为基础的非典和人禽流感疫情监测报告体系,尤其是加强出现动物禽流感的农村地区的健康宣传教育和家禽暴露人员的管理和疾病监测工作,真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
(九)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科研机构要完善有关生物安全规章制度和相关机构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使生物安全管理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2、开展非典、禽流感病毒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33-2002)《微生物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中三级实验室(P3)的要求,并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典、禽流感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等相关活动。
3、各医疗机构要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生物安全防护意识;要加强对内设检验科和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对于医疗机构中病原微生物比较集中的区域和密切接触病原微生物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四、医疗救治
(一)病人的诊治。
1、预检分诊工作。医院预检分诊点要配备有一定临床经验、经过传染病知识培训的医师,对发热病人进行甄别和鉴别诊断。各地要安排定点医院承担非典和人禽流感的诊断和治疗任务。
2、指定定点医院要完善和充实感染性疾病科,接收到本院就诊和其它医疗机构转诊的呼吸道发热病人。
3、指定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人禽流感医疗救治预案(试行)》的有关规定收治非典及人禽流感病人和疑似病人。
(二)病人转运与转诊。
非典及人禽流感医学观察、疑似和确诊病例的转送由接诊医院或急救中心承担,转运过程中司机和医务人员要采取标准预防措施。
(三)加强医院感染控制。
医院要根据《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和《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等规范要求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做好医疗废物的处理。
(四)疫情报告管理。
医院要指定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以及《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等有关规定做好疫情报告工作。
(五)救治专家组。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充实和调整救治专家组。专家组主要由呼吸科、传染病科、重症监护科、医院感染科、中医(及其他传统医学)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负责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五、预警与应急
(一)事件的分级。
将非典、人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发生划分为特别严重事件、严重事件和一般事件。
特别严重事件是指非典、人禽流感疫情波及两个及以上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严重事件是指发生非典、人禽流感续发病例,或疫情波及两个及以上地(市)。
一般事件是指发生非典、人禽流感病例,或一周内在一个县(区)域内流感发病水平超过前五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一倍以上。
(二)应急反应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反应措施。
(三)应急反应。
1、一般事件的应急反应。
(1)发生地卫生部门应急反应。
—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
—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组织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和医学观察、环境生物样品采集和消毒处理等紧急控制措施。
—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当地政府、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报告疫情调查处理情况。
—医疗机构要做好病人接诊、收治、医院内感染的控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工作等。
—卫生监督机构督促检查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控制非典和人禽流感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2)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反应。
—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后,立即组派临床和流行病学专家,对报告的病例进行判定,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卫生部报告。
—组织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协助疫情发生地进行疫情处理。
—向全省卫生部门发出通报,要求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即日起启动应急预案,对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实行零报告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
(3)卫生部应急反应。
—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组织临床和流行病学专家到现场对全国首例报告的非典病例或人禽流感病例进一步判定。
—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疫情通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测,监督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及港澳台地区。
—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对各省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4)未发生疫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应急反应。
加强日常监测,实行疫情零报告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监督检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及医疗机构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2、严重事件的应急反应。
(1)发生地省级卫生部门的应急反应。
—除做好一般应急反应所规定的工作外,应组织多学科专家对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
—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对需要多部门参与疫情处理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必要时,提请成立省应急处理指挥部,启动省级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处理预案;及时向其它有关部门、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疫情信息。
(2)卫生部应急反应。
—组织国家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和有关专家迅速赶赴现场,进行现场指导并直接参与疫情调查和处理。
—向尚未发生疫情的省份及时通报情况,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本省内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防范。
—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根据事态发展,必要时提请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或参与疫情的处理,并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及港澳台地区。
3、特别严重事件的应急反应。
(1)卫生部应急反应。
—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全国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调集全国的医疗卫生资源参与疫情的控制。
—组织和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和处理;指导和协调落实医疗救治和预防控制等措施。
—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全国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信息,向世界卫生组织和港、澳、台地区通报有关情况。
—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疫情信息。
(2)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疫情实际情况及防治工作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的建议,并在各省级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省疫情的防治工作。
六、保障措施与应急准备
(一)分析疫情趋势,制定工作方案。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要认真总结非典和今年年初动物禽流感防治工作经验和教训,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分析本省、区、市及省会城市疫情形势,对今冬明春的疫情趋势作出预测,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防治对策建议;充分论证,调整、制定、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防治工作方案。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工作方案及疫情预测情况报卫生部。
(二)组织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非典和人禽流感防治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非典和人禽流感防治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信息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治技术指导组(临床、流行病、检验、消毒),分别负责临床救治、预防控制、监测报告、分析预警、健康教育等工作的技术指导。各医院组建救治专业队伍,负责病例的诊断治疗。省、地两级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建立应急卫生救治队伍的意见》要求,在10月底之前组建起非典和人禽流感应急卫生救治队伍。
(三)感染性疾病科与定点医院的建设。
各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要求,将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加强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指定非典定点医院、后备医院和人禽流感定点医院。
各地要在11月底前严格按照建设规范,建设、改造和完善定点医院。补充必要的诊治设备,储备充足的治疗药品、防护设备、消毒器械和药品、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采样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和试剂、通讯网络设备。
(四)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4年10月底前做好非典、人禽流感相关诊断试剂的准备工作;完成实验室检测技术及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同时,为指导地方疫情处理和实验室相关工作做好人员储备。
(五)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11月15日前做好本省(区、市)实验室检测及生物安全相关准备工作。
(六)技术培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全国开展重点传染病相关培训的基础上,加强对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业务人员的强化培训工作。主要培训内容为非典、人禽流感和不明原因肺炎防治规范性文件、防治基本知识、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疫情报告的程序和基本要求、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隔离病区设置及操作规范、隔离防护措施和规范、实验室安全操作规范、实验室样品采集与保藏规范等。培训工作要求在11月上旬完成。
七、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一管理,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和信息通报等制度;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防治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因措施不力导致疫情传播蔓延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重点加强以下各方面的监督检查:(1)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情况。(2)各类医疗机构消毒隔离情况,尤其是要重点检查传染病定点医院和一般医院的传染性疾病科。(3)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传染病控制措施情况。(4)发生传染病疫情后采取的控制措施情况。(5)配合相关部门查处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案件。
2004年第四季度,卫生部将就本方案落实情况对重点地区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包括各项防治措施的准备和落实情况,各项物资、药品和人员的储备情况。
2004年11月,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野生动物市场进行督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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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 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对因排污而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排污单位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及两侧护堤地、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大型河流堤防防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中、小型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护堤地必须营造护堤林。河道上游山区丘陵应营造水源涵养林,搞好水土保持,加强河道整治,防御山洪危害。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及护林的各种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项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能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二十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承包办法进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护堤林、护岸林,由乡、村集体或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归乡、村或个人;国家投资营造或土地属于河道部门管理而由乡、村、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实行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个人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罚款处分;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乱砍盗伐护堤林、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未按限期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的,按国家规定,根据危害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持《检查证》的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河道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不服河道管理部门经济制裁,拒交罚款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的各种费用,均作为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的专项收入,用于河道管理和工程维修。罚款由河道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交地方财政;河道管理部门所需的奖励等经费,可报请地方财政部门,在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退库中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2月7日七届12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即所在区级行政区)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
具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经济功能区履行区级政府低保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和实施全市低保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低保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由民政、财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组成的低保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解决低保制度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和跨部门协调工作。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代表和其他专业人士为成员的低保社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低保制度进行政策评估和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低保相关政策;
(二)对各区民政部门低保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第十条 区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低保救助金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发放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
(二)开展居民申请低保救助的审批工作;
(三)查处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低保救助申请;
(二)审核低保救助申请;
(三)公示低保申请人名单及调查核实结果;
(四)核查本辖区低保申请人及低保对象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五)负责本辖区居民低保救助金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临时物价补贴方案;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救助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会同民政部门按时将低保救助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低保救助金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举办就业培训,并为其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二)提供推荐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就业的证明;
(三)协调做好低保对象参加社会保险相关工作;
(四)为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出具有关社会保险、就业和再就业情况等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核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商业银行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为低保对象代发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等,不收取低保帐户的年费和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海洋和农渔部门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对低保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殡葬等其他单位和部门对低保家庭和低保对象相关费用给予减免等优惠。

第三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家庭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
纳入低保救助的家庭为低保家庭。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根据致贫原因及困难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A类(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
2.五保对象,即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村民;
3.麻风病人。
(二)B类(特殊保障对象)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2.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鉴定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
3.患有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中高额医疗费用疾病的家庭成员;
4.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5.60周岁以上人员;
6.在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高中、中专、中技、职高和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
7.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三)C类(基本保障对象):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规模,低保家庭分为以下四类:
(一)Ⅰ类:家庭成员1人;
(二)Ⅱ类:家庭成员2人;
(三)Ⅲ类:家庭成员3人;
(四)Ⅳ类: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其他困难城乡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第四章 低保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标准,是指政府为帮助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成员而制定的社会救助标准。
本市低保标准以区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分别制定。同一区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低保标准原则上一致,并适当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低保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低保家庭所需基本商品和服务需求,结合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确定低保标准基数,并根据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最低工资标准、物价指数等指标制定调整低保标准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低保标准应当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六条 低保标准实施期间,由于物价涨幅过高,低保救助金不能维持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时,政府应当向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二十七条 发放临时物价补贴的条件:
(一)当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5%且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时(同比增长),发放临时物价补贴。距新低保标准实施不满3个月的,不再发放;
(二)国家和省要求对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二十八条 临时物价补贴采取一次性方式发放,补贴金额为月临时物价补贴标准×3。
月临时物价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且<15%时(同比增长),月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0%;
(二)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5%时(同比增长),月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5%。
第二十九条 临时物价补贴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发放条件,商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相关部门应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日起10日内将临时物价补贴发放给低保对象。

第五章 分类施保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施保,是指根据低保家庭规模与低保对象分类施行不同的低保救助金额。
第三十一条 低保救助金额计算方法:
(一)确定家庭规模系数:
1.Ⅰ类:1;
2.Ⅱ类:0.85;
3.Ⅲ类:0.8;
4.Ⅳ类:0.75。
(二)确定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1.A类: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
2.B类:按低保标准的20%增发;
3.C类: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确定救助金额。
低保对象同时符合以上分类保障多种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增发标准执行。
A类对象的低保标准按当地城镇低保标准执行,其中麻风病人按香洲区低保标准执行。
(三)以家庭为单位的低保救助金额计算办法:
(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数-家庭收入) ×家庭规模系数+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第六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低保: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前3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八章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珠海市城乡居民低保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收入材料:
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从事农业生产的,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渔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提供失业证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学生在读证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残疾人证。
(二)家庭财产材料: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财产证明材料;本市范围内居住地不在户籍地的,应提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证明书。
(三)家庭支出材料:前2个月的衣食、住房、教育、医疗支出材料、水电费缴费单、家庭成员通讯费缴费单等。
(四)其他材料: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疾病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区域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各成员收入都计入家庭总收入,按其各成员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核定低保救助金额。
户籍不在本市的家庭成员,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在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时计入家庭成员数,但不享受低保救助。
第三十五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本人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无生活自理能力、由父母及兄弟姐妹抚养(扶养)照料的成年单身重度残疾人员;
(二)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
(三)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以上或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的单身成年子女。
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时间。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公示期满之日后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委托申请人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受委托协助调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日内完成调查。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组成不少于三人的评议小组,对低保申请进行民主评议,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并接受群众监督。民主评议时间记入调查核实时间。参加民主评议小组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可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符合申请条件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民主评议完毕之日起2日内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自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送的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签发《珠海市低保救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确定低保家庭规模系数和低保对象类别,计算出救助金数额及期限;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完成审批后,将《审批表》一份留存归档,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第四十一条 为调查核实的需要,申请低保的家庭应当授权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已批准享受低保救助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低保救助,
并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前3个月或申请当月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人均持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0倍的;
(三)为获得低保救助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四)除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外,购买商品房、自建房未满5年的;
(五)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六)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价值相当或超过全部家庭成员5个月低保救助金总额的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七)家庭连续2个月所产生的月通讯费、电费总额超过当地家庭月低保标准20%的;
(八)安排子女付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十二年免费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三次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农村低保对象有承包土地(山林、水塘)无正当理由不劳作的;
(十)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一)家庭成员有违法收养、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十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且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无正当理由而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十三)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市外三个月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
(十四)违反第七章规定的相关义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待遇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低保对象按规定获得下列待遇:
(一)低保救助金;
(二)专项救助;
(三)临时物价补贴;
(四)依相关规定享受的优惠扶助待遇。
第四十四条 低保救助金应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确无法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应建立低保救助金签领制度。
低保对象的临时物价补贴等参照低保救助金发放程序发放。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困难家庭,给予教育、医疗、住房、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专项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低保对象自申请批准当月起获得低保待遇,并根据其类别确定低保待遇期限。
A类对象低保待遇期限直到其丧失条件为止(孤儿每年一审,其他对象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每年提供生存证明),B、C类对象期限为半年。
低保对象待遇期满,仍需低保救助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的,继续保留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申请人的《低保证》,并由区民政部门注销。
第四十七条 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0日内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低保救助金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救助金的手续;享受专项救助的低保对象,还应及时告知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办理专项救助调整或停发的手续。
(二)户籍发生迁移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低保救助变更或领取转移手续。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就业,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应参加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不少于4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应参加居住地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凭本市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等工作。

第八章 家庭收入认定和家庭财产核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一定期限内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四十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性收入;
(二)自谋职业收入;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四)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五)生活补助费、抚恤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
养费或扶养费;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五十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
(一)转业士官及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长寿生活补贴、困难老党员补助。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等。
(五)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按《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养老金。
(七)丧葬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费。
(九)残疾人困难补助。
(十)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市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十一)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豁免,是指在认定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对其特定家庭成员的部分收入予以豁免,不记入家庭收入:
(一)对法定抚养人达到60周岁以上或退休,有未成年重度残疾人的家庭,豁免法定抚养人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100%的金额;
(二)对用退休金维持生活的家庭,豁免退休人员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80%的金额;
(三)被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豁免其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50%的金额。
第五十二条 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获得低保救助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仍可按原标准给予该低保家庭6个月的低保救助;6个月内,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停止给予低保救助。
第五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五十四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推荐的,其收入按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五十五条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计算标准为: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超出部分的30%为赡养费。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的,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的,抚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的,每增加一名子女,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三)扶养费:扶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增加一名被扶养人,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四)赡养(抚养、扶养)费协议生效的,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经法院判决、裁决的,按照判决、裁决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计入家庭财产。
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自建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由各区确定。
第五十七条 不计入家庭财产范围包括: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出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房产;
(二)生产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财产。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低保救助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低保救助金应当按照预算内专项救助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低保救助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为低保捐赠的资金;
(三)低保救助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六十条 低保救助金实行政府财政分级负担制度。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为5:5,区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担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村(居)民委员会不负担低保救助资金。
第六十一条 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低保救助金财政专户,用于核算低保救助金的收支情况。城镇、农村低保救助金要分账核算。
市财政、民政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财政、民政部门核实的低保人数及低保救助金安排情况核定市财政负担部分,市财政部门以转移支付方式将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各区国库或低保救助金财政专户。
第六十二条 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与承担发放低保救助金的金融机构定期对帐。受委托金融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委托的财政、民政部门提供发放清单和资金余额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对发放的余额及时进行处理,防止低保救助金沉淀。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按以下标准设立低保工作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一)市民政部门:有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每5000名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二)区民政部门:有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且每2000名城镇低保对象或每5000名农村低保对象增加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
工作人员,且每300名低保对象增加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并可适当聘请专业社会工作者;
村(居)民委员会按每100名低保对象至少聘请1名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低保工作,每个村(居)民委员会至少聘请1名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六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低保人数和低保工作量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十五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当有标识明显的低保办公场所,并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低保工作专用计算机,并具备上网和数据传输条件,实现市、区、镇(街)三级联网。
第六十七条 建立低保工作信息平台,利用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档案管理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低保档案。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低保对象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
段,骗取低保救助的,停止发放低保救助金,并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低保救助金, 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低保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一年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低保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申请低保救助变更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调整低保救助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低保救助金。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七十二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的;
(二)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对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
虚报低保救助款物,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救助水平的。
第七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救助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低保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单位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对不受理低保申请、不批准低保救助或调整、停发低保救助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珠府〔2003〕79号)、《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村)民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珠民〔2005〕103号)、《关于印发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珠府办〔2006〕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