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3:24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规划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绿化、交通、公安、房地资源、质量技监、财政、物价、文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七条(阵地规划和技术规范)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市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环卫局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管理权限)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一)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及其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黄浦江两岸核心区中心段范围内;

  (三)人民广场地区范围内;

  (四)跨区、县范围设置同类户外广告设施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第十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办理)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第十二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规划部门的意见;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工商部门的意见。规划、工商部门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规划、工商、市容环卫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但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设施设置变更)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施设置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上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市容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书面通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阵地使用费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收取的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设置人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划和工商有关规定的处理)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规划、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规定)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彩旗、条幅、气球、招贴等户外商业广告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严格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马艳华


  在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过程中,许多领域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彻底消失,在个别地方甚至呈蔓延趋势。违法行为人重复违法、持续违法,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地方政府和执法机关为了局部经济利益放任管理,甚至袒护违法行为的现象也相当普遍。这些现象说明,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法律的执行问题仍然不容乐观。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和法规,法律法规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但是,毋庸讳言,我们的法律还不很完备,尤其是执法效果差强人意,很多法律仍然停留在书本上,尚未转化为“活”的法律,成为我们共同的生活准则。尤其在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令人担忧。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是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由人治走向法治过程中产生的,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原因。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的极度贫困是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因此,要解决这些地方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问题,首先要发展地方经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减少和消除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产生的根源。
  其次,它也是中央和地方经济利益不一致造成的,是法律实施不统一、执法不力的表现。因此,要解决市场秩序的问题,关键要协调好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关系,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管和督促,完善地方行政首长的责任制,统一实施法律、严格执法,做到令行禁止,确保政令畅通。
  再次,它反映了我国行政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由于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在维护经济秩序方面职权不清、责任不明,特别是对于执法机关的越权和不作为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极易导致“有利的大家争着管,不利的大家推一边”的结果。而对于普遍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由于司法机关本身存在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所以也很难发挥应有的监督和制裁作用。
  二、关于严格执法建议的具体理由
  (一) 关于换罚制度
  由于行政处罚是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制裁,本身力度有限。行政处罚作出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就应当考虑将其转换为更严厉的处罚,而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莫过于行政拘留。按照现行的法律,享有拘留处罚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就大大限制了其他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的力度。所以,我们建议,对于违法行为人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后仍不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应当施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最多不超过15日。如果换罚之后仍不改正的,可以考虑以“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关于轻罪制度
  现行立法采用定量的方式将违法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但有时定量不准,导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不很紧密,对有些违法行为只能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则是放任了违法行为,很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滥用自由裁量权,也难以纠正和制止很多性质上明明属于犯罪,由于没有达到一定的量而只能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我们传统上排斥“轻刑化”观点,没有短期刑制度,削弱了处罚的力度,也影响了执法的权威。为此,我们建议设立轻罪制度,以便和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轻的刑罚相衔接。比如,对于生产伪劣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按照现行刑法,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种规定过轻。可以考虑将其归为轻罪加以处罚。
  (三) 关于对政府不作为的监督机制
  长久以来,政府不作为是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一个主要原因。因为执法机关的责任是执法,如果执法机关放弃职责,对各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那么,就很难形成一套有效的执法机制。为此,应当完善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启动对于不作为行为的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形式,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后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不作为行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要求政府部门切实履行由于违法不作为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这是政府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而实质上是利用社会和司法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
  (四) 关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行政机关能否积极、主动、严格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的重视。而领导能否重视,则要看执法效果与其职务升迁或者工作成绩的联系是否紧密。所以,必须将执法的效率和效果与领导的行政责任联系起来。应当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运用财政、人事和政府合同等多种手段鼓励地方执法部门严格执行法律,对于执法不力的地方和部门,不仅要追究行政首长的行政和刑事责任,而且可以考虑采用中央接管等方式加以监督。对于那些由于违法审批和行政决定造成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形成一套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使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积极、主动、高效地执行法律法规。
  (五) 关于司法改革与严格行政执法
  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是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重要保障,也是最后保障。由于目前我国司法机关本身存在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所以很难发挥对社会经济领域违法行为的制裁作用和对受害者的救济作用,也缺乏对于行政执法应有的监督和保障能力。无论是让违法者承担应有的刑事、民事责任,还是让受害者获得真正的赔偿,抑或是对执法者实施有效的监督和保障,都需要一个独立、公正、最终的司法裁判机构。如果司法机关屈从于地方政府和部门的利益,不能公正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力,那么,让违法者对违法行为付出沉重代价,让受害者获得高额赔偿是很难实现的,更谈不上对行政执法者的监督和保障了。
  “严格执法”是我国实现法治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根本保障。是我们每个法律人应该时刻提醒自己,警示行为的一把利剑。


西吉县人民法院 马艳华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111号
1997年9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地方税务局、晋城市财政局、晋城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办法》

晋城市地方税务局

晋城市财政局

晋城市教育委员会

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5)129号文《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办法》,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教育委员会(1996)晋财综字第82号文《关于贯彻〈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征收计划,将征收任务分解到乡(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征收管理工作,并根据县(市、区)下达的计划,将征收任务落实到村,村落实到户。村对乡(镇)负责。

第三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时间,一般以夏、秋两季一次或两次交清;也可采取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时间征收。具体时间和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比例,统一按上年农民人均实际纯收入的1.5%计征,对不交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4‰计征。

第五条:对农村中的革命烈士家属、五保户、特困户、经户主申请,村委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第六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坐支、抵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乡(镇)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考核办法,乡(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乡(镇)地方税务所是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机关,应在其税款经收处的开户银行,设置过渡专户,负责本乡(镇)农村教育费附加的收入工作。并按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收入月报表,同时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八条:乡(镇)地方税务所应于次月15日前将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从开设的专户中全额交存财政部门。实行乡征县管的交入县级财政部门,实行乡征乡管的交入乡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开具一般缴款书,以“农村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交入同级金库,财政部门应从年度实际入库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中安排3‰凭证、报表、账簿等费用支出。

第九条: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单位,集中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视同征收票管理。在使用《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时,要加盖“验讫”印章,以区别于其他行政规费。

第十条:农村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民办教师工资的发放和弥补中、小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教育经费实行乡(镇)财政管理的,由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在年初提出分配方案,由乡(镇)财政所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全县师资培训,奖励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先进单位以及用于自然灾害所必须的统筹经费,但必须在乡(镇)人民政府安排预算通知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安排。教育经费实行县级财政管理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年初提出分配方案,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和市教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