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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2:17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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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派驻渔政检查员,经批准,也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环保、农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渔业发展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区域和发展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湖泊、水库、河道、坑塘、涝洼地、塌陷地等各种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

  饮用水源地、行洪区等水域禁止人工养殖活动。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上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拍卖养殖使用权,确定使用者,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有偿使用费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东平湖水面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东平县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所有的水库、塘坝、涝洼地、荒滩等的养殖使用权,由集体通过拍卖、承包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八条 凡在我市湖泊、河道进行采捕天然生长或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证明资料: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
  (二)渔业船舶检验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发给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生产。

  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审制。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调整作业结构,定期组织苗种人工放流和移植,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一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在渔业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鱼鹰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三)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四)在渔业水域提前及破坏性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植物;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六)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二条 在湖泊、水库、河道等渔业水域附近建设工业和旅游项目,应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要求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有污染渔业生态环境的项目,应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施用农药、化肥或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湖泊、水库等水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东平湖的最低水位线,由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泰山赤鳞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泰山赤鳞鱼保护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必须捕捞、出售、收购泰山赤鳞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我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品种及最低可采捕标准、网具最小网目、禁渔期、禁渔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秩序。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渔用饲料和渔用药物的使用,确保合理投饵、施肥、用药,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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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晋政第2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是国家法律赋予民兵的长期任务,也是每个民兵的应尽义务。
第三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实施。
第四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军事机关负责。
参与应急事件处理、追捕逃犯和破获重大案件,由使用民兵单位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批准,由公安、武警、军事机关组成临时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挥。
第五条 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
(一)护厂、护矿、护村、护路等;
(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
(三)保护重要日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执行应急机动任务。
第六条 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在组织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应按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指挥和民兵治安分队、应急分队的组织、人员配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民兵治安组织通报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
(三)武警部队负责协助人民武装部对民兵进行执勤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的培训,并对配属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民兵实施指挥。
第七条 凡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和乡村,均应建立民兵治安分队。民兵治安分队由所在单位的基干民兵编成。基干民兵较少的单位,可吸收普通民兵参加。
第八条 民兵治安分队成员,应选拔思想好、身体健康的优秀青年参加,按照自愿报名、群众推荐、乡(镇)或厂矿人民武装部批准的程序确定。
第九条 民兵治安分队,应结合年度民兵组织整顿,进行调整补充,保持经常满员。
第十条 在下列单位和附近乡村组建民兵应急分队:重要交通、通信枢纽;监狱、劳改场所;大型水库、电厂、林区;武器装备、粮油物资仓库;其他易于发生突发性事件的地区和单位。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及大型厂矿企业,可根据需要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民兵应急分队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直接掌握的治安机动力量,主要用于应付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应急任务。
第十一条 民兵应急分队成员,应从退伍军人和经过训练的优秀基干民兵中选配。
应急分队队长由人民武装干部、专职武装干部兼任。
第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的武器装备,由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从民兵武器装备中调整配备。机动车辆由组建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通运输部门保障。执勤标志由省军区统一制发。
民兵应急分队装备器材的保管,按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市、区)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乡、镇和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分别由乡、镇政府和厂矿主要领导人批准,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兵执行追捕持枪凶犯等紧急任务必须携带枪支弹药时,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和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超出本辖区范围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调动民兵长期守护重要单位和目标,须经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涉及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须按规定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民兵要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国防观念教育、政策法纪教育以及民兵性质和任务的教育,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组织纪律观念。
第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把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业务训练,作为民兵军事训练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训练计划。
民兵治安分队,应急分队在完成基干民兵训练任务的基础上,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应进行治安业务训练。
第十九条 各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所需活动经费,分别由省军区、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条 民兵在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中,负伤、致残、牺牲等抚恤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组织指挥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追捕逃犯或破案成绩显著的;
(四)执勤中能及时正确处置问题,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民兵在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时。应遵纪守法,服从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部队遂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