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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二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56:16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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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二号)

能源部


能源部安全生产指令

能源部

19920601

能源办(1992)537号

能源部安全生产指令 第二号



能源部颁发第一号安全生产指令以来,能源系统各企业认真贯彻指令要求,有力地促进了安全工作。为了进一步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特发布第二号指令如下:

一、全面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1.各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切实做到对本单位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1)亲自批阅和传达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文件,并组织落实。

(2)亲自主持安全生产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做到任务、时间、费用、措施四落实。

(3)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安全工作。各煤矿、供电局、发电厂、建设工地都要落实每天24小时有干部在生产第一线领导和指挥生产;各电管局、省(区、市)电力局、水电工程局、火电建设局、矿务局局长每月至少一次,供电局局长、发电厂厂长、煤矿矿长每月至少二次下班组(下井)跟班工作,每次8小时,并进行登记、记录,逐级严格考核。

(4)定期听取安监部门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安监部门提出的问题,配备必要的安监装备,完善监察手段。

(5)亲自主持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对发生的事故坚持“三不放过”,更不许隐瞒、说情和弄虚作假,违者加重处分。

2.各级行政副职必须抓好各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3.各企业的工区、车间、班组的行政正职是各自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要明确、落实各自的安全职责,坚持上岗到位。

二、强化劳动纪律和岗位培训

1.加强劳动纪律教育,增强职业道德,人人遵章守纪,做到认真监盘、准确记录、按章操作、精心维护。

2.严格执行劳动纪律检查制度,定期检查,随时抽查,坚持夜班查岗制度。对违章违纪人员,一经发现,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3.严格培训制度。各岗位工种上岗前必须进行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持证上岗;2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发电机组运行人员应定期进行模拟机培训和考试。同时建立考核档案。

三、严格执行设计、基建、检修质量责任制

1.坚持计划检修制度,不得随意延长检修周期和削减检修项目,要确保检修质量。

2.加强设备的维修管理,明确设备专责人,做好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设备缺陷和隐患必须及时消除或采取措施,指定专人限期解决。

3.认真落实设计、基建、检修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三级验收制度,做到质量不合格不验收、不交工、不投产。凡发生因设计、基建或检修质量造成的责任事故,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强化安全监察

1.认真执行部颁发的《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察体系,对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生产的全过程进行安全监察。

2.加强安全监察队伍自身建设,坚持经常性安全思想教育,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监察人员素质,逐步完善安全监察手段。

3.落实安全监察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各级安监人员的权力、责任。安监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事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1.煤炭、电力行业各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对安全工作要贯彻重奖重罚原则。

2.对安全生产实现长周期无事故记录和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领导干部和职工,以及发现和处理重大设备缺陷、防止或避免重大事故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

3.对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设备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主要领导(含设计、基建),要追究责任,因官僚主义渎职造成的要加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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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境内企业合理、有序地利用外资,完善外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180天(含)以上、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自2005年12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其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以上的延期付款,进口企业应在进口报关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领取《外债签约情况表》。对符合以上条件的延期付款,银行应凭《外债签约情况表》和相关进口项下付汇单据办理进口项下支付,其对外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外债签约情况表》登记的本金和利息。

  外汇局在为企业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时,应审核其延期付款余额是否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延期付款额度。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进行核定;大型成套设备、长期供货合同等存在特殊需要的进口贸易信贷,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按年度另行核定延期付款额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按照上述规定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延期付款,不再要求按《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的内容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延期付款项下付息明细表》(见附表1)。

  二、规范特殊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

  (一)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借用外债并在外汇局办理了外债登记的上述企业,可以按照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

  (三)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四)根据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委托租赁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借入外债形成的资产应全部计为风险资产。

  外汇局在受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债登记、外债结汇申请时,应严格审核此类公司提供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数据,并计算风险资产占净资产的倍数。对超出上述规定的,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也不予办理结汇。

  上述企业在办理境外担保项下境内借款时,如发生境外担保履约,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债控制规模。

  三、境内注册的跨国公司进行资金集中运营的,其吸收的境外关联公司资金如在岸使用,应纳入外债管理。

  四、规范境内贷款项下的境外担保管理

  (一)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时,如接受了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包括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到期或需要展期的担保,以下简称境外担保),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被担保人今后不再逐笔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二)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由按签约额改为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接受境外担保发生担保履约的,债务人须在履约日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其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企业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担保履约额(按债务人实际对外负债余额计算)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三)本通知施行前签订的境外担保项下贷款,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5]26号)规定的当事人和担保标的范围的,债务人可以在担保履约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这部分履约额不计入该债务人的“投注差”。

  (四)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和外债资金结汇。对一次性结汇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凭企业的结汇申请和书面支付命令(外债资金结汇须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核准件),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

  六、各级外汇局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分析辖内外债的变化,并注意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境内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的,对外还本付息时,须先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外汇局为其办理外债补登记手续后进行处罚。银行和企业违反外债管理规定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文件中有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附表:1、延期付款项下还本付息明细表

     2、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


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3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公民、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开办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公立医院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
第三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予以调整。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公民,应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进行筹建活动;筹建完毕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第八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医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本县(区)户口;
(四)身体健康;
(五)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具有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者,应具备本条第一款(一)、(三)、(四)项的资格。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医疗卫生科研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应符合其性质、规模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原则。印章必须按照核定的名称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牌匾应与核定的名称一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卫生技术人员未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技术档案,认真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处方、收费票据、疾病证明和检查报告单。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转让和借用收费票据、病历、处方和检查报告单等。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类药品应按药品采购建档要求,从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失效药和违禁药品。
禁止输液剂分装使用;禁止一次性卫生材料重复使用。
社会医疗机构生产药品、自配制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收费。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刊播、设置、张贴医疗广告,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
在刊播、设置、张贴医疗广告时,不得擅自涂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各种医疗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和参与社会性体检、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诊所的执业人员每年组织一次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任务,承担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等其他医疗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制度,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评审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保健专业资格证明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或者卫生技术人员未经批准从事本专
业以外诊疗活动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业过程中无医疗技术档案,不书写病历、处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借用收费票据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停业整顿并处以3000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输液剂分装使用或者一次性卫生材料重复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报送医疗业务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性体检、医疗技术鉴定工作,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未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构聘用未取得保健专业资格证明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验光配镜服务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单独或者合资、合作开办医疗机构的和部队开办的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