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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6:46:40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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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5]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局令第8号)的规定及有关要求,现有煤矿企业及所有生产矿井应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在2005年7月13日前按申办程序,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提出办证申请。目前,已到申请办证的最后期限。为维护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严肃性,现就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申办时限要求,及时对相关煤矿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从7月14日起,对未提出办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下达停产整顿的监察指令,并抄送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或收回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的矿井名单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并发布公告,同时,抄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开展联合执法,打击违法生产行为。按照国家五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54号)要求,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电力等部门,组织开展对停产整顿矿井的联合执法。对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以及违法组织生产的矿井,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移送当地政府并建议依法予以关闭。

  三、严格颁证标准,加快工作进度。近期煤矿企业特别是小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比较集中,各地颁证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增加颁证审核和现场核查力量,严格颁证程序和颁证纪律。对已提出颁证申请的煤矿,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加快审核进度,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现场核查工作,做到合格一家,颁发一家,确保颁证质量。对已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要及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对审核颁证和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及共性问题,特别是需要地方政府研究解决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分析原因,提出针对性措施。

  四、加大执法力度,明确整改期限。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加大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察、监管执法力度,对所有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颁证条件,逐一明确整改内容和整改标准,核定工程量,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由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颁证条件的矿井,立即移送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各地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要做好许可证档案资料的管理,做到一矿(井)一档,便于随时调阅、跟踪监察。要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软件,建立电子档案,按照要求做好煤矿生产许可证的统计和信息上报工作,及时、准确上报颁证工作进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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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医务界对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的几个认识误区

刘长秋 刘长新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内容提要:本文简单分析了当前我国医务界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识方面存在的三个误区,对其片面之处进行了指正。
关 键 词:医务界;举证责任倒置;误区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医疗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于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医疗举证责任而言,《规定》将医疗举证责任纳入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内,这显然上是加重了医方在医疗诉讼方面的举证责任。那么,《规定》的该种做法是利是弊呢?对此,医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尽管该《规定》的出台可能会在短期内对我国医疗机构带来不小的冲击,但从长远来看,它是有利于解决我国日益尖锐的医患矛盾并最终也是有利于我国整个医疗事业的发展的。而有些医务工作者甚至也包括法学工作者之所以认为该《规定》的出台弊大于利,其主要原因,我们以为,是在思想认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误区。为此,我们拟就《规定》实施以来医务界在医疗举证责任倒置方面所存在的几种不恰当认识浅作分析,以期澄清某些不应有的误区,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
我们以为,《规定》实施以来,在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认识方面,医务界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误区:
第一种误区是认为《规定》加重了医方的责任,可能会有碍于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该种观点认为,《规定》的出台将使很多医疗机构开始谨慎的接收病员,排斥甚或歧视某些容易置医疗机构于不利境地的病员,从而违背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妨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我们以为,这种认识其实主要源于媒体宣传的误导以及对诉讼法律知识的欠知。事实上,尽管《规定》将医疗纠纷诉讼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举证倒置的范围之列,并在这一点上也确实加重了医方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加重更多的是为了实现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地位的平衡,是对过去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能很好地保护病人这类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这一显性缺陷的一种立法补救。过去,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将医疗纠纷诉讼明确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内,而在病人接受治疗的过程中,由于医疗活动的高专业性和高技术性,绝大多数病人根本就难以甚或无法获得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确切证据。而这一点,无疑使得医方与患方在具体进行医疗民事诉讼时,在举证的难度方面出现明显的不对等;具体来说,医方在诉讼中将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而患方则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患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在诉讼中获得较好的保护。《规定》将医疗纠纷诉讼明确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内,无疑真正平衡了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原有的缺陷。另一方面,《规定》对医方举证责任的加重仅仅是一种有限加重,并不像某些媒体所大肆渲染的那样:医方在该《规定》施行后将承担近乎全部的举证责任。事实上,《规定》仅加重了医方在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方面的举证责任;而在其他方面,则依旧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以,医方对于《规定》的出台不应该产生太多的顾虑,更没有必要认为《规定》的出台会阻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种误区是认为《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可能性,从而加重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会使医疗机构落入“赔不起”的惨淡局面。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很片面的。这是因为,尽管《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可能性,但其所加大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已,而且这种可能性的加重未必就会加重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因为,《规定》对医方举证责任的加重会加强医方的责任感以及进行医疗管理体制改革的紧迫感,从而使其自觉地强化对医生的管理和教育,提高自身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从而也减少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可能性。而且,退一步讲,即使《规定》确确实实地增大了医方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频率,可能会使其经济负担加重,医方也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加以有效补救。首先,医方可以提高医疗费用(在某些地方,不少医院已经采取了这一做法),用提高后的医疗费用与原医疗费用之间的差额来建立一项医疗事故专项处理基金,专门用以赔付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物质或精神损失。其次,医方可以要求或者建议患者购买医疗保险;或者退一步讲,即使医方没有权利要求或建议患者购买医疗保险,那么,在《规定》出台所必然导致的医疗费用上涨这一结果的影响和推促下,患者自身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也往往会主动购买医疗保险。这样一来,实际上就通过医疗保险把医方本来应当赔付的那一部分费用转嫁给了整个社会,而不存在所谓的加重医疗机构经济负担的情况,更不会出现“赔不起”的情况。从这一点上来说,担心《规定》施行后会加重医方经济负担的顾虑是没有多少必要的。
第三种误区是认为《规定》的施行可能会使某些患者借机钻法律的空子,给医方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例如,在进行手术前,医方要求患者或者其家属签字的时候,某些病人经常会以种种借口(如不识字)等拒不签字,而在手术出现一些医方本已告知过的可能损害情况时,则又借口手术未经本人或家属签字而要求医方予以赔偿。这种认识虽然不乏道理,但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在《规定》出台以前就已经存在,它并不是《规定》本身所必然带来的一个结果。而且,在当前个人信用问题备受社会各方关注而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一个显性要求的情势下,国家必然会重视并加大对公民的道德教育尤其是诚信教育,并会因此而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整个民商法尤其是民法中地位,加强该原则的具体实施机制,如直接明确或加重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的惩罚等。而所有这一切无疑都将有利于公民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从而促使人们诚实做人、信用立世,并在全社会形成“无信不立”诚信氛围,使人们羞于、耻于或惧于失实或失信,并最终杜绝某些患者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所以,上面的这一种顾虑显然也是不必要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规定》将医疗纠纷诉讼明确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列,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而从长远来看也是无害于并且是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为此,需要我们在思想上保持清醒的认识,正确领会《规定》的基本精神,保障《规定》的顺利贯彻和实施。

——本文发表于《卫生政策》2005年第7期。


案例:甲和乙是朋友。一天,两人在游戏厅里玩,乙向甲借50元钱,甲说:我身上没有钱了,你拿我的信用社活期存折帮我去取1000元,并告诉了乙存折的密码。乙取完1000元,发现折子里有两万多元,遂产生了占有的目的,乙带上卡到了十公里以外的另一信用社营业点以甲的名义从存折上取了两万元后逃到另一城市。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一致认为乙取走1000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但对乙取走两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乙在受甲委托取了1000元后,发现存折里还有两万多元,其利用知道存折密码的便利条件,在甲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十公里外的另一营业点取走两万元,乙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发现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具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的要害是“合法占有,非法所有”。本案中,;甲将存折交乙,并告之其密码,可见乙是合法的占有该财产,但其对该财产并不具有所有权,甲只是委托其取1000元钱,而乙却利用了这一时机,非法占有了甲的钱财,并有不归还的意思,因此乙的行为应定为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把财物交出。本案中乙在取完1000元钱时看到存折里还有两万元,于是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遂到十几公里外的另一家营业点,以甲的名义取款,信用社以为乙是存折的主人甲而“自愿”交付,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诈骗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侵占罪的对象则是自己占有或者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刑法上的“占有”包括有形占有和无形占有,对存折或信用卡的占有,并不意味着当然占有存折和信用卡内的钱款。本案中,乙基于甲的委托而合法占有存折,但并不占有存折内的钱款,乙从存折上支取2万元的占有,并非甲的授权,其对这2万元占有的状态是非法的。因此乙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分,在于是否有“交付”意思表示,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不存在财产处分行为;而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乙在另一信用社支取2万元钱之前,这2万元是信用社在占有,银行对其占有的储户的存款,是有处分权限的。乙持存折去信用社窗口支取出这笔2万元,对信用社来说是处分了由信用社占有的2万元钱款,改变了这笔2万元的占有状态。信用社之所以处分了改变2万元钱,是基于乙以甲的名义持存折提款的行为,而误认为乙是存折的用户,故乙支取2万元现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