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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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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9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

  为了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调动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大力实施“科教兴鄂”战略,现制定以下规定:

  1、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利用科技知识、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和信息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科技中介服务企业。离岗期限由高校和科研机构与离岗人员签订书面协议确定。离岗期限一般为三年,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社会保险等各种待遇,由其创办的企业负责,原单位负责其档案工资调整、年度考核等事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应允许离岗创业者在规定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后享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退休待遇。科技人员离岗期满后回原单位的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2、创办科技型企业的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可按正常程序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对国家作出较大贡献或业绩特别突出的,可按规定优先选拔为各类专家。

  3、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按《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可试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科技型企业或出资入股的,其作价出资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金)的35%,超过这一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高校、科研机构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单位可先以无偿方式许可成果完成人离岗实施成果产业化,使用期为两年。在该期间内,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期满后与单位另签协议。

  5、高校、科研机构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由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转化的,创办企业实施人可拥有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70%;非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转化本单位他人职务成果的,可拥有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40%。两年以后仍未转化的,其权属不变,成果完成人自办企业实施转化的,可拥有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80%;非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转化的,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60%奖励给创办企业实施人。上述创办企业实施人享有的股权收益年限一 般为五至十年,具体年限和比例由高校、科研机构与创办企业实施人约定。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向创办企业实施人转让职务科技成果产权。

  6、由高校、科研机构出资或其他资金来源进行研发的职务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的可参照本规定的第4、5条的规定执行。

  7、高校横向科研课题在项目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允许用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而兴办的科技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注册资本(金)对应股权的80%,学校享有20%。

  8、对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9、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的在读研究生和拥有科技成果的大学生停学从事科技型企业或创办科技中介机构,停学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高校学生毕业当年,经学校和成果完成人同意,可无偿实施由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产业化,并可在无偿使用期两年内优先购入科研成果产权或按有关规定与学校另签成果转化协议。企业在注册、税收、银行贷款按现行有关规定优惠办理。

  10、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进入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创办各类科技型企业,各孵化器要提高运行质量,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良好的设施和服务。经认定的省级创业孵化机构及其在孵企业,三年内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按规定返还。在试点的基础上,建立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种子资金,主要用于对在孵企业的创业投资和在孵项目的资助。

  11、积极促进高校、科研机构与高新区“双高对接”。鼓励、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与省内高新园区通过转化成果、合作开发、联办企业、共建研发与中介服务机构、建立科技产业基地等多种方式,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省直有关部门和高新园区所在市要积极搭建“双高对接”的平台,优先扶持产学研合作项目。协助落实引进项目与人才、融资与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12、科技人员创办的各类科技型企业及科技中介服务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各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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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5]18号

2005-02-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民政、税务、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政府协调组织、集中供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为主,以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和商品房小区配套建设为辅。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房地产、财政、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编制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房地产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中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和免收政策,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经规划部门选址后,以划拨方式优先供应。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 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规划、建设部门在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套型面积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经规划、建设部门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报市房地产部门复核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政府住宅建筑规范,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做到经济适用、安全环保、节能节地。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也可在辖区社区的监督指导下实行自治管理,提供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监督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组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利润控制在3%以内;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直接组织集资建房,应按含税成本价格供应,不得有利润。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规定费用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按照分管权限申请价格部门办理报价审批手续。
未经价格部门审批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的,房地产部门不予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中的经营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
有关单位在收取相关经营性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申请与配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供应。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
(二)申请家庭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5%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未婚及婚后离异、丧偶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年龄应当在25周岁以上。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街道、区、市三级审核和街道、市两级公示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公示期为15天。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并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和家庭住房、家庭年收入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核表》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者工作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申请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市级媒体或者兰州房地产网进行公示,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对街道、区、市三级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销(预)售许可证后,进行配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前,市房地产部门应将建设项目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户型标准、销售套数(包括预留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套数)、基准价格、建设单位、配售程序、监督电话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房源信息公布后,有购房意向且已取得《准购证》的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配售登记。
第三十条 对取得《准购证》并已进行配售登记的申请家庭,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组织配售。
已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办理购房手续;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选房后又放弃的,由轮候申请家庭递补。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过程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和市政工程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以及严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劳动模范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准购证》记载的核准面积。
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新购住房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购房后,凭《准购证》及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审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审验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以市场价购买的面积也应注明。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他活动。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原购房人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或者司法判决、裁定、调解等原因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并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补交价格差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交易时,须按照配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购房人也可在补缴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差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八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了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证》的申请家庭配售。


第五章 单位集资建房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是拥有合法自用土地,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申请集资建房,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集资建房申请和《项目审批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计划;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非住宅用地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意见);
(四)清房汇总表;
(五)经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公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的集资方案和职工集资建房花名册;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单或者用以证明职工身份的社保资金缴存证明。
对通过集资建房实施危旧房翻建改造的,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并提供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集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公示,并将集资建房花名册转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供应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政府调剂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已享受福利分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其住房已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补贴。
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集资建房名单及其他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期管理。
对已取得《准购证》但尚未购房的家庭,在收入、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取消准购资格。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五十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修改图纸超过控制面积标准及控制比例违规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违规收费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五)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追回;
(六)对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原购房人按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交差价;
(七)对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纠正;
(八)对未经批准,单位擅自组织集资建房的,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普通商品住房向购房职工收取差价,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申请和配售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