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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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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铁道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7〕214号 
日期:2007年05月0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铁路局:

2006年6月,为加强公路、铁路行车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交通部与铁道部联合部署了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对现有公铁立交上的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整治工作实施以来,各级交通、铁路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努力,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但部分省份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工作进度滞后、整治任务不落实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总体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为了切实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进一步加强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按期完成整治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实施力度。开展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一件实实在在的利民工程,也是党中央、国务院交给交通、铁路两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各级交通、铁路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刻认识加强公铁立交安全防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要严格按照交通部、铁道部联合下发的《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资金筹措、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逐级分解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加快实施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整治工作任务。

二、明确工作重点和总体目标。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以及交通部、铁道部联合下发的《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确定的目标,今年年底应完成所有存在安全隐患的公铁立交桥梁的安全整治任务。各地应按照这一目标要求,在进一步调查摸清公铁立交安全状况的基础上,作为年度工作重点进行目标考核,倒排工期,合理安排工作计划,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三、积极筹措,保障资金投入。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所需资金应纳入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范围,各级交通部门应在交通部补助资金基础上,积极筹措,落实配套资金。对于未纳入今年整治工作的新增项目,应及时调整计划,增加资金投入,保障整治工作顺利实施。

四、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各级交通、铁路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定期沟通信息,通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特别是在整治项目施工期间,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路交通安全管制和铁路天窗开设,确保施工安全和铁路行车安全。要充分发挥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作用,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协商处理,共同推进整治工作按时完成。

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人员定期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资金配套、项目实施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实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确保整治措施落实到位。为及时了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交通部、铁道部决定建立工作信息定期上报制度,请各省级交通部门会同相关铁路局于每季度末月(6、9、12月)25日报送《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实施情况表》(见附表)(含电子版)至交通部公路司并抄送铁道部运输局。

近期,交通部、铁道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联合开展督促检查。

联系人:交通部 李 健 010-65292747 65292222(传真)

lijian@moc.gov.cn

      铁道部 张翠兵 010-51844867 51845641(传真)

zcuib@163.com

  
  附件: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实施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章)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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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9〕19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社会救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以户口簿记载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城市户口且实际居住,其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标准,均可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根据困难情况,可享受生活、住房、教育、医疗等相关救助政策。
  第五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城市居民上年度平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科学确定。市辖各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民政局是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受理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调配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辖各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照不高于城市低保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的相关规定为原则确定,并随着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二)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五)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所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
  1.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2.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3.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4.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评估。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评估。由个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经营净收入评估。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被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九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认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就业情况,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1)书面申请;(2)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3)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4)婚姻状况类证明;(5)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核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核审批表上出具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核查情况。
  (四)县(市、区)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申请进行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除外),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统一发放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3至5人组成,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进行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五章 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每年审核一次。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民政部门审核,由县级民政部门重新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六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以及享受租住房、经济实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情况,应予以及时记载归档。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及负责人,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监督,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是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本部门在本系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管辖的各类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监督;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及时、准确、全面地付诸实施进行监督,并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反馈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三)代表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承办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业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直接或者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
  (二)对行政执法不力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者,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在查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设立法制督察,作为专职或者兼职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除具备国家公务员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八条 法制督察由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考核合格后,颁发法制督察证。法制督察的职别等级、提名条件、考核办法和法制督察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日常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实行统计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实行备案制度。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实行专项或者综合检查制度和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个案调查、普遍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直接面向公众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社会公开监督制度。
  本条所列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或者提请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
  (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后果的;
  (二)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接到《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的机关应当将改进情况书面回告发出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当的行政授权与委托,有权直接或者提请本级以至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理解和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协调结果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各有关方面发《行政协调决定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在协调过程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具体应用不同而产生的争议,或者认为对同一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需作出立法解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有关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执法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行政协调决定书》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其他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发《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查处建议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并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并且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监督不力,致使法制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法制督察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职私利的;
  (四)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