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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放假、停产检修煤矿节后复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8:16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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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放假、停产检修煤矿节后复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放假、停产检修煤矿节后复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春节期间全国多数小煤矿正常放假或停产检修,南方部分地区一些矿井因灾害影响停产,节后都将陆续恢复生产。特别是灾区雨雪冰冻灾害,给这些地区煤矿恢复生产带来困难。为切实做好放假、停产检修煤矿节后恢复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确保煤炭供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以下:

  一、认真抓紧做好煤矿放假、停产检修和节后恢复生产工作。放假和停产检修的矿井要制定安全措施,并落实到各岗位,特别是恢复送电、供风、瓦斯排放和排水措施。矿井恢复生产前必须对全矿各系统进行全面、彻底检查。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是做好煤矿节后复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组织做好复产前的自查工作。煤矿企业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特别是对新招用的工人要按规定进行岗前培训。

  二、要高度重视灾区煤矿供电工作。要制定落实停电预案,一旦停电必须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要制定落实恢复供电生产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恢复送电送风的程序;尤其要严格瓦斯排放制度,由煤矿专业救护队进行瓦斯排放,不得自行组织煤矿工人排放瓦斯。要监测监控井下水位,采取措施排水防止淹井。

  三、严禁资源整合矿井、技术改造矿井和基本建设矿井边施工边生产。资源整合矿井、技术改造矿井和基本建设矿井停工放假的,要认真制定落实安全措施;恢复施工的矿井要认真组织复工前检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四、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等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资源管理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等违法行为,取缔非法采煤窝点。对已关闭的矿井要实施巡回检查、专人包片检查等措施,严防已经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五、煤矿企业复产前要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后必须及时认真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煤矿经地方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并下达书面通知后方可恢复生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监管部门要对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同时在当地媒体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复产验收标准的煤矿,有关部门应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要高度重视抓紧抓好煤矿节后复产验收工作。要建立健全煤矿复产验收工作责任制,立即制定煤矿节后复产验收的程序和验收标准,对重点矿井要派驻专职人员驻矿监督指导。要结合当地实际,对矿井负责人进行集中安全培训和教育。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煤矿节后恢复生产验收工作,加强对矿井复产的监管监察,防止复产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七、要严格执行煤矿节后复产验收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要防止拖延推诿,敷衍塞责。凡在验收工作中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等造成事故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严肃追究责任。

  各产煤省(区、市)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立即再次对煤矿节后复产验收工作作出专项部署,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将节后复产验收工作和督促检查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在春节后对部分重点省(区)煤矿节后复产验收工作进行督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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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区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铁路沿线环境状况,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除铁路专用线外的铁路沿线的环境管理。
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包括铁路两侧隔离设施、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三条 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铁路沿线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铁路沿线的环境管理。
市、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沿线环境义务,并有权利对破坏铁路沿线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铁路沿线环境管理的有关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及铁路部门共同承担,其中铁路两侧隔离设施建设及隔离设施以内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资金由萧甬铁路公司和北仑铁路公司承担。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铁路沿线环境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对资金的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铁路沿线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最外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绿化带管理。
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加强铁路沿线绿化建设。
第九条 新建铁路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铁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铁路应当采取立交等方式,不得设置平交路口,并在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
现有铁路实行平交路口的,应当逐步改造,并对铁路两侧实行封闭隔离。
第十一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铁路等部门制定铁路运行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 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的城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封闭隔离路段运行的机车,除出现危及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等特殊情况外,禁止鸣笛。
  第十三条 铁路车站在指挥作业时,应当控制高音喇叭音量,并逐步将高音喇叭改为低声广播系统或采用无线通话联系作业。出入市区车站的机车技术联络,应当采用无线通讯信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沿线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在旅客列车上任意向车外丢弃、倾倒垃圾;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铁路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由铁路部门根据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破坏、盗窃铁路两侧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2003-4-28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2001年修正)

上海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1〕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园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公室)。
园区领导小组是张江高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园区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园区办公室是园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同时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园区办公室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第三条
(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申请设立企业也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科技型企业不再限定具体的经营范围。
第四条
(项目审批)
园区办公室接受市外资委的委托,对园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园区办公室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园区内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
第五条
(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
园区内的规划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园区办公室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负责审批;园区内的工程建设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园区办公室负责审批。园区办公室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七条
(企业和项目的认定、发证)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园区办公室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园区办公室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园区办公室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
(政策优惠)
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园区办公室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在园区内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十条
(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二条
(收费行为的规范)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咨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四条
(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园区内企业从事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或者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在园区内设立专项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积极申请专利,扶持专利项目产业化。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鼓励在园区内的企业中形成风险投资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十七条
(禁止的情形)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八条
(投诉)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园区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2000年1月7日发布的《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