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人信息的共享与应用,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进一步提高本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通过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共享和使用法人信息的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法人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掌握的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机构的登记类、资质类、监管类等方面信息。
第四条(管理主体)
本市设立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监、机构编制、社团管理、监察等部门。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具体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和召集等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本市法人信息的共享与应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管理。本市建立统一的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实施统一管理、协同推进。
(二)职能共享。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据职能,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和共享法人信息。
(三)合理使用。合法、合理使用法人信息,不得滥用法人信息,不得擅自泄漏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安全保障。遵循保守国家秘密的要求,确保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系统组成)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依托政务外网建设,主要包括:
(一)法人共享信息数据库;
(二)法人信息交换管理和应用服务系统;
(三)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交换前置系统;
(四)网络安全、病毒防范、数据备份、数字认证等保障系统。
第二章信息提供和共享
第七条(信息提供和共享的一般原则)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依法做好法人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工作,避免重复采集,确保数据的准确和完整。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法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提供涉密信息。
第八条(信息提供)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各信息提供单位确认的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定期编制和发布《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包括数据项名称、数据类型、标准、提供部门、共享范围、更新频率等内容。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选择采用文件上传、前置机数据接口等途径,在信息产生或者变更之后2个工作日内,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法人信息。
第九条(数据项更新)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需要增加或者删减《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中所列本机关、本单位提供的数据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请更新。
经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定后,申请机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数据项更新,并向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提供相应的法人信息。
第十条(主动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依据职能,对以下法人信息主动提供共享服务:
(一)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的法人信息;
(二)信息提供方明确可以主动提供共享的其他法人信息;
(三)经联席会议核定应当主动提供共享的相关法人信息。
第十一条(依申请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需要使用《法人信息共享数据项表》所列除本办法第十条主动共享信息之外的法人信息的,应当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向信息提供方申请共享,并说明共享信息范围、共享理由等。信息提供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共享的意见及理由。
申请机关、单位对信息提供方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协议共享)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之间对特定法人信息有长期、稳定需求的,可以签订共享协议,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后,通过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进行共享。
第十三条(共享方式)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根据自身信息化建设情况和实际业务需要,选择采用网页访问、文件下载、前置机数据接口等途径共享法人信息,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确有充分理由需要调整共享方式的,应当将调整情况及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
第三章信息使用
第十四条(基本使用要求)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本机关、本单位业务和职权范围内,可以基于自身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求,对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的信息进行合理的内部使用。
第十五条(特殊使用要求)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出于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目的,确需对外提供或者发布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的信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信息提供方提出申请,经信息提供方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或者发布。
第十六条(禁止性条款)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法人信息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法人信息牟取商业利益和其他非法所得。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相关法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或者对外发布。
第四章运维、保障和监督
第十七条(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
市工商局负责法人共享信息数据库、法人信息交换管理和应用服务系统及网络安全、病毒防范等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主要包括:
(一)规范实施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二)监控各节点的信息交换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异常情况或者突发故障。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交换前置系统及网络安全、病毒防范等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发生系统故障的,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工商局。
第十八条(设备和运行安全)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应当使用经国家认证的具备监视、记录和追踪等功能的信息安全产品。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用身份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第十九条(报告制度)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工商局报告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安全运行情况。
市工商局应当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分别向联席会议报告上半年度和全年度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运行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市工商局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交换前置系统应当依托与提供或者共享法人信息相关的业务系统,由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申请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对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开展不定期的检查。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信息不准确、共享不及时、无正当理由不共享、滥用法人信息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效能监察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六日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24日)
深财综〔2005〕53号
为加强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工作的投入和收益管理,积极推进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建设,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府〔2004〕102号)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工作的投入和收益管理,积极推进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建设,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府〔2004〕102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
宝安、龙岗两区非城市化转地的各类收入按原有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地资金”财政帐户,是指在市财政局设立的专项用于筹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补偿资金,归集转地各类收入,核算市政府与宝安、龙岗两区在转地开发营运费用的投入和收益的财政帐户,包括“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四条 宝安和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的各类收入分别上缴市财政局“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转地收入,由市、区按照6∶4的比例获取相应收益。转地的各类费用由市、区按照6∶4的比例承担,市、区投入的转地补偿资金和开发营运资金原则上应集中从“转地资金”财政帐户支付和核算,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资金应实行直接支付。
第五条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转地的出让收入、转地附着物出租收入、转地经营权承包收入以及其他与土地相关的收入;
(二)市、区国土基金安排专项用于转地补偿、开发营运费用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转地补偿、开发营运费用的资金;
(四)经市政府批准,市、区按照6∶4比例由市财政局统一向银行贷款的资金。
第六条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主要用于:
(一)城市化转地的补偿;
(二)城市化转地融资的还本付息;
(三)城市化转地的开发营运费用(包括土地开发费用、临时经营土地等相关费用)。
(四)在还清转地补偿的融资贷款前,转地收入应全部用于银行贷款的还本付息。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经征求宝安、龙岗两区政府意见后,于每年10月份前将下一年度的转地收支及资金需求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平衡后专项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区财政局编制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收支计划(含转地融资还本付息的计划)时,可以从每年的年度预算和国土基金中安排用于转地融资还本付息和营运的资金,确保“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能够满足还本付息和当年度营运支出的需要。
第九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将宝安、龙岗两区转地收支计划批转宝安、龙岗两区财政局。
第十条 市、区财政局应按计划将用于转地融资还本付息的资金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还款帐户,保证转地融资还本付息。未在规定时间将转地融资还本付息款划缴到市财政局规定帐户而造成的银行罚息及其它相关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当年度转地融资还本付息和营运支出的,由市、区财政局及时协商,并按照6∶4的比例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在还清银行转地融资贷款后,“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应主要用于转地的开发营运,当年度的资金在付清转地开发营运费用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的50%应继续存放该帐户,用于支付下一年度转地的开发营运费用,其余收入在当年度终了后15天内,按照6∶4的比例转入市、区国土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管理,确保资金核算的准确,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收支会计报表抄送宝安、龙岗两区财政局。
宝安、龙岗两区财政局可以就“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收支情况与市财政局定期进行对帐。
第十三条 转地收入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不得与宝安、龙岗两区原有的非城市化转地收入和支出混淆。
第十四条 加强对“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规范管理,收支情况应接受市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