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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首问责任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2:17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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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首问责任制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首问责任制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机关的行政效能,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促进政风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强化政府为公众服务的意识,进一步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省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和省政府主要领导要求,省政府决定,在省政府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建立首问责任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问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凡来人或通过电话(以下简称“办事人”)到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申请办事、咨询或者投诉时,所接触的第一位行政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制是指首问责任人必须热情耐心地解答办事人所提问题,积极处理或协助引导办事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所提问题的一项工作制度。

  1、首问责任人必须主动热情,以礼待人,使用文明规范用语,仔细耐心地接受问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搪塞办事人或拖延办理时间。

  2、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宜,要立即准确地答复或协调办理;自己不能解决的,要及时向上级请示汇报;因客观原因不能当即答复办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认真做好解释工作。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要负责指引到有关职能部门。对来访群众,要按有关规定引导到有关部门受理。

  3、首问责任人答复办事人提出的问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答复准确、清楚,且符合政策。对于不清楚或掌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或咨询有关部门后给予准确答复。对于确实无法解答的问题,要向办事人说明情况。

  4、首问责任人对接受咨询、答复办事人、办理投诉中的重要事项,要认真做好记录,了解办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要求,以备查询。

  二、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推行首问责任制是加强政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切实提高认识,明确实行首问责任制的必要性,以主动积极和认真负责的态度推动这一制度的实行。

  三、认真制定实施办法

  各部门、各单位要紧密联系实际,按照职责要求,制定出切实可行、操作性较强的实施办法,重点要在目的、程序、制度和考核奖惩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四、实行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对落实这项制度负主要责任。

  1、各部门、各单位落实首问责任制度的情况,省政府将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不定期组织督促检查,检查情况于年终结合目标责任制考评和公务员年终考核一并进行通报。

  2、在处理办事人所申办事项或咨询、投诉的问题时,如因办理不及时,影响办事质量和效率的,要及时整改;因拒绝、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对责任单位、责任处室和首问责任人视情节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对办事人提出的问题由于处理不当,造成办事人上访或严重损害政府形象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在2月底以前制定出首问责任制度及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并进行宣传动员,从3月起公布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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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作用,维护科学技术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在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湘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科学论证和科技咨询等工作,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科协。县以上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及其相关科学的学会(含协会、研究会、联合会,下同)组成,下一级科协是上一级科协的组成单位。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科协基层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 科协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开展学术交流,加强学科建设,提高学术水平。
科协可以依法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发展与国外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第七条 科协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发挥在科学技术普及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科协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学科竞赛、科技夏令营等课外科技活动,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科协通过科技讲座等形式,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了解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社会功能。
科协开展科学技术下乡和科学技术扶贫,发展和扶持科学技术示范户,进行农民技术培训,传播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科协可以对拟定科学技术政策、法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科协组织学会与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技术攻关,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学技术成果与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的有关工
作。
第十二条 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更新。
科协可以向有关单位推荐科学技术人才和科学技术成果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精神,表彰、奖励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激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真理,勇于探索,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当协助当事人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科协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经营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科协或者学会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科协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学会挂靠单位应当支持科协加强对所属学会的业务管理,为学会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所属科协基层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协、学会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协的财产、经费和人民政府拨给科协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3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和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的户籍管理,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和本市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设立公共户,办理特殊情况下的户口迁移落户。公共户地址不属于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申请人的户口应当迁入其所取得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共同申请人可按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思明区、湖里区的申请家庭选择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房源的,在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原属思明区、湖里区的家庭成员户口可迁回思明区、湖里区的合法固定住所或社会保障性住房公共户。

  第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在下列住房的,在办理社会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前,必须将户口从原址迁出:

  (一)公有住房;

  (二)已退管的侨房、信托房、代管房;

  (三)经鉴定的危房;

  (四)单位自管房;

  (五)其它按规定应退出的政府优惠政策住房。

  申请家庭成员是户主的,同一户口本的其他成员户口必须同时迁出。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户口迁入所承租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由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派出所办理立户,户主应是申请人。

  第七条 每套社会保障性住房只能设立一户,立户时应在户口本首页上注明“社会保障性住房”。 非申请家庭成员不得在社会保障性住房挂户。

  第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满足下列条件的,其亲属可按本市户籍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投靠落户:

  (一)入住社会保障性住房满一年;

  (二)无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行为;

  (三)无违反小区管理制度和拖欠物业管理费行为;

  (四)属承租的,无拖欠租金行为。

  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亲属投靠落户申请办理程序: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向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公示后报有关部门进一步审核。

  (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属承租的,按《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核和公示。

  (三)有关部门出具《社会保障性住房户口投靠落户联系单》。

  (四)申请人持《社会保障性住房户口投靠落户联系单》、《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或《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投靠落户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必须将本户家庭成员户口全部迁出社会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员无合法固定住所可落户的,可暂时在社会保障性住房公共户落户。

  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后超过二个月不迁出户口的,户籍管理部门应按市公房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迁移协办函》将其户口迁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公共户。

  第十一条 住户将户口迁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公共户的,在其有合法固定住所后,应按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将户口迁移到其合法固定住所。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情形,户口必须从原地址迁出但暂无合法固定住所可落户的,可将户口迁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公共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

  第十四条 2006年之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立户和迁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