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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7:44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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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66号




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现批准《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153-2004 化学品测试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5.shtml
  HJ/T 154-2004 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6.shtml
  HJ/T 155-2004 化学物质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7.shtml
  该上述三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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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东经97°25′-103°46′,北纬36°43′-39°36′范围内,其总面积为265,3023公顷,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地(市、山丹军马管理局)、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县为主。
  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护林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第七条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正常的农牧业生产,也可以有偿承担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八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发展计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三)负责专项投资和基建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四)调查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五)组织开展水源涵养林、野生动植物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保护生态环境,拯救濒危物种;
  (六)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对保护区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第九条保护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冰川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三)负责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四)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制定森林防火、防盗公约;
  (六)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各类林政案件。
  第十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和经营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核心区是指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区内现有居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逐步迁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经营区内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并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原则。旅游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征得管理局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旅游活动应当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路线内进行。进入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站的管理。
  第十七条保护区林地属国家所有。确因需要,必须占用林地的,经管理局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禁止毁林毁草垦荒。严禁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还草。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山育林地的外围,划出不少于十五米的森林保护带,以利于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九条禁止采伐保护区各种林木。确因需要进行灾害木清理的,必须按程序上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管理局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保护区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区内携运林木产品和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副产品的,必须经过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运林副产品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保护区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保护站批准。
  第二十四条建立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补偿制度。从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受益地区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3%;从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灾害木清理、旅游等收入中提取2%-5%,用于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对水源涵养林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管理局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受省林业公安机关领导。负责协调区内各公安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保护站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所辖林区内资源保卫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保护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经济信息市场是指有偿服务的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
  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经济信息经营和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扶持、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委托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和法规,并负责实施;
  (二)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
  (三)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调查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第七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的职责协同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济信息商品交易资格证;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才和稳定的信息来源;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施和经营服务场所;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由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审核经营资格,合格的由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停业时,需经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凡举办经济信息交易会或者召开经济信息发布会,组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应当报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信息商品及信息服务的价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般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四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十七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十九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或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责令补办。无营业执照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贵阳市计划委员会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提供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扣缴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财政、税务、安全、保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依照规定上缴。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行政处罚和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参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